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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捷立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被 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 帶上訴人 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滋宜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楊文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本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援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簽訂之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載明「保證借用期間無拷貝及流失予第三人之虞」,並不包括改作『衍生著作』,上訴人對於衍生著作之所有權、使用權,兩造另訂有「試作基本契約書」,上訴人更無拷貝及流失之情,何來違背保密義務。
㈡又系爭圖面(3SP圖面、2SHD圖面、SW圖面)乃被上訴人與日本廠商技術合作而取得,為日本廠商之著作,依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日本廠商未享有我國之著作權,故被上訴人亦無該圖面之著作權。兩造雖簽有「試作基本契約書」,對衍生著作所有權為約定,但僅限「2SPE」及「2SHE」兩種機型,系爭工程「2SHD」及「SW」兩種機型未包括在內,上訴人改作為衍生著作,即享有該所有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系爭圖面之著作權,上訴人又無違背切結書之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違反技術保持切結書約定,使圖面流失,致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應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大股東楊文標口頭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耀同表示,只要依其指示匯款「權利金」,即可使用系爭圖面,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權利則由其負責。上訴人既已依指示匯款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已有收受權利金事實,並有「收受權利金支票明細」、「不當回扣明細」及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調閱楊文標、王慶玲之帳戶明細為證,及八十五年後台北市政府規定設備完工須提出工廠登記證、產品保固書,均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情可證。
㈣再依兩造對於產銷合作詳細分工並以明確契約書相互保證,及被上訴人所出具漂亮寶貝(偉康建設)、文湖學墅(合利營造)工地之出廠合格證明書與產品保固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情,以及「出廠合格證明書」上印文之鑑定書等,均足見被上訴人已同上意上訴人修改圖面施作。況且,依「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統計表超過六十五%以上零件不同,被上訴人並無能力依業主合約修改校訂各項零組件尺寸,則系爭圖面顯僅供參考無法利用,另須由上訴人重新自行繪製校訂圖面。綜上,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無著作權,如何請求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系爭圖面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使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圖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論以不當得利規定,顯有未合。
㈤又,縱有不當得利,則返還利益之計算應以財政部八十五年核定營利事業所得標準計算,並非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酌定數額,蓋上揭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僅適用損害賠償之訴,於不當得利請求並無適用餘地。是原審爰依前揭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顯有未洽。
㈥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之答辯:
①收受匯款帳戶雖為楊文標夫婦之帳戶,但因楊文標為附帶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大股東。又茍該匯款為支付承攬其他工程之馬達、稅額等款項,豈有可能不將款項直接向公司付款而匯入私人帳戶?且附帶上訴人迄無提出上訴人購買之馬達、稅額合約、請款明細或發票等事證。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以及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九○號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確定。退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及原審判決部分,均為有理由時,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不當回扣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標親筆存證信函、匯款證明、臺灣高等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案件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六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試作基本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標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所提答辯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莊字第九四五二號筆錄及板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案中提出證明藍京案已支付上訴人所收受之工程款證明、存證信函、訂購單、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六合公司各式印文及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詢問證人林麗卿。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㈢之訴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所簽訂之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既載明不得拷貝,遑論同意改作,且依「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仍循附帶上訴人之圖說制作。足見附帶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違反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約定,使圖面流失)之責任。
