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 林國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頭城鎮○○路二三六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新臺幣 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柒仟元整,其中參拾柒萬捌仟 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肆仟伍佰元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其中玖萬肆仟伍佰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袋式過濾器與精密過濾器各具獨立之功能,兩造就上開過 濾器所訂立之兩份契約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 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有袋式過濾器之設計,遂向被上訴人報價袋式過濾 器三萬六千元,因較別家便宜,被上訴人才決定向上訴人購買,此與精密過濾 器並無任何關係。而袋式過濾器之功能係初步過濾一微米以上之雜質,「精密 」過濾器則是進一步過濾掉○.二微米之雜質,二者各具獨立之功能,況被上 訴人購買精密過濾器前,其舊廠亦使用過袋式過濾器,由證人吳進財之供述可 知,而被上訴人之舊廠並無使用精密過濾器,足見袋式過濾器並非輔助精密過 濾器之用,具有獨立功能,並無與精密過濾器相互依存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惟恐精密過濾器無法達到合約要求,始在上訴人建議下決定購 買袋式過濾器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精密過濾器有其獨立功能,並無加裝袋 式過濾器之必要;退步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初,其內心係為加強精密過濾 器之過濾功效而決定購買袋式過濾器,此亦為被上訴人購買動機,既未載明於 契約上,非屬契約成立要素,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付袋式過濾器之價金。若兩 份契約如被上訴人所述: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性質,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應 會要求在兩份契約中註記「如其中一筆買賣解消,另筆買賣亦隨同失效」之約 定,惟此二份契約書中均未作此約定?甚且被上訴人猶要求上訴人,於精密過 濾器買賣契約中保證精密過濾器之功能,為何本件袋式過濾器之買賣契約中未 就精密過濾器之功能予以保證?益見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之二份買賣契約 各自獨立,並無聯立關係。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出售之精密過濾器欠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瑕疵擔保 規定,主張其支出之週邊設備及施工費用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與本件 系爭貨款予以抵銷,於法無據: ⒈縱上訴人另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精密過濾器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即就有何損害、肇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責任,依證人 吳浴淇、邱子烈、吳志清及許益華證述之詞,內容均無法證明損害之產生與 支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⒉又上訴人出售精密過濾器與被上訴人,僅純粹物品之買賣,不包含過濾器之 定位、配管與安裝等,且上開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其指示不當 致重新拆除裝設,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六編號七、八、九部分,與 上訴人無涉;另被證六編號五之馬達泵浦,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編號一至 四及六部分之費用,係被上訴人新廠整體生產系統工程之費用,乃其裝設之 必要花費;編號十、十一均非必要之花費,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成立 新廠,其生產線之設計於新廠設立前即已規劃列有設計圖,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之週邊設備,為其本應具備者,縱無上訴人之精密過濾器,亦應施作, 則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再買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 代契約之解除,倘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有關精密過濾器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㈠實驗報告書一件;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之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買賣契約,在形式上、物理上雖可分,惟實 質上係不可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實驗報告上記載:「測試物質:⑴一公 升的礦泉水原水。結論及建議::::建議作進一步的測試以評估長期使用情 況及逆洗情形:::在此應用中,Precoat(前置)過濾是必須的,以保護濾 材被細小物質所影響。假如使用前置設備,應評估較粗的濾材如0.五或0. 二UM」,及上訴人之職員呂家財之推銷建議,被上訴人始決定購買袋式過濾 器,意在輔助精密過濾器作為前置過濾。故兩造間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二 買賣契約,互相依附而併存,若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 者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 ㈡上訴人交付之精密過濾器未達到契約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袋式過濾器之價款,失所依據: 上訴人雖主張:袋式過濾器置於他處仍可以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併同解約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真意係就相連之精密、袋式過濾器成立不可分離之 買賣,用以取代原有之單獨、絕對過濾器之功能,以達節省成本之目的,現今 成本不能節省,則縱令被上訴人將袋式過濾器勉強移至他處使用,究與當初兩 造締約本旨不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 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除全 部契約,則被上訴人解除精密及袋式過濾器之買賣契約全部,衡諸事理,核屬 正當。 ㈢被上訴人為配合精密、袋式過濾器設備安裝使用,暨解決精密過濾器無法達到 契約保證功能之問題,因而支出費用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被上訴人委託礁溪鋼鐵廠訂作H鋼軌主機二台,連同平台架等件,花費二十四 萬零三百一十二元;為施作過濾器下方排蒸氣管線,委由訴外人吳志清施工, 花費二萬一千元;為施作濾桶配件及管線排水等工程,委由六成功公司施作, 花費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為配合呂家財試車提高泵浦壓力要求,向煒豐 公司訂購三○匹馬力馬達乙個,花費四萬零三百元;及為方便人員操作及安全 ,試車期間委由聖翔企業社施作不銹鋼平台、欄杆、樓梯等工程,花費五萬六 千一百七十元,總計支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因系爭過濾器設備不能 使用連帶閒置,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 賠償損害,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於兩造契約 解除前即已發生,不因契約嗣後解除受影響,被上訴人執以請求抵銷,於法自 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㈠生產線平面圖; ㈡流量計算公式一紙等為證; 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國華、吳進財、呂家財,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二二0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伊購買袋式過濾器九套, 價金(含稅)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分別向伊 訂購蒸氣過濾器一套(共計二套),價金(含稅)共計為十八萬九千元。兩造約 定付款辦法為:「貨到十五天內驗收完畢,合格後開具三十天支票」、「貨到驗 收合格一次付清三十天票期」,伊已依約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日及七月二 十五日分別給付上開過濾器予被上訴人,付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 ,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價款五十六萬七千元。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袋式過濾器,意在輔助另案向上訴人購買之精密 過濾器功能,詎上訴人交付之精密過濾器經雙方會同試車結果,未能達到上訴人 保證之品質與預定之效用,使被上訴人購買之本件袋式過濾器亦閒置無用,前已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袋式過濾器之 價金,失所依據。