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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晏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五九巷十一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之支票二張應補正其付款行庫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票號分別為HZ0000000號、HZ0000000號。
原判決第三項之電腦美語補習教材及廣告紙應補正其品名及數量如附件清單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解除條件難謂已成就:
㈠原審判決書認依系爭加盟契約「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之特別約定,係以「無法立案」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而既曰無"法"立案,故此解除條件成就與否,自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如何以為決定,若主管機關對法令或事實認知有所誤會,以致對「可否立案」做出錯誤之判斷,該判斷若與法令事實不符,自難僅憑此即謂解除條件已成就。
㈡原審判決書係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八一七七四○○號函之內容謂:「文理補習班係屬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使用」為據,而認定系爭加盟契約「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業己成就。然查,該原證五號函中,據以將系爭補習班歸類於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所引之法令依據為:
⒈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八八○二九八一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府部二字第八八○四三八四八○○號函發布實施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㈢然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規範所謂「第三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項目之條文為第八條,其中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及第廿八組的一般事務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故系爭申請設立之電腦美語補習班,若將之歸類於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即非允許使用(因其非視障按摩業),但若歸類於第廿八組一般事務所,即可得允許使用。從而爭點即在於:該原證五號函將系爭補習班歸類為第廿七組之認定,是否有法定依據?
㈣依鈞院函查所得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觀之,其中對「住三」得允許使用之項目規範,僅載:「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廿八組一般事務所:買賣、租賃、經紀業。...䕳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業」。然該核准基準表中,對依何標準可將系爭補習班認定為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而不認定為第廿八組一般事務所之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業,顯仍未提供判斷之標準。是以,原證五號函所自引其做成判斷之法令依據,其內容顯尚不足以支持該函將系爭補習班認定為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從而於住三不允許使用)之判斷,該判斷既尚乏法令之依據,則自難謂系爭加盟契約「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㈤主管機關對法令或事實認知若有誤會,以致對「可否立案」做出錯誤之判斷,該判斷若與法令不符或無法令之依據,則「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有疑問,此如何能謂非本案之爭點?如上所述,由該原證五號函所引用之法令內容觀之,該函將系爭補習班歸類為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認定,尚乏法令之依據,則基此認定做出系爭補習班於住三不允許使用之判斷,自有違誤,從而系爭契約「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自尚難謂已成就。
二、上訴人已獲有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使用、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廣告行銷等利益:茡 ㈠退步言,縱認系爭加盟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之效果,係雙方所受之給付,均互負返還之義務,若所受給付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應依受領時之價額,金錢償以還。
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條文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給付予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其項目明細應為:輔導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第四條),做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商標之權利金及技術移轉、經營知識、教育訓練之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一、六、七、八項)。履約保證金:五萬元(第五條),做為履約保證之用。共同廣告費:五萬元(第六條),做為市場行銷、刊登廣告之用(參第八條第五項)。亦即,系爭加盟契約之特別約定「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其中所謂的三十五萬元「加盟金」,實係指契約中之「輔導金」(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及「共同廣告費」(五萬元)之總合。
㈢兩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已使用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並享用上訴人之市場行銷廣告利益對外招生,並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系列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之課程,其中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之招生、授課所遇之問題,提供分析、檢討及輔導之服務,此有被上訴人受訓簽到單及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輔導紀錄可稽。則被上訴人既已獲有使用上訴人服務標章及接受上訴人完整技術訓練、經營知識、輔導及市場行銷廣告之利益,故縱若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受給付之利益,亦應返還予上訴人。而該等利益,依其性質無法原物返還,故依契約約定其價額共計三十萬元(輔導金二十五萬元+共同廣告費五萬元)。故若系爭契約果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三十萬元利益價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抗辯謂:「...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一點意或利益都沒有,況且縱認上訴人因其所謂技術移轉而受有損失,也是其向被上訴人保證可立案,依合約特別約定所應加以承受者」云云,然此顯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對上證四、五號之被上訴人受訓簽到書及輔導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對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係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即被上訴人顯已使用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並享用上訴人之市場行銷廣告利益對外招生達十個月之久,其間並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問題檢討輔導等一系列課程及服務,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之事實明確如此,被上訴人竟謂此對其「一點意義或利益都沒有」,此顯屬自相矛之論,委不足採。
㈤另系爭契約「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文字,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乃以「無法立案」做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其法律效果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就所受給付互負回覆原狀之義務,此理顯然。而「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利益有免除返還義務之意,則被上訴人竟謂依此特約,縱認上訴人因技術移轉受有損失,也是上訴人所應承受者云云,此顯屬牽強附會之論,自屬無稽。