㈡承上述,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圖面既不同意拷貝及改作,則如附帶上訴人欲同意上訴人使用圖面,焉有不收受權利金之事。惟,收受附帶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為楊文標夫婦之帳戶,並非公司帳戶,況且上訴人所提出「收受權利金支票明細表」、與其所提出之「不當回扣明細表」,二者互為重疊。而「不當回扣明細表」,係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事後結算之馬達、稅額等費用,此有上訴人配偶林麗卿制作之清單為憑,則上訴人張冠李戴,如何為支付權利金之證明。
㈢上訴人就偉康工程所出具之『出廠合格證明書』上之「六合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章,並非附帶上訴人之章,顯非附帶上訴人所出具,茍為附帶上訴人出具,何以無負責人之章。又圖面之編號非附帶上訴人之編號,且『出廠合格證明書』上所載汽車轉盤產品,非附帶上訴人之產品,如何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書。尤以『出廠合格證明書』上所載廠長「陳耀明」、電機技術員「楊朝林」,核「陳耀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耀同之兄長,「楊朝林」不認識,渠等非附帶上訴人之職員,如何會出具此不實之文書?又倘若附帶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偉康工程,何以欠缺「產品保固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聲請狀、權利金明細表、不當回扣明細表、結算明細表、訂購單、出廠合格證明書、產品保固書、工程成本統計表、各案工程價差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實績及正在制作施工中明細表、型錄、六合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及估價、合利營造工地之產品保固書、金井案出廠安全合格證明書及產品保固書、偉康案出廠安全合格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八十三建字第二一二號、三五三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函並聲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檢送楊文標、王慶玲帳戶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期間內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執行伊與日本廠商技術合作生產開發之各式機械式停車設備組裝、施作工程,上訴人為作業需要,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分別借用2SP─E型等機械式停車設備製作圖面十一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一幅製作圖面並訂有技術祕密保持切結書暨返還日期以為約束雙方。詎上訴人利用前開切結書所取得之圖面,擅自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之工程停車位之設計,實已違背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致伊受有3SP圖面流失之損害二百六十四萬元,2SD圖面流失之損害三百三十萬元,SW圖面流失之損害一百七十六萬元,共計七百七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製作圖,及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八十九萬二千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之四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文湖學墅及漂亮寶貝工地不當得利八十五萬四千元本息聲請明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拷貝或流失圖面予任何第三人,何來違背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施作工地之機械停車位,雖係經其修正後而施作,然伊已支付權利金,且就文湖學墅及漂亮寶貝工地案在八十五年起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機械停車設備於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檢附機械設備廠商之出廠安全合格證明書、產品保固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證件時,被上訴人協同用印出具上揭工地之出廠安全合格證明書與產品保固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益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其施作系爭工地並已收取權利金。其承包完成被上訴人之停車機械工程後,亦均有派員保養維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縱令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以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抵銷,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借得機械式停車設備製作圖面十一幅並各書立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承諾不拷貝及不流失予第三人,豈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借得上開圖面施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地等情,業據提出技術秘密保持切結書十件、目錄及實績表一件、日文認證要件一件、日文技術協力契約書、專利證書二件、認定書一件、圖面十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五九頁),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地經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鑑定結果:1、廣義而言傳動及結構是以3SP之圖面為藍本架構型式,其有關結構設計均為以馬達帶動鏈條,再連接鋼索使置車板作昇降,而橫移則以馬達驅動V型輪動帶動置車板作動,其不一致約有十一處。2、就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2SHD之六個工地,基本上仍循原被上訴人之圖說製作,但有諸多現場結構已修改。3、附表二之SW之三個工地,與被上訴人之圖面係屬相同,惟翰聯建設有三處不同、豐興建設有四處不同、長紘建設部分有二處不同。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立協誌字第三六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及第二六三頁,報告書外放),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判決附表三工地之停車位係由其施作,惟辯以已給付權利金而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足見上訴人確將自被上訴人借得圖面修改後,施作於上開工地無疑。上訴人既書立切結書保證所借圖面於借用期間無拷貝及流失第三人之虞,自應信守,如將他人之圖面(無論有無著作權)擅自修改部分圖面,實無異係局部拷貝,自亦在切結書所列禁止之行為之列,其理甚明。
