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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華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吉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八號十六樓之三
- 被上訴人
-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四弄三號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五號四樓
-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0號七樓之一
- 丙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八號十六樓之三
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洪梅玉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馨立有限公司(下稱馨立公司)未曾退保亦未中斷勞工保險,則其僱傭關係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馨立公司間。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不能據為證明訴外人楊洪梅玉與上訴人華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間有僱用之證明,純係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而作,尚非真實。㈢、訴外人楊洪梅玉自訴外人馨立公司離職,又到訴外人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上班,與上訴人華聯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丁○○自認訴外人楊洪梅玉離職一、兩個月之情節,核與證人陳淑慧所結證之情形相符,足證明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在僱傭期間不為保險或已保險無故退保之侵權行為情事。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楊洪梅玉於七十七年間受上訴人甲○○之邀工作時,因上訴人華聯公司尚未成立,故上訴人甲○○以訴外人馨立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訴外人馨立公司並無任何資產,所有資產皆歸上訴人華聯公司所有,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工作,皆係上訴人華聯公司之工作,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上訴人甲○○。㈡、因訴外人馨立公司停工,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訴外人晉佑公司上班,惟未滿一個月,係臨時性工作。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楊洪梅玉之繼承人,訴外人楊洪梅玉於七十七年間即受僱於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持續工作並無間斷,上訴人甲○○初則以其實際經營之訴外人馨立公司為訴外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甲○○為節省勞保支出,擅自將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訴外人楊洪梅玉又至上訴人華聯公司上班,上訴人華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疏未於是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訴外人楊洪梅玉癌症住院,上訴人為掩飾其不法行為,始於同日再以上訴人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嗣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癌症死亡,被上訴人欲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竟遭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拒絕,被上訴人方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擅自為訴外人楊洪梅玉退保,及未為訴外人楊洪梅玉繼續投保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丁○○為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子女,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遺屬,自得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訴外人楊洪梅玉生前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三十五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元,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退保,須得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同意用印申請,故為其本人自為,非上訴人華聯公司所為,至少已得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協力,故其與有過失。訴外人馨立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初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停工,包括訴外人楊洪梅玉在內之全體員工均告離職,訴外人楊洪梅玉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訴外人晉佑公司上班,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醫院就診五次,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楊洪梅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緊急手術,八十六年元旦始出院,故訴外人楊洪梅玉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華聯公司上班,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任。上訴人華聯公司係因訴外人楊洪梅玉生病期間,要求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冀獲保險理賠,上訴人始虛偽僱用,並於其住院後第六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其加保,但為預防勞工保險局以帶病投保為理由拒絕付款,並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退保一年內帶病投保仍應給付之規定,始虛報訴外人楊洪梅玉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實際上訴外人楊洪梅玉並未受僱於上訴人華聯公司。況查訴外人楊洪梅玉係因乳癌導致脊椎轉移死亡,而其乳癌發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加保生效後十天,故非帶病投保,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應為給付,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即訴外人楊洪梅玉之繼承人,訴外人楊洪梅玉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上訴人甲○○初係以其實際經營之訴外人馨立公司為訴外人楊洪梅玉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退保,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甲○○又再以其為負責人,並與訴外人馨立公司設於同一地點之上訴人華聯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楊洪梅玉加保險,迨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因癌症死亡,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五十四萬六千元,竟遭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楊洪梅玉係帶病投保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退保申請表、加保申請表(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一0四頁)、訴外人馨立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訴人華聯公司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及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保給字第六0二七六四五一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六一八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已載明上訴人華聯公司未於訴外人楊洪梅玉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當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而前開扣繳憑單亦記載訴外人楊洪梅玉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復自認其為訴外人楊洪梅玉申報加保時,確有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陳報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到職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並自認前開扣繳憑單係其所出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答辯狀)。雖上訴人華聯公司抗辯因訴外人楊洪梅玉生病期間,冀獲保險理賠,且為預防勞保局以帶病投保為理由拒絕付款,始應訴外人楊洪梅玉之要求,謊報訴外人楊洪梅玉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並為其開立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以便為其續保全民健保而方便就醫,實際上上訴人華聯公司未予僱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資證明。證人陳淑慧雖證稱:「楊洪梅玉差不多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離職的,因為那時(馨立)公司業務不太好,很多人都離職了,我們離職之後公司有繼續經營,後來我與楊洪梅玉有到一家晉佑公司工作,做了約幾個月,楊洪梅玉晚班有跟我一起作,但是白天有沒有做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惟竟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楊洪梅玉曾自訴外人馨立公司離職,至訴外人晉佑公司工作數月而已尚難據為證明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未至上訴人華聯公司上班。