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奬勵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玉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之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 書時,上訴人根本不在場,未參與和解,且和解書內之「乙○○」之名字亦非上 訴人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而係上訴人之父甲○在上訴人不知情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蓋者,該和解書上訴人乙○○部分,既未經上訴 人之授權而係上訴人之父甲○在無權代理情形下所簽,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依首 揭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打字製作,且該和解書內早已將上訴人乙○○列為 當事人,既將上訴人乙○○列為當事人,何以被上訴人於協調和解時不通知上訴 人乙○○到場,而僅通知上訴人乙○○年老且識字不多之父親甲○到場,並逼迫 其代上訴人簽名蓋章,足證被上訴人早已預期上訴人不同意和解,轉而逼迫甲○ ,其有不良之意圖,甚為明顯,此種未經上訴人乙○○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豈 能令上訴人乙○○負責。 ㈢和解書既非上訴人乙○○所簽,而係上訴人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乙○ ○自不發生效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林復財之說詞,主張拆遷房屋不用付費給拆房子的人。姑勿論甲 ○係林復財之妹夫屬二親等內之姻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得不令 其具結作證。所慮者,乃該等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即就林復財所稱:其所拆遷房 子,係竹北鄉○○路二十四巷一○六號,是拆除公司自己來接洽拆除的等語,係 與兩造無關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事件完全無涉。 ㈡況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今兩造既定有和解契約,詳列彼此之權利、 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建築業之合法業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上 訴人就位於竹北市○○段番予寮小段三之三號之土地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詎在 施工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高鐵徵收,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須停工且 須拆除,補償費雖均由高鐵給付,惟就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分 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及享有 受領建物補償金、建物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於領取 後卻遲不將自動拆遷獎勵金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 :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乙○○授權所為,對上訴人乙○○自不發 生效力,且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之威脅逼迫下所簽訂,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定有和解書,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 。上訴人甲○對簽訂和解書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乙○○則否認有授權上訴人 甲○代理簽訂和解書等情。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乙○○並不在場,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曾敦祥所證相符(請見原審卷第四 四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甲○是在被逼迫恐懼下簽訂和解書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甲○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在場代書曾敦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是在我事務所談補償金分配問題,在場的人有甲○、建設公司一男一女 ,::自動拆遷獎勵金約定給建設公司,領了之後再給,談好之後有簽和解書, 甲○有簽名及蓋章,包括他小孩乙○○的都蓋,我也有簽名,甲○簽名時知道是 什麼事情,沒有人脅迫,是在正常情形下所簽::加註事項是我所寫,我是代書 ,與甲○原就認識,是甲○找我幫他們談此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簽立和解書當時應無上訴人甲○所稱之脅迫、恐懼情 事。何況縱有脅迫情事,上訴人甲○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甲○所辯尚 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和解書第二條,惟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 ○尚未領取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負責拆除,乙方於訂立本和解書時出具委託書,交付甲方逕向新竹縣政府領 取,爾後如須乙方乙○○提供任何文件,保證隨時提供,絕不留難,以甲方能取 得該項獎勵金為原則」等語,並加註:「委託書訂立和解書時未交付,屆時再補 ,但不得超過本六月三十日」等語,有和解書可證,依和解書之記載,向新竹縣 政府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乙○○;而出具自動拆遷獎勵金委 託書及其他文件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人亦係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否認係和 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容後敘明),上訴人甲○並無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亦不 負出具自動拆遷獎勵金委託書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和解書) 請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 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四、上訴人乙○○部分:兩造對於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乙○○並不在場,係上訴人甲 ○代替上訴人乙○○簽名、蓋章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 授權上訴人甲○訂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是否授權上訴人甲○訂立系 爭和解書,應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在原審自 認:其係代表乙○○去談,和解書上乙○○之名字係其所簽,印章亦係其帶去蓋 的等語;上訴人乙○○自認:房子是其父親甲○買給伊的,房子的相關事宜均係 甲○在處理等語。惟在本院上訴人甲○、乙○○均堅稱:上訴人乙○○未授權上 訴人甲○簽訂和解書等語。查上訴人甲○主觀上認其係「代表上訴人乙○○去談 」與「上訴人甲○是否經合法授權」,係屬二事,上訴人甲○「代表去談」係外 部關係,其內部關係可能係有權代理;亦可能係無權代理,自不足以該模糊之自 認證明上訴人乙○○確曾授權甲○代理。至於上訴人乙○○雖自認「房子的相關 事宜均係甲○在處理」等語,惟查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上訴人乙○○與新竹縣政府 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自認「房子的相關事宜」是否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 ?範圍不明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就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授權上訴人甲○ ,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業經授權,其主張即 不可採。且依和解書之記載,上訴人乙○○之義務係出具委託書及其他任何文件 (上訴人乙○○否認有此義務),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直接請求七十二萬六千七百 八十八元,亦屬無據。至於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該筆款項,係屬另外問題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和解書)請求上訴人乙○ ○(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 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