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窯爐之設備全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依讓渡之意旨,上訴人已給付各項貨款,並代 墊被上訴人應付貨款,被上訴人有返還墊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已支付二百多萬元,被上訴人僅承擔尚未給付之貨款,即取得窯爐設備所 有權,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受益至為明顯。 ㈢、讓渡之真意確為共同設備讓與被上訴人,讓渡書第二條約定「前開物料應付貨款 」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非被上訴人所稱限於未付貨款十萬元之內。 ㈣、讓渡書與土地買賣不相干,被上訴人所返還之二百萬元是借款。 ㈤、窯爐支出表上記載「未付款」的部分,是已叫貨但沒來請款,至前面記載的是已 叫貨且已來請款,但不代表上訴人已全部付款。上開未付款部分已經退貨,故不 必再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錩公司 )函一件、建錩公司送貨單及出貨單十四紙、合約書、窯爐支出表、乙○○與王 鎮發和解書、匯成實業社發票、乙○○與胡金印和解書各一件、和解書清償證明 三件及匯款證明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代書陳金村已說明土地買賣價金直接扣除二百萬元作為退還上訴人與詹寬英之投 資款,故所謂無條件讓渡與事實不符。 ㈡、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乃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不得據此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讓渡 費。 ㈢、上訴人請求之墊款係讓渡之前所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此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 渡費,即請求給付兩造讓渡書簽訂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未付給第三人之貨款 ,原係依讓渡書第二條:「有關前開物料及應付貨款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 受,爾後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之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一0九頁背面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而未付給第三人 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增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以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已墊付被上訴人依約應付貨款六十四萬九千零 二十元,以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惟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投資冶煉PC板,設廠於花壇 鄉長春村南方巷七號,被上訴人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 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外,該廠所有設備並悉由伊出資購買,嗣因經營不善,被上 訴人同意伊退出股份,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立讓渡書,將設備讓渡予被上 訴人,至於未付之貨款,則約定悉由被上訴人承受,詎仍有訴外人建錩公司之白 鐵、匯成企業社之噴火機、中南企業社之離化機等貨款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拒 不依約承受履行,上開訴外人等乃向伊請求給付,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前 ,已與訴外人等結清貨款,共計墊付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依兩造讓渡書約定 ,該等貨款原應由被上訴人清償,爰依兩造讓渡書第二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 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部分因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為上訴之部分撤回而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該上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讓渡書第一條所載「無條件讓渡」與事實不符,其轉賣訴外 人即上訴人合夥人詹寬英之不動產,有差額八十五萬元,係讓渡窯爐之對價;窯 爐支出表「已付款」部分,不屬於其所承受之範圍,且上訴人請求之墊款係讓渡 之前所付;讓渡書第二條所稱「應付貨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係指不 超過十萬元之部分而言;該條之約定乃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不得據此向其請求 讓渡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投資冶煉pc板,因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同意伊退出股份, 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將設備讓渡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見原審卷十九頁)、讓渡書(見原審卷二十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期間,伊曾 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作為押標金,此押標金二百萬元已於被上訴 人轉賣不動產與詹寬英時扣除,與伊出資約二百十五萬元(全部貨款為二百七十 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差額部分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未付款部分)購 買所有設備之投資額無關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窯爐支出表(見原審卷四七頁) 、出貨單及送貨單(見原審卷八七頁、八九至九三頁)、滙款回條聯(見原審卷 九六頁)、本票(見原審卷九七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九八頁)、 協議書(見原審卷九九至一0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0二至一 0五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上訴人曾辯稱轉賣不動產時扣除之二百萬元為投 資款云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上述二百萬元是用來作為押標金,押標金 是上訴人付的,所以叫投資款;右開上訴人出資之二百十五萬元並不包括押標金 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三八、一三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訴人主張押標金二百萬元與伊出資之二百十五萬元無關之事實,自亦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與詹寬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扣除二百萬元投 資款之約定,但此與上訴人另外出資購買設備之款項有別灼明。準此,兩造如何 讓渡出資設備之協議,既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有關讓渡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依兩造讓渡書之約定決之。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讓渡書之約定,伊無條件將設備讓渡予被上訴人,至於物料及 應付貨款,則悉由被上訴人承受,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貨款,貨主乃向伊請 求給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前,伊已墊付訴外人建錩公司白鐵貨款七萬五 千元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二筆、匯成企業社噴火機貨款七萬八千元、中南企 業社離化機貨款十四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前 開合約書、讓渡書、窯爐支出表、出貨單及送貨單等影本為憑,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再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清償證明三件(見本院卷一四二至一 四五頁)及匯款證明一份(見本院卷一四七至一七二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右 開物料貨品屬於PC板冶煉廠之設備及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固不爭執,惟以前開 詞情置辯。