四、上訴人雖以伊已支付權利金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不當回扣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一宗第五八頁),付款票款(四紙)之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且經本院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檢附王慶玲(楊文標妻)及楊文標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件可參(見本院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文標雖不否認前開華南銀行之滙入款,惟辯稱,該款如屬權利金,應滙給六合公司,何以滙入個人帳戶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前揭「不當回扣明細表」所列款項係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事後結算馬達、稅額等費用,並非回扣金等語,並據其提出上訴人會計林麗卿(上訴人法代配偶)結算之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宗第七五頁),經查此項結算表係林麗卿所製作除「馬達」及備註欄(此係被上訴人之補註說明,何者與前開不當回扣明細表相當)非其所寫外,包括稅額、台鉅款等文字均係伊所寫等語業據林麗卿陳明無訛,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五號結算表與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號不當回扣明細表,除編號十七、十八者外,其餘均相同,證人林麗卿雖證稱:沒有向六合買東西云云,然證人林麗卿亦證稱:工程名稱(指結算表上之項目編號)係依訂購單所寫,2SPE綺華暖暖是工地案名等語,然經比對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所施作工地案名,與前揭結算表所列載十六筆工程名稱,並無一相符,而經本院詢問證人林麗卿:結算表所記載第一筆至第十六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特別指定要滙那一筆工地?證人亦答稱:沒有特別記載那一筆工地,被上訴人也沒有說要滙那一筆工地,如果有也是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二0二頁),是以縱令上訴人確曾給付前揭十六筆或十八筆款項於楊文標夫妻,尚不能證明係為支付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列工地之權利金而滙交,何況上訴人就前揭楊文標夫妻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是否已轉交被上訴人六合公司,或楊文楊夫妻是否有權代收被上訴人權利金,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何能證明其於原審判決附表四工地(附表三,漂亮寶貝、文湖學墅二工地其詳下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呢?
五、系爭圖面係被上訴人因技術協力契約自日本取得,上訴人原無權修改,且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拷貝,不流失,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修改圖面施工於原審判決附表四所列之工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要屬顯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自非無據,查上訴人以前揭修改圖面施作於原審判決表四所列八處工地共計承作停車位四十三組(即八十六停車位),而2SHD圖面,每一停車台工廠價為八萬五千元,銷售價格每一停車台約為十一萬元,SW圖面之每一停車台工廠價格為九萬七千二百元,銷售價格每台十一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二紙、價格表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至第五十二頁),惟依財政部所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其他輸送機械設備」業之毛利潤僅百分二十八,扣除費用後,其淨利潤僅百分之十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至第一七一頁),是上訴人施作後淨利潤為五十二萬零三百元(計算式:11萬×43組×0.11=52.03萬元)此為上訴人修改圖面施作於前揭八處工地,一般通常情形下所可預期之利益,如由被上訴人施作亦當如是,因亦為被上訴人所應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於五十二萬零三百元範圍應屬合理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
六、上訴人以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台北鳳都工地等多處機械設備停車工程,尚欠工程款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經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至第一二三頁),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然消滅而無餘額可資請求。
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五萬四千元,無非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三中漂亮寶貝及文湖學墅二處工地,附帶上訴人並未同意附帶被上訴人承作,原審判決憑以認定之合格證明書等文件係偽造等語為論據,然經本院調閱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二一二號(偉康建設公司所承建漂亮寶貝工地)、八十三年業建字第三五三號(金井機構開發公司所承建文湖學墅等使用執照卷),確均附有出廠安全合格證明書一件,此二紙安全合格證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偉康公司使用執照卷之安全合格證明書上「六合經營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附帶上訴人致附帶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七件原本之印文相同,至金井開發公司使用執照卷、附安全合格證明書印色過淡,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以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五頁),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前揭安全合格證明書印文與存證信函相符,亦自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筆錄),是附帶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他人所偽造等語洵非可取。附帶上訴人既已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書各一紙,交由附帶被上訴人轉交偉康公司及金井開發公司憑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足以證明附帶上訴人已同意附帶被上訴人以上揭圖面施作該工程無訛。附帶上訴人請求此工程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八十九萬二千元及加付利息,既因抵銷而消滅即非法所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原審就前開「漂亮寶貝」及「文湖學墅」工地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仍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院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