三、教材及廣告紙之買賣契約部分:
㈠按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應尚未成就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教材及廣告紙之契約自無從解除。
㈡退步言,縱認該教材及廣告紙買賣契約己因加盟契約失效而經解除,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買受價金計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該教材及廣告紙之受領明細及數量,所提之支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標的之交易事實,則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如何可採,原審未加詳查即予認定,自顯有違誤。況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教材及廣告紙之數量及項目明細均無證據可憑,則原審判決,就此教材及廣告紙契約所下之對待給付判決主文,亦屬違誤。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外,補提簽到單、輔導紀錄各一份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查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茲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中,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電腦美語補習教材及廣告紙之清單(如附件一),俾使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對待給付之內容明確。
二、本件雙方既已特別約定,約定解除條件之法律效果,即返還加盟金,則雙方自應受雙方所特別約定法律效果之拘束。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受有受輔導上課之受有利益應予抵銷云云,完全無視於雙方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即返還加盟金),此正如坊間補習班以「本班保証必可考上台大,若沒考上,退還補習費」以誘引「學員繳補習費參加其補習班,現在某學員繳了鉅額補習費補習,卻仍沒考上台大,而要求補習班依約「退還補習費」,而補習班卻以「你來上課,也聽了老師講課,所獲之利益應扣抵掉」抗辯,如此抗辯合理乎?如果此一抗辯可被接受,則所謂「退還補習費」、「退還加盟金」豈非形同具文,豈非形同業者誘引繳錢之詐欺手法?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完全無視於雙方所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其不足採甚屬顯然。
三、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於信賴上訴人可立案之保証下,所投資近二百萬元之設備及投資已血本無歸,竟又屢遭同業檢舉及政府機關取締躲躲藏藏,無法合法正常營業損失極為慘重,何有上訴人所謂「利益」可言?在無法立案且被迫結束營業損失慘重之前提下,上訴人竟還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顯違事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雙方加盟合約之特別約定「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中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爭執,關於此爭點,原審依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其權責所為不准立案之決定,而認定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合約已失效,上訴人應依其與被上訴人加盟合約之特別約定,返還加盟金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非但曲解雙方加盟合約特定約定之原意,抑且始終規避解除條件已客觀成就之事實,而竟自居於上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指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法令或事實認知有誤而做出錯誤決定云云;也指摘原審未糾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歸類認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與專業所為之決定)是「實嫌率斷、顯待斟酌」云云。誠不知,上訴人以上的指摘,有何法令上之依據?
六、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迴避解除條件「已然成就」之「客觀事實」,本件上訴人原即應依加盟合約所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即「返還加盟金」於被上訴人,本件理當如此處理,才是誠信履行加盟合約特別約定之理性行為,然而本件上訴人非但曲解契約原意,抑且把本件焦點轉移為「法令變動或解釋」之問題,惟其非本案爭點,甚屬顯然。蓋本件雙方訂約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彼時雙方如何能預知八個月以後即民國八十九年以後法令如何變動,況且法令是抽象的,也尚待解釋適用,且於任何申請立案之個案,更必須由主管機關具體斟酌法規含意、面積、公共安全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准否立案,並非法令變動或一經申請就等同於立案通過其理至明,然上訴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
七、本件依雙方加盟合約之「特別約定內容」可知,雙方重視的是,能否經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結果」,而非法令變動或如何解釋法令。況且本件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條件成就時,就立即產生雙方合約所特別約定的法律效果,即「合約失效,加盟金返還」,則合約既已失效,無論往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法令變動如何,均無法使「已失效之加盟合約」復效。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加盟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雖應返還加盟金,惟應扣除輔導金二十五萬元及共同廣告費五萬元云云」,惟其上述主張亦顯無理由:
㈠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雙方在特別約定中約定得極為明確,即「合約失效,加盟金返還」,因此,上訴人應全額返還加盟金三十五萬元,毫無疑義。
㈡本件上訴人在訂約時,極力向被上訴人保証必可立案,否則退還加盟金,誘使被上訴人加盟並給付加盟金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特別約定白紙黑字的文字「若無法立案,返還加盟金」的保証下,始同意簽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另並投資了近二○○萬元準備辦美語補習教學,現已因無法立案(且頻遭同業檢舉與主管機關取締)而全數血本無歸,此部分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之保証所受之投資損失,尚待向上訴人另訴請賠償。
㈢依雙方加盟合約特別約定之內容,可知一旦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就應全數返還加盟金,此亦係被上訴人明確之文字承諾,至其所謂「對被上訴人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應予扣除云云」,又是上訴人迴避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之另一明証。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云云,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一點意義或利益都沒有,況且縱認上訴人因其所謂技術移轉而受有損失,也是其向被上訴人保証可立案,依合約特別約定所應加以承受者,此於再次展閱加盟合約特別約定之內容「若不能立案,合約失效,加盟金返還」,如此簡短明確,可得明証,豈容上訴人曲解合約意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腦美語補習教材及廣告紙清單一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工務局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特別約定及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買教材及廣告紙之價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僅依兩造特別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另依契約解除失效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買教材及廣告紙之價金,訴訟標的固有所變更,惟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變更,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小哈佛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並於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若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支票給付加盟金叁拾伍萬元,並另開立為預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加盟金支票二張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並向上訴人購買為辦理電腦美語補習班教學所須之教材及廣告紙合計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嗣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於台北市○○區○○路一三八號一樓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經教育局回覆無法立案,被上訴人即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加盟契約之特別約定,返還加盟金及預付之支票,及為教學之用而向上訴人所購之教材及廣告紙費用,惟上訴人均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叁拾伍萬元及上開作為預繳加盟金之二張支票;又購買電腦美語教材及廣告紙契約,係以加盟契約有效為前提,應與加盟契約同歸失效,且被上訴人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此目的不達之購買教材及廣告紙契約,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教材及廣告紙時,應返還購買該教材之費用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申請立案,導致法令變更,並非上訴人之過失。