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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顧錦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揚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依內部管理規章之規定,中途終止契約,須經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上訴人未同意,故依同規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租金五倍之賠償金。或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未付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租金,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租金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其後之租金未付。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向上訴人承租台北新站二樓櫃位供門市銷售商品之用。每年換約,但自八十五年起,上訴人收受租賃合約書而拒不在合約書上簽章。然兩造既仍依原租約履行,應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之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櫃位業績不佳,經依約於六十天前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竟否認租賃關係,並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三至五月代收客戶以信用卡買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二七、三九五元,故訴請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僅係供銷商關係。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於上訴後,主張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內部管理規章第十四點之規定,終止租約須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處租金五倍之賠償金,因上訴人未同意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尚欠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租金未付,故得以該賠償金或所欠租金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七年合約書(原審卷五十一、二頁),雖未經上訴人簽章,然其內容與兩造於八十四年所訂合約書(原審卷四十六頁)重要之點,均屬相同。並經兩造據以履行。而依八十四年合約第十二點約定:「自八十五年度合約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若甲乙雙方協商同意調漲租金,漲幅不得超過原租金之百分之三,且自調漲日起,兩年內不得再行調漲」。應堪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八十七年合約增訂事項第二點(與八十四年合約第十一點同)規定「乙方(被上訴人)收款之信用卡部分由甲方(上訴人)請款,每月付帳(八十四年合約為「每月對帳」)並開立隔月十日支票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應屬附於租賃契約之委任條款。於此信用卡請款委任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貨款之結帳表影本四十九張,上訴人支付該信用卡貨款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三十四張。於本院再提出上引結帳表原本及支票之影本共五冊以資核對。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均按其所製作之結帳表所載信用卡貨款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依該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之信用卡貨款依次分別為五、0一一元,二三六、二五五元及一八六、一二九元,共四二七、三九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之結帳表,五月之銷售月總表為證(原審卷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所不爭執,核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本無違誤。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所欠租金抵銷。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租金僅付至同年五月九日。則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五0八號存證信函(本院卷四十五、六頁)所載,被上訴人是同年四月十二日電傳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六十天為六月十一日,故系爭租約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月十日至六月十一日計一個月零二天之租金共

二四七、二00元(每月租金231,750元+(231,750÷30×2)=247,200元)。與上訴人應付貨款四二七、三九五元相抵銷後,尚應給付一八0、一九五元( 427,395元-247,200=180,195元)。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租金五倍之賠償金抵銷一節,上訴人雖提出內部管理規章為憑。並依上引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合約書第四點第一款:「乙方須無條件遵守甲方內部管理規章之約定」應認該規章確為合約之附約,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惟該規章第十四點後段供銷商提前解約(按應是終止之意),同意給付權利金總金額五倍之賠償金(原審卷二一0頁)之規定,已因系爭合約書增訂事項第一點約定:「甲方不續約或乙方須退櫃,應於六十天前通知另一方,且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應退還乙方預付之抽成票款(按實係租金支票),否則乙方有權向銀行提出支票止付(八十四年合約為第九點)」。顯已將上引規章第十四點後段及合約第五點後段:乙方中途解約,應經甲方同意之規定予以變更。自應依合約變更之約定規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果而既不須上訴人之同意,亦毋庸給付賠償金。故上訴人此項以賠償金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因之,本件於准抵銷部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逾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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