茲分項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稱兩造讓渡書第一條所載「無條件讓渡」與事實不符,其轉賣詹寬英不 動產,有差額八十五萬元,係讓渡窯爐之對價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與詹寬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就大甲鎮○○段第七五、一一四之一、 一一四之二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奉仁段五0二、五0八、五0九地號)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為大甲鎮○○街三一九號房屋訂立右開買賣協議書,該等不動產原 係被上訴人以七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黃楊春桃購得,再以六百七十五萬元轉賣與 詹寬英(事實上是賣給上訴人,而以詹寬英之名義登記,因其有自耕農身分而上 訴人無此身分,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在協議書中有退還投資款即押標金二百 萬元之約定),其間雖有差額八十五萬元,惟查,兩造在該協議書及同日簽訂之 讓渡書中,均未約定此差額係讓渡窯爐之對價;又被上訴人舉代書陳金村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陳報狀(見原審卷五四至五六頁)為證,但該陳報狀並無轉 賣差額作為讓渡窯爐對價之說明;再參以上開協議書中,列有扣除應付價款之項 目,亦以六百七十五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且應返還上訴人之押標金二百萬元既在 扣除之列,則被上訴人主張作為讓渡窯爐對價之八十五萬元卻未言及,顯不符常 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另稱窯爐支出表「已付款」部分,不屬於其所承受之範圍,且上訴人請 求之墊款係讓渡之前所付云云,並引證人吳清寮證稱:「在寫讓渡協議書前,乙 ○○(即上訴人)自己寫出窯爐支出表」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正面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則陳明:「(窯爐支出表上記載)未付款 的部分是已叫貨但沒來請款,前面記載的是已叫貨也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三八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否認伊請求之墊款係讓渡之前所 付。查,兩造之讓渡書及上訴人書寫之窯爐支出表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付 款」項目之記載,已甚明確,又系爭讓渡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其中第 二條約定為:「有關前開物料及應付貨款,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爾後 與乙方(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墊付訴外人建錩公司、匯成企業社、中南企 業社之貨款,均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後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和 解書清償證明三件及匯款證明一份足憑,已合於前開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貨款之約 定。再參以證人詹寬英證稱:「(讓渡協議)我當時在現場,當初有說到四、五 條貨款沒有付約有六十多萬,當初有說到貨款沒有付都要由被告(即被上訴人) 來支付」(見原審卷三八頁背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稱:「 (窯爐支出表)是表示窯製作的錢有未付款,這未付款是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 )付」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正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六十五萬八千元)及嗣墊款之筆數(四筆)相符,且與證 人吳清溪證述:「(讓渡協議)當時我在場,當時說要付的都由甲○○(即被上 訴人)付」等情(見原審卷三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致,足證 上訴人出具之窯爐支出表,記載「未付款」部分以外,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均屬 「已付款」部分,且就尚未支付之貨款,依兩造讓渡書第二條約定,仍應由被上 訴人承受。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請求墊付之貨款為「已付款」部分,不屬於其所 承受之範圍云云,即非可採;所稱上訴人請求之墊款係讓渡之前所付云云,亦非 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稱兩造讓渡書第二條約定「應付貨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 係指不超過十萬元之部分云云,並以證人吳清寮證述:「在寫讓渡協議書前,乙 ○○自己寫出窯爐支出表,說已付了二百多萬,沒有付的部分不會超過十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正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清寮已自承:「(兩造)在最後讓渡時我不在場」(見原 審卷三七頁背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吳清溪證稱:「(讓 渡協議)當時吳清寮不在」等情(見原審卷三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相符,證人吳清寮之證詞已難推翻兩造正式簽訂之協議內容,即並未記載「 應付貨款不超過十萬元」。本院觀之兩造讓渡書及上訴人書寫之窯爐支出表之記 載,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承受之貨款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則被上訴人所稱,尚屬 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稱兩造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乃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不得據此直接 向其請求讓渡費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除依該約定之外,已於本院就被 上訴人應承受而未付給第三人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增加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陳明已墊付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之貨款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者,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指僅限於依右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讓渡費而已。被上訴人所稱,亦不足取 。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右揭伊代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讓渡設備之後,被上訴人對於應付貨款,依 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有清償之義務。上訴人代為墊付,乃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依該讓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之讓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款 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最後之墊款日為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