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楊洪梅玉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西園醫院、長庚醫院、和平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又在西園醫院住院,可資證明其不能工作云云,但查訴外人楊洪梅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西園醫院初診,當時門診檢查發現重度貧血,始於是日開始住院,至同年月十八日出院,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西園醫務字第○一六六號函覆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就診記錄,足證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到職時身體健康無任何異狀,並非無工作能力。是上訴人華聯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四、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又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本件上訴人甲○○為訴外人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為上訴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證人陳淑慧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華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而訴外人楊洪梅玉係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訴外人馨立公司上班工作,並於同年三月九日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楊洪梅玉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據證人陳淑慧所證述訴外人馨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業務不好,包括訴外人楊洪梅玉在內之所有員工均離職,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楊洪梅玉有離開訴外人馨立公司轉往訴外人晉佑公司上班工作短期間(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足見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退保(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尚難認未經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同意。惟訴外人楊洪梅玉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受僱於上訴人華聯公司,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即應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訴外人楊洪梅玉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詎其竟違反前開規定,遲至訴外人楊洪梅玉到職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列表通知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致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勞工保險效力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生效力,致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保險效力停止日起一年內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期間(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勞工保險局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說明三),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華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書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於翌(之)日提出勞工保險局,該局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通知上訴人華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壬○○上開請領之死亡給付於法不合,不予給付,應由上訴人華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上訴人華聯公司填具之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八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保險給字第○二七六四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七頁)。是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損害之時間,應係收到上開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之上開覆函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又抗辯:訴外人楊洪梅玉並非腦瘤致死,且該腦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手術治癒,訴外人楊洪梅玉係因乳癌導致脊椎轉移死亡,而其乳癌發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加保生效後十天,故訴外人楊洪梅玉非帶病投保,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應為保險給付,其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或其他方法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請求,上訴人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為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七六四五號函為證,惟據和平醫院函復:「楊洪梅玉因為解黑便、頭暈、全身倦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內科門診住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發現有多處轉移性腦瘤合併水腦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辦理自動出院轉台大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之該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和醫住字第五六七二號函),而台大醫院亦函復:「楊洪梅玉係因腦部轉移性瘤併水腦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市立和平醫院轉至本院急診,...因腦瘤壓迫腦幹,於十二月十日接受緊急手術,之後又發現患有乳癌,...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檢查證實有脊椎轉移現象,..入院當時有明顯之小腦平衡失調情形,病人因有多處腦轉移,病情並不穩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之該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足見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發現之腦瘤,係屬多處轉移性腦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腦瘤壓迫腦幹而實施緊急手術後,又發現有腦轉移之情形,顯見上開手術並未治癒其腦瘤。再參以訴外人楊洪梅玉經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乳癌併腦部移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之死亡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華聯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再行加保時,已屬帶病投保,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華聯公司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訴外人楊洪梅玉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上訴人華聯公司上班工作,又未逾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退保之一年期限,且當時訴外人楊洪梅玉身體健康並無異狀,自非帶病投保,上訴人應即於是日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手續,茲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手續,致訴外人楊洪梅玉之家屬即被上訴人不能申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華聯公司負賠償責任。查訴外人楊洪梅玉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加保迄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退保,有效保險年資為七年又三百五十九日,有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訴外人楊洪梅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原得請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三十五個月之保險給付(即喪葬津貼五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合計三十五個月,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訴外人楊洪梅玉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加保申報表),合計原得請款之保險給付為五十四萬六千元(其計算式為:15,600× 35=546,000),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四八五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訴外人楊洪梅玉投保,致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拒絕為上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自受有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自有依實際情況為訴外人楊洪梅玉辦理加保之義務,其竟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