又伊為安裝精密、袋式過濾器之設備,及解決精密過濾器無法 達到預定功能之問題,伊購買週邊設備及零件等共計支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 九元,因精密過濾器無法使用亦隨同拆除擱置,伊就此項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伊得執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蒸 氣過濾器價金債務供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購買袋式過濾器九套,價金(含稅)為 三十七萬八千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蒸氣 過濾器一套(共計二套),價款(含稅)共計為十八萬九千元,上訴人已依約於 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日及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上開過濾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貨款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號買賣 合約書三份、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原審卷七至三二頁),被上訴人未 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貨款,辯稱:因伊另向上訴人購買精密過濾器,精密過濾器 未達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業已解除契約,伊購買袋式過濾器與上開精密過濾器間 有互相依存不可分之聯立關係,故本件袋式過濾器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另伊為 安裝精密、袋式過濾器,因而購買週邊設備及零件等支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 九元,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蒸氣過 濾器價款債務供作抵銷云云。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間他件精密過 濾器與本件袋式過濾器之二買賣契約間,有無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又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另件精密過濾器與本件袋式過濾器二買賣契約之關係,詳述如下: ㈠經查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二者,各自具有獨立功能,前者之功用在過濾0. 二MICRO(微米)之雜質,後者之功用在過濾一MICRO(微米)之雜質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呂家財、被上訴人之人員吳進財到庭證述一致(本院卷 四七至四九頁),足見從功能性觀察,此二過濾器間並不具有主物、從物之關係 。 ㈡再被上訴人係先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精密過濾器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後再由上訴人 之業務經理呂家財推銷袋式過濾器,經過二次報價後,被上訴人方同意購買袋式 過濾器,精密過濾器契約起草在先等事實,亦據證人呂家財、吳進財證陳在卷( 本院卷四七、四八頁),足見:兩造就購買精密過濾器、袋式過濾器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非同時。 ㈢另兩造就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係簽訂不同之二份買賣合約書,此有兩造均自 認為真正之精密過濾器買賣合約書(S0─0000000)及袋式過濾器買賣 合約書(SO─0000000)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五三至七三、七至十 九頁)。觀察精密過濾器買賣合約書內,於文末「註明」欄內載明:「①過濾礦 泉水之處理量:每小時四十噸。②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二μnominal size之 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祛除。③設備交貨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 ,則甲方(指被上訴人)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 等語,足見:兩造於此份精密過濾器買賣契約內,僅就精密過濾器必須達到上開 要求予以約定,並未就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之功能一併考慮;精密過濾器 交貨後若具備上開約定效能,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精密過濾器之第一期款,隻字未 提及袋式過濾器之價款交付問題;另遍查上開二契約其他條款,均未提及精密過 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二者間有互相依存不可分之關係。被上訴人雖強調:本件係因 上訴人惟恐精密過濾器無法達到合約保證之品質,故建議再購買袋式過濾器,且 被上訴人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立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書云云,惟斟酌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人員吳進財證陳:以前被上訴人之舊廠有使用過袋式過濾器等語(本院 卷四九頁),亦見被上訴人對於袋式過濾器之獨立功能早已知之甚稔,若被上訴 人認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二買賣契約間有依存不可分之關係,自會提出與上 訴人磋商、簽立一份契約其內註明二者關聯性,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足見被上 訴人於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時,本身亦無將二契約賦予聯立不可分之意義。兩造達 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有先後,已如前述,則縱令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同一天簽立書面契約,亦難謂此二份買賣契約即有不可分之聯立關係。 ㈣依上所陳,從精密過濾器、袋式過濾器之功能,兩造達成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間,二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等項觀之,堪認:此二份買賣契約各自獨立, 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可分之聯立關係,非屬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買賣標的有數物 併同買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其合法解除精密過濾器之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 本件袋式過濾器之買賣契約,拒絕給付本件袋式過濾器之價金云云,洵非正當, 殊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為購買精密過濾器週邊設備花費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應由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應給付之 蒸氣過濾器債務十八萬九千元抵銷一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明細表、估價單、進 貨單、採購申請單、出貨明細單多紙為憑(原審卷九五至一0三頁)。查上訴人 於另件交付之精密過濾器確未達到契約內保證之功能,經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密過濾器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 敗訴之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 卷足考(本院卷一0五至一0八頁),可見上訴人另案交付之精密過濾器為瑕疵 給付。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所受損害 與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所陳:伊為安裝精密過濾器 而裝設H鋼軌主機二台、平台架、過濾器下方排蒸氣管線、濾桶配件及管線排水 、為提高泵浦壓力購買馬達及為方便人員操作及安全施作不銹鋼平台、欄杆、樓 梯等工程,共計花費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云云,核均係被上訴人為便利使 用精密過濾器而支出之費用,尚非精密過濾器本身瑕疵引發之損害,是上開費用 與瑕疵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執上開費用與其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蒸氣 過濾器價款十八萬九千元予以抵銷,顯然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六萬七千元未付, 而被上訴人所辯:因另件精密過濾器買賣契約解除,本件袋式過濾器買賣契約亦 一併解除,及以其對上訴人之精密過濾器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蒸氣過濾器 價金債務據以抵銷各節,均不可採。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六萬七 千元,及自契約書中付款辦法約定之翌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 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確定,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過濾水質之 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