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尚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池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方藝品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鄰二六七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琰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未能交貨,業已發生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允許緩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固為被上訴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然非逕可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本件貨物原在香港交貨即可,上訴人毋庸負擔香港至德國之任何運費,然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貨,致令上訴人亦對本件買受人發生遲延責任,並負擔香港至德國之空運費用,而本件交易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餘元,而空運費用則高達三十七餘萬元,顯見系爭空運費用非上訴人與本件買受人間因履行契約所預計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按諸交易習慣,上訴人無自行負擔之理。縱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緩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同意隨同消滅。
㈡退萬步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傳真說明「以上我公司願支付國外遲延+重新修改費的二分之一」,乃兩造就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如期交貨之給付遲延損害所為之協調,被上訴人上述傳真說明之真意,應解為係將國外遲延+重新修改費用之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得請求貨款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於此金額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約定書、訂購單及傳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對空運費之金額無意見,縱然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允諾靜待上訴人與國外廠商協議的結果,係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以後之事,並非發生遲延時,被上訴人所作之承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復古娃娃藝品,計⑴BO-200 (MF-585) HILDGARD復古娃娃三百只,每只單價一0三三‧五元,共三十一萬零五十元,⑵ITEM#72819 (MF-593A)腳踏車抱熊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六七‧五元,共九萬三千五百元,⑶ITEM#72818 (MF-593B)格子衣座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00‧四九元,共八萬零九十八元,⑷ITEM#72820 (MF-593C)藍背心淑女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五一‧七八元,共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合計總價款為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傳真訂單,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交貨,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表示國外要求產品要修改,上訴人雖有表示六月二十八日要空運出貨,但因上訴人跟陶瓷廠訂的陶瓷未符合上訴人的要求,致貨未能如期完成,上訴人並無確切的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出貨時上訴人並無異議即將貨品載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六月二十八日要空運到國外時,並未提到空運費用由誰負擔的問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述四種陶瓷娃娃,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立正式訂購單,並載明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這三批貨是要送到德國,與國外客戶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香港交貨,以海運運送。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之前,已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即與國外客戶及被上訴人雙方進行洽商,且與國外客戶達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之約定,並將洽商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如期交貨,最後遲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六日始分二次出貨,上訴人確有出貨遲延之情形。因上訴人出貨之時間已超過國外客戶原訂上電視出售的時間,因此國外客戶要求支付五百元美金做為重新修改上電視出售時間及文宣費用。該三批貨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計有上訴人支付之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以及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就上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當時雖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誰負擔空運費用,但依上訴人所開立之訂購單上注意事項已記載若交貨延遲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上述四種陶瓷娃娃藝品,伊業已交貨予上訴人,總計貨款為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業據提出支付成本分析表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而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亦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八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其餘貨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因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交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計有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以及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三批貨品依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記載,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清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本公司於五月十七日傳真告知,且以電話一再通知三款娃娃務必於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否則將面臨國外客戶,取消定單,際時本公司將無法處理庫存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可知上訴人於原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務必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堪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
㈡次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允許被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固為被上訴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隨同消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即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則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延期交貨時,被上訴人尚未發生任何遲延責任,難謂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已發生遲延賠償請求權,即無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之問題;再者,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其同意延期時,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所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惟上開三批貨品實際交貨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其未能如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原因係上訴人向陶瓷廠訂的貨尚未符合其要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陳有開訂單給陶瓷廠,付給陶瓷廠的價款亦是由其支付(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其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貨之事實,負遲延責任。
五、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分別論述如次:
㈠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一紙,證明其已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務必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顯見上訴人支出之空運費用係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已決定空運而欲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其當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何人負擔空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據。
㈡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支付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亦非正當。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傳真說明「以上我公司願支付國外遲延+重新修改費的二分之一」,乃兩造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遲延而生之損害所為之協調,解釋被上訴人上述說明之真意,應認係其將國外遲延及重新修改費用之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得請求貨款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要無理由云云,惟查,依上開傳真說明「以上我公司願支付國外遲延+重新修改費的二分之一,再商言商,請予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顯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要約,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仍開立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之支票給付貨款,顯已拒絕被上訴人此項要約,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傳真之拘束,上訴人此項主張,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應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付上揭三批貨品之事實負給付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遲延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其謂其對被上訴人有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