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張連欽即鴻業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京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七樓之六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文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毅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三弄七號
-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即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未約定磁磚需平整、邊緣對稱;粉刷水平與垂直方向最大順差1.5mm;柱、樑、牆及平頂等交角處須直角;粉刷面不能脫層、起砂等之品質。且牆壁裂痕、內外角不平滑均屬工程常出現之瑕疵,與上訴人之施作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未同意扣除三十萬元補貼。
㈢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為瑕疵通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固未以書面約定工程品質,但上訴人之施工未達一般工程規格標準。
㈡因上訴人施工程瑕疵多,被上訴人始保留報酬,且經上訴人同意減少報酬,用於補貼油漆瑕疵部分的款項。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一七六號旁工地之粉刷、泥作 (內、外牆粉刷、貼磁磚、疊紅磚等)工程,約定報酬為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嗣追加粉光工程,約定報酬各十萬七千元、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報酬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已含稅;兩造無約定追加工程;兩造固無以書面約定工程品質,惟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低於一般工程規格標準,顯有瑕疵。兩造結算時,上訴人同意扣除三十萬元工程款,由其另請訴外人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來公司)為工程修補等語置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報酬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嗣並追加工程,約定報酬各十萬七千元、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存摺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僅給付給付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等情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他追加工程部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監工洪國鈞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上訴人原承攬範圍不包括室外梯部分,嗣追加室外梯、部分地下室及其他工程,工程款十萬七千元,均不含稅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堪信兩造間確有此報酬為十萬七千元之追加工程。另報酬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點工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七頁) ,然此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有此約定,不足採信。另報酬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工程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指責有瑕疵,其因而出一○七工,每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進行修補(原審卷第二四頁)。可見上開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工程款部分,係為修補瑕疵,並非為追加工程,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報酬為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上訴人同意減少三十萬元工程款,由其另請金鑽來公司修補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未約定工程品質,該工程雖有牆壁裂痕、內外角不平滑情形,為一般工程常出現之瑕疵,且未同意減少報酬云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之品質,不以明示為必要,依業界慣例必須符合之一般標準,除非契約雙方特別排除,應認為係一般工程應具備之通常品質。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未約定工程品質而主張其施工不必具備相當之品質。而舖貼磁磚工程須平整、邊緣對稱,柱、樑、牆及平頂等交角處須為直角,粉刷工程應平滑,表面不能有脫層或起砂現象,此為業界舖貼磁磚及粉刷工程應具備之標準,有舖貼磁磚標準書、粉刷工程標準書在卷足憑,惟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出現裂縫、粗糙、不平整及角度未垂直等瑕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修補項目明細表可證,並經證人洪國鈞於原法院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施工後,油漆工先噴漆一次,之後貼地磚,發現牆壁縫隙大小不一,導致地磚沒辦法貼得很平整。」「原告...有些地方做的不及格,所以沒有發錢給他...我有請原告來看,但是沒有跟他協調如何修補...我們有找其他泥做來修補。」「原告已經完工但我認為應該要修補的,是比較明顥的瑕疵。其中抹縫、牆壁裂縫、落地門旁粉刷、窗邊不齊等項目一,跟原告協調找油漆工修補。」(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一四五頁)證人即金鑽來公司負責人黃明相亦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是承包油漆工程。我做了打底之後,要粉光、面漆之前,後發現牆壁有裂痕、粗糙、內外角不平滑等問題。」(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等語明確。復查上訴人因施工有瑕疵,同意自報酬中扣除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修補瑕疵,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洪國鈞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影本可憑,並經證人洪國鈞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另上訴人自認上開報酬明細表 (原審卷第三九頁)下半段係其所記載,其中顯示〔-300000〕字樣,上訴人陳稱該記載表示其已請款,預計被上訴人會支付,但被上訴人嗣後未支付云云,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同意減少報酬三十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且上訴人之上開施工瑕疵,經被上訴人另委託金鑽來公司修補,支出費用二十九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金鑽來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該承攬契約顯示油漆收尾明細表包括裂縫補平,內、外角修飾,泥水一、二次施工處之補平,廁所門邊粗糙、批白土,樓梯修補,一樓前落地門邊收尾,木門旁縫修補,樓梯與樑相交處修補,陽台預留孔修補,石棉板縫AB膠提供等項,總金額三十萬元(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洪國鈞、黃明相並分別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修補瑕疵,有些可以通過,有些不能,上開承攬契約中之石棉板縫AB膠提供乙項非修補上訴人之工作瑕疵,經扣除後,修補瑕疵部分費用係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補好後再面漆,因非屬原承攬工作,故要求補貼三十萬元,而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其中石棉板縫AB膠提供與上訴人之工作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五九、一六○頁)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委託金鑽來公司修補瑕疵,雖僅支出廿九萬元,但上訴人既同意減少三十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就該三十萬元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證人劉宏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撥款前,伊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要求其補貼材料錢,上訴人同意以三十五萬元結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劉宏毅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總經理,其所為陳述,原屬被上訴人之陳述,其上開證言既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報酬為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減少之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