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富適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佟一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綸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麗英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設臺北市○○○路○段三六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傑
- 複代理人
- 陳俊明
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整,及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自原審訴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系爭四紙支票之「佟一清」簽名與佟一清平日簽發支票之簽名、存款印鑑卡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參以原審之鑑定亦認為系爭四紙支票上之簽名字跡,因筆順、筆劃轉折、收筆等處不順暢,有模仿之虞,足證系爭四紙支票「佟一清」簽名並非真正。又鑑定結果認為一般人以肉眼比對,部分易辨,有些需專業分析,被上訴人既為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即應有專業能力判斷系爭四紙支票之筆跡歪扭,筆劃轉折不順,與印鑑卡上「佟一清」簽名不同,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核對,任由訴外人夏淑曼冒領上訴人之存款,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寄發「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認回覆,然上開核對單僅記載存款餘額,並未檢附支票,上訴人無從發現支票上發票人簽名偽造之情形。且核對單係支票兌付後始寄予上訴人,並無事先確認簽名真偽及攔截付款之功能,自不能以此免除被上訴人付款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㈢系爭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始發現亦為訴外人夏淑曼偽簽,再進而核對帳目查知:夏淑曼以巧妙手法將十、十一、十二月份租金混為一筆款項匯出,使他人不易察覺十一月份租金重複請款,並非原審所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佟一清乃經過相當時間審慎之比對始判斷該紙支票發票人非伊所簽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支票二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支票再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按一般金融機構之櫃員,在辦理簽名核對工作時,通常係將原留存之客戶簽名樣式與欲比對之文件、書類、票據上之簽名,以簽名之筆劃型態及構造依賴肉眼來進行核對,此與核對印鑑之要領(如摺角比對、相疊透視等方法),兩者本質上即有羞異。又簽名係一種心理反射行為,會因個人情緒、落筆姿勢、力道及書寫工具等因素,使得外形程度略有差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未受正式專業之訓練,惟以簽名之筆劃型態及構造,依賴肉眼及付款經驗來進行核對,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四紙支票分由黃乙峰、廖淑華、陳祥泰、陳培比等四名行員,依個別知識及專業經驗獨立判斷核對,皆無法發現有何可疑跡象,且專業之鑑定機構亦未肯認有不一致,僅函稱有模仿之虞,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其前兌付款項之六紙支票為例,其上筆劃轉折有斷痕或與印鑑卡上之簽名外觀上不盡相符而僅為雷同,上訴人尚自認為其負責人親簽,足證被上訴人付款櫃員之判斷無違常情或其經驗。
㈡系爭四紙支票有下列情形:⒈皆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且無掛失情形;⒉中文取款金額欄皆由上訴人特有之繕打數字機填載,無以人工手寫或印刷方式為之;⒊數字取款金額欄之數字填寫皆與同日付訖之其他支票,出於同一人之手;⒋由上訴人當時之財務會計經理夏淑曼親赴辦理;⒌要式皆已完備,並有上訴人留存公司橡皮章戳及負責人簽字;⒍上訴人在支票存款餘額回單業簽名無誤;⒎兌現金額,皆係上訴人事先或提示當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存入相同無誤之票面金額款項;⒏付款時間,發生於不同時點,分由四名櫃員個別獨立判斷核對,若有不符之處,不至於四名行員在彼此無聯繫或交換意見下,而認相符之理;⒐上訴人在原審本僅對其中三紙支票提出質疑,嗣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供其他無爭執之付訖支票實例,上訴人始臨訟追加第四紙支票之票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既未查覺支票簽發有異常,實難苛責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抽象輕過失,應認被上訴人付款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營業單位櫃檯作業手冊三紙;
㈡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函一件;
㈢支票十二紙;
㈣戶籍謄本一件;
㈤上訴人支存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淑華、陳祥泰、陳培比等人,並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金融機關訓練比對簽字之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東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員任免通知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五至三八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馡仕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富適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第一三八五五六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留有法定代理人佟一清之親筆簽名為付款之核對基準。詎上訴人現已離職之財務會計經理夏淑曼,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竟連續偽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先後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之人員竟疏未注意夏淑曼偽造之簽名,與伊法定代理人佟一清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式不同,任由夏淑曼冒領伊之存款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第五百九十八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承辦人員以簽名之筆劃型態及構造,依賴肉眼及付款經驗進行比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第一三八五五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佟一清之親筆簽名為付款之核對基準,又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四紙業經上訴人之前財務會計經理夏淑曼於任職期間持向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夏淑曼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項所示支票三紙、往來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通知單、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為證(原審卷八至十五、八四、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依兩造間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約定條款觀之,本件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亦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疏未注意訴外人夏淑曼偽造之簽名與伊法定代理人佟一清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式不同,任由夏淑曼冒領面額共計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之系爭四紙支票,違反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間「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一五六頁)各條款,雖無上訴人另外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惟審酌上訴人將票款存於帳戶內,實際上使被上訴人受有可得運用帳戶款項之利益,應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有償,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見票時就委託付款之事