且「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中,對依何標準可將系爭補習班認定為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而不認定為第廿八組一般事務所之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業,顯仍未提供判斷之標準,是以原證五號函所引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做成判斷之法令依據,其內容顯尚不足以支持該函將系爭補習班認定為第廿七組一般服務業(從而於住三不允許使用)之判斷,該判斷既尚乏法令之依據,則自難謂系爭加盟契約「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根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本件可適用第二十八類組而得以立案,兩造契約特別約定亦未約定何時立案,是只要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三年內可以獲准立案,即無依特別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加盟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若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被上訴人嗣開立支票一紙給付加盟金叁拾伍萬元,並另簽發為預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加盟金支票二張交付上訴人,又同時向上訴人購買教材及廣告紙支付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其後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於上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經教育局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文理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許使用」(原審卷第十四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支票乙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加盟合約書「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之特別約定,核其性質,乃以「無法立案」作為兩造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無疑。次查,被上訴人經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被上訴人「文理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許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既已得到否定之答覆,上開「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隨之失效。
五、上訴人雖辯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准被上訴人於第三種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缺乏法令依據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准被上訴人於第三種住宅區設立補習班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府都二字第八八○四三八四八○○號函發布實施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住3之第二十七組之規定(本院卷第五九及七十頁),認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電腦美語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而非第二十八組之「一般事務所」,故不准設立,並非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根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本件可適用第二十八類組而得以立案,兩造亦未特別約定何時立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台北市議會修定案,至本院函查時尚未為行政機關所採用,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七七四○四○○號函(本院卷第五八頁)可稽。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遲延申請送件,導致法令變更,並非上訴人之過失云云,然查兩造加盟合約書並未約定須於何時申請設立登記,且衡情簽約後仍須有相當之籌備時間,始能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既未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已使用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並享用上訴人之市場行銷廣告利益對外招生,並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系列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之課程,則被上訴人既已獲有上開利益,縱若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受之利益亦應返還予上訴人,而該等利益依其性質無法原物返還,故依契約約定其價額共計三十萬元(輔導金二十五萬元+共同廣告費五萬元),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三十萬元利益價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受訓簽到單及輔導紀錄為証,惟查兩造加盟合約書第十九條業已就契約消滅後雙方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加以明文約定,其中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交還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因使用服務標章、行銷廣告及接受技術移轉、教育訓練所獲得之利益亦應返還,況被上訴人因籌設電腦美語補習班,亦投入相當大之資金,因補習班未能設立而血本無歸,亦難謂被上訴人因接受技術移轉、教育訓練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以輔導金二十五萬元加共同廣告費五萬元合計三十萬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加盟合約書約定「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加盟合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該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加盟金叁拾伍萬元,及作為加盟金預付之二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又被上訴人於簽立加盟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購買教材及廣告紙(其品名及數量詳如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所示),該買賣教材及廣告紙契約顯係以加盟合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今加盟合約既已失效,該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表示收訖無訛(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是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教材及廣告紙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該教材之買賣價金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第二項漏未記載支票之票號及付款銀行,第三項漏未記載電腦美語補習教材及廣告紙之品名及數量,均應予補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