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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貞烱
訴訟代理人
李秀有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將開戶所需身分證等資料交訴外人翁穗雯辦理,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均交翁穗雯保管、使用,從事證券交易,以增加翁穗雯證券交易業務之業績,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案件中所自認,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亦係被上訴人為增加翁穗雯證券交易業績之目的下,授權翁穗雯使用,否則殊無將印章交由翁穗雯保管、使用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於協和證券中港分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00一五-八),乃被上訴人本人開立,此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等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章即明,且上開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為約定留存在協和證券公司之印鑑,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所簽之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相符,顯見上開開戶手續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辦理,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使用。

三、依被上訴人簽具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與中國信託銀行及協和證券公司之印鑑相同,已符合民法第三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五、翁穗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並末提及翁穗雯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證券交易,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從事之證券交易,除友力、大鋼外,尚有國喬、達永興、長億、啟阜、尖美等多種股票,亦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翁穗雯提供其他親屬帳戶供李滿堂使用買賣者為「友力」股票不同。況上開刑事判決係因李滿堂無資金辦理交割手續,而被協和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為違約交割戶之案件,與本件被上訴人買進「大鋼」股票已完成交割手續,因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而被斷頭處分,致產生不足融資差額五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兩者情況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六、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八十一巷十號三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直至本件起訴後,為卸其責始行否認,益徵本件證券交易乃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帳戶股票之交割款中由上訴人融資代辦交割繳付之款項即本件請求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融資銷帳明細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三份、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乙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乙份、買進委託書影本乙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翁穗雯於八十七年間以增加開戶戶數及業績為由,央請被上訴人開戶捧場,並攜帶相關證券交易開戶資料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台中酒廠工地交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因被上訴人未備齊印章,且中國信託銀行未會同辦理對保,故僅交付身分證影本,約定他日再行補辦,惟事後未完成補辦手續,是被上訴人不知已簽名之開戶資料業經翁穗雯冒用完成開戶手續,自無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及將存摺、印章交付翁穗雯保管、使用等情。又被上訴人除未完成與協和證券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手續外,亦未授權翁穗雯代為完成。

二、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之簽名不同,顯非被上訴人所為,係翁穗雯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冒刻被上訴人印章所為,業經翁穗雯於原審結證屬實,故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確非被上訴人所開立。

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均有聲明異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從未提出異議乙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論斷之事實,均為翁穗雯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證券交易,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殊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翁穗雯代為完成委託買賣證券或中國信託銀行交割帳戶之開戶,亦未曾被告知開戶手續業已完成,自不可能就依規定需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並有一定交易金額始得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同意或授權翁穗雯代為開立,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既非被上訴人開立,融資買進大鋼股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非有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協和證券公司調閱被上訴人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其相關文件、買進委託書、交易往來明細等。㈡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上訴人款券劃撥銀行專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取款明細表。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案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向其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元購買大鋼股票四十三萬五千股,嗣因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上訴人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上訴人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不足,被上訴人於通知後仍未限期清償,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並非伊所開立,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乃遭訴外人翁穗雯冒用,其未曾從事股票投資,亦未向上訴人融資購入大鋼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坦承任職於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位於台中市台中工業區○○路二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擔任工地主任,在台中工作期間,適訴外人翁穗雯之大姐翁惠兒為被上訴人同事,因而認識任職於台中市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翁穗雯;八十七年間翁穗雯剛至協和證券公司任職,以增加開戶戶數及業績為由,央請被上訴人開戶捧場,並攜帶協和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為協和證券公司辦理款代收付之中國信託銀行等證券交易開戶資料,至位於工業區之台中酒廠工地交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但並未蓋章,協和證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上訴人等資料上之印章均係訴外人翁穗雯盜刻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既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訴外人翁穗雯,且簽署協和證券之開戶資料,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由翁穗雯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翁穗雯即協和證券中港分公司營業員證述:「是我叫甲○○開的,他同時開中國信託交割帳戶、集保存摺:自開戶起我就自己下單,甲○○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復經原審法院向該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偵查卷查閱屬實,是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係被上訴人開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自認卷附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但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原審證一、二)上「甲○○」之簽名,與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院券第一二0頁及原審所調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上「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其簽名明顯不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文件供其辨識,亦認「肉眼觀之並不相同」(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應可認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審原證一、二)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甲○○」之簽名非同一人所為。再者,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原審原證一、二)乃翁穗雯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開立,已為證人翁穗雯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此等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甲○○」之簽名,核與證人翁穗雯當庭書寫之「甲○○」筆跡相同,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肉眼比對無爭執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證人翁穗雯之證言堪信為真,足證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而被上訴人所辯洵屬可採。而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既如前述而認定係偽造而開立,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此等帳戶之開立事先並不知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取回開立之中國信託交割存摺即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翁穗雯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

㈡訴外人翁穗雯擅自提供被上訴人之協和證券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即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供訴外人李滿堂以向上訴人融資方式下單買進友力股票,嗣因李滿堂無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節,證人翁穗雯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翁穗雯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從事股票投資等語尚可憑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所示甲○○之寄交地址「台中市○○○街十四號」,乃翁穗雯原戶籍地,已為證人翁穗雯所證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人係翁穗雯,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證券交易帳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乃翁穗雯所偽造,已如前述)係翁穗雯在使用等語,要屬真實而得予採信。上訴人空言陳稱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友力股票違約交割事實」不得援用云云,要不足採。又協和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翁穗雯在協和公司為一般股票交易,並不當然含授權與上訴人行融資信用交易買賣股票,此由一般買賣股票客戶,如欲另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者,須另行簽立契約始得為之,自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協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其留用印鑑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用者相同,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持有他人印鑑目的不止一端,而翁穗雯盜用印鑑簽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翁穗雯簽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契約,尚難僅憑印鑑相同,即認有授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融資買進大鋼股票,亦非其所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翁穗雯以融資方式買進大鋼股票,從而上訴人以融資融券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證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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