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又兩造間「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七條雖約定:「存戶簽發票據時,不得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簽發後,若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存戶自行負責,貴行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五六頁),此特約使被上訴人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核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於見票時就票據上之核對簽名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核對系爭支票四紙之發票人簽名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印鑑卡上留存之「佟一清」親筆簽名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查系爭四紙支票發票人「佟一清」之簽名與印鑑卡上留存之親筆簽名式樣,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認為:「簽名字跡因筆順轉折、收筆等處不順暢,有模仿之虞,未便認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七四三0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七四頁);嗣至本審中,被上訴人另補充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其前已兌付款項之支票六紙為參考,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據覆:「系爭四紙支票、供比對之六紙支票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七八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一四頁)。2本院以肉眼觀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佟一清於印鑑卡上留存之親筆中文簽名,書寫筆順方式猶如外文,特徵並不明顯;再對比觀察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前已付款之支票六紙上「佟一清」之簽名,核與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特徵亦有不同。衡諸每個人之簽名字跡,筆順、運勢雖有一定模式,惟絕非每次均相同,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就有關簽名之辨識,衡諸一般人是否得以肉眼比對方式觀察得知,因每個簽名字形特徵不同,每個人觀察力亦不同,部分易於辨別,有些需專業上之分析始得判斷,足見比對簽名除非有專業知識及特殊技能憑藉判斷,故一般人在未憑藉科學方法或儀器而僅以肉眼比對時,本質上有其限制及盲點,尚難僅從筆順之停滯或流暢,遽以認定字跡是否真正。審酌我國金融機關於訓練比對簽字,並無規定,具體之訓練方式由各金融機構衡酌自身需求自行定之,業經本院詢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全一字第0一四二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二一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人員並無施予特殊訓練,均靠經驗傳承及累積,簽名之比對並無藉助科學儀器及方法之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廖淑華、陳祥泰證述在卷(本院卷七九、八一頁),因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比對簽名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難苛以必須盡到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程度,除以肉眼觀察得知字跡相仿之一般人注意程度外,被上訴人另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以得出支票為真正,始得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查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上之簽名,與印鑑卡上之簽名式樣並未完全一致,此為正常情事,經鑑定機關依「重疊比對法」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判斷後,方得知有模仿之虞未便認定,顯見二者簽名字跡有相似之處;再經鑑定機關以專業之「特徵比對法」,才知系爭支票四紙與上訴人自認為真之六紙支票、印鑑卡上簽名均不同,益徵僅以肉眼比對時,僅能得出字跡相仿之結論。又系爭四紙支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使用,而該四紙支票之票款於票載發票日前上訴人均已如數存入其甲種存款之帳戶內,且四紙支票亦如以前慣例般均由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夏淑曼持往兌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支票領取證附卷足考(原審卷三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起任何疑心,尚符常情。再審酌系爭支票四紙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四紙支票之兌現期間長達八月之久,上訴人始終未發現系爭支票之簽名遭偽造;其間,被上訴人就支票存款餘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寄發「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給予上訴人核對,該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已遭兌領,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在「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簽名後退回被上訴人,該回單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暨上列餘額(5,000元)業經核對無誤」等字句,有兩造不爭之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回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三六頁),該回單確為法定代理人佟一清親筆簽署,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堪認上訴人已就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支票存款支票兌付提領情形確認明確。甚且,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並未列於法院認定夏淑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附表內,而係原審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後,上訴人始發現該支票簽名亦非真正之情,足見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比對後,始得判斷出支票非伊所親簽,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夏淑曼持往請求兌付之短暫時間內,僅以肉眼核對系爭四紙支票上簽名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對於極為相似之字跡認為相同而予以付款,應認:被上訴人之人員已經以其知識及經驗核對,參酌以前兌付經驗等其他間接證據,已達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應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4末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馡仕有限公司」藍色印文與印鑑卡上負責人欄處「馡仕有限公司」印文不相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鑑驗報告書可參,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僅負有核對支票發票人簽名與印鑑卡之簽名相符之義務,故縱認該紙支票背面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不同,此部分因非屬被上訴人之受任事務範圍,自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任何過失。又該紙支票背面另有「張瓊文」署名之背書,上訴人雖亦主張偽造云云,惟「張瓊文」簽名亦非上訴人之印鑑卡上所留存,被上訴人自無從辨認上開署名是否真正,故上訴人就此指摘被上訴人之人員亦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甲種存款契約應屬委任契約,非屬消費寄託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其知識核對系爭支票四紙之字跡與印鑑卡上字跡相仿,並參酌上訴人存入票款及其前兌付之慣例,因而兌付系爭票款,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委任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紙支票票款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