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 上訴人
- 鳴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碩真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 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清標即謝記畜產食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棟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健智 律師
- 住宜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向伊批購鴨賞等貨品,惟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雖由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但屆期提示,詎遭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未獲付款。另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上訴人亦未付款,上訴人共積欠貨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抗辯伊所交付之鴨賞等物,因部分貨品重量不足及包裝不良等瑕疵,相繼經上訴人之相關販售商場客戶等退貨乙節,均非事實,因參照上訴人退貨單,係寄賣期限過後無法售出故由各商場退貨。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部分之貨退貨與伊,並非事實,實係上訴人請求伊代予冷凍,因如屬退貨,雙方豈不會算,並由上訴人交付退貨單由伊簽收。且上訴人向伊購買貨品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僅有二件因條碼不清而於次日即退貨由伊簽予退貨單據外,絕無賣場退貨後退還於伊之前例,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游錫琳、謝錫堅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鴨賞等貨品,尚積欠貨款計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本審卷第一0四頁),惟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貨品重量不足或包裝不良等瑕疵,相繼經伊之相關販售商場客戶等退貨,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願收回瑕疵品,伊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將價值計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之貨品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點收數量無訛。依鴨賞等肉品行業之商業習慣,出賣人於肉品有效期限屆至後,有將貨品收回之義務;且伊依期將有瑕疵及客戶所退回之貨品退還被上訴人,所憑藉者除依據商業習慣外,復經被上訴人之允諾,伊始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退貨行為,而被上訴人當場亦如數收回,且指揮、要求伊將退回之貨品放置其指定之處所,以便其另行處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寄放冷凍,伊既已退貨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就該款額自不得請求。退步言,伊既已退貨,則伊對被上訴人已因該退貨而新生一價金返還請求權,伊自得於上開退貨金額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吳劍鳴、蔡福榮為證,並聲明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向伊購買鴨賞等貨品,均按期付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惟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五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後,屆期提示,詎遭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未獲付款。另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上訴人亦未付款,共計積欠貨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六號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五時左右,將價值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之鴨賞等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是否退貨﹖如屬退貨,其數量為若干﹖得否由所欠價款中扣除或抵銷﹖茲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因部分貨品重量不足或包裝不良等瑕疵,相繼經伊之相關販賣商場客戶退貨,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同意收回瑕疵品,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據商業習慣或交易習慣且經被上訴人之允諾後,退貨予被上訴人合共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云云,提出退貨單影本九十三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七四頁),並舉證人吳劍鳴、吳題曲、蔡福榮為其證明方法。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除頂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紙(日期影印不清)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關渡店、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和店、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莒光店等退貨單上記載「不良品」、大統百貨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進貨退出單於退回原因記載「毀損」、及萬家福量販店新竹店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商品退貨單於退貨原因記載「變質」外,其餘之退貨單多未記載退貨原因或僅記載過期等字眼,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包裝不良或重量不足等瑕疵,且縱使於上揭所述之部分退貨單上有記載不良或變質等字,惟此等瑕疵亦可能係由上訴人收受貨品後搬運不良或因賣場保管不當所致,尚無法遽以認定該等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與上訴人時即已存在,故僅憑各賣場之退貨單,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交與被上訴人之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之貨品全屬退貨。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貨品送回其工廠處理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係應上訴人要求代予冷凍云云,舉證人游錫琳、謝錫堅為證。而證人游錫琳供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多,...看見謝清標與對方二人共三人在那裡搬貨,我聽到鳴珍公司老闆吳劍鳴說要借冷凍庫冰貨,他說沒地方放,所以借冰凍,如有空再慢慢拿去賣,他們在那裡挑,...不是退貨...」云云,核與另證人謝錫堅證稱:「...記得是農曆正月二十七日,國曆三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多,...在那裡有聽到說有東西要借冰,以後再慢慢賣...」云云各節(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不相符,且證人游錫琳係被上訴人之姊夫(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難以上開證言據認上訴人並非退貨。而證人吳劍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你是否到原告公司﹖)有,因為貨品是屬於季節性的,賣場退貨後,我們(按即上訴人)依慣例退給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當時貨品還未過期,當天我請吳題曲幫我載貨,到原告公司之後,經過原告謝清標清點,依他們的專業,好的放在冰庫,次級品即中空包裝有破損,請我們載到工廠去,當天所有退得貨經我自己評估大約五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鴨賞是我親自送去的,由蔡福榮開車,直接送到謝清標(即被上訴人)工廠退貨,謝清標叫我們載到他家裡,然後在那裡卸貨,他即開始挑好的要放入冷凍庫,工廠與他住家不在一起,我是要退貨,我有拿清單給他...」(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核與另證人吳題曲於原審供證:「當日吳劍鳴來找我,請我跟他一起到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退貨,原告謝清標有點貨,用目視將其中壞掉的部分挑出來,其餘好的部分請我們裝載紙箱冰在他們的冰箱,壞掉的部分原告認為有變質,請我們載到她們另外一處工廠,當時吳劍鳴只有跟我說他們要退貨,退貨的原因我不太清楚。....當時原告的員工有跟我們一起到工廠,他開門讓我們把貨放進去,他們並沒有再清點過。」(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及證人蔡福榮於本審供證:「是由我開車從台北載回宜蘭,我和吳劍鳴二人一起去,到礁溪時打電話給謝清標,他叫我們去工廠等,之後到他家去卸貨,挑好的再載回工廠,當時是與謝清標說要退貨,....」云云,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對當日由吳劍鳴將貨品送至其工廠,由其挑選,將部分優良品冷凍於其冷凍庫內,另已壞掉部分送由圓榮公司處理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並非經營食品冷凍業,上訴人向其批購貨品後送回被上訴人冷凍倉庫冷凍,參諸一般商業習慣及上列證人證言,苟非退貨,被上訴人要無將客戶送回之貨品無償無限期代予冷凍之理,是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冷凍之貨品,係屬退貨,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請求代予冷凍云云各節,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鴨賞肉等肉品行業之商業習慣,出賣人於肉品有效期限屆至後,有將貨品全部收回之義務,是其交回被上訴人之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貨品,全部係退貨云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特殊商業習慣之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在貨品有效期限內,且屬品質完好之貨品,除有特約不得退貨外,一般均得退貨,此為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得退貨之特約,上訴人就其未逾有效期限,且品質完好之貨品,自得退貨。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將貨品退回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挑選優良品計鴨賞肉七一一包金額三五、五五0元、鴨排二八0包金額二二、四00元、腊肉九0七包金額六八、0二五元、去骨一一八包金額二0、0六0元、鴨扁肉六八0包金額五四、四00元、膽肝二三三包金額一
三、九八0元、帶骨十五包金額一、八00元,合共二一六、二一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冷凍庫品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依上說明,該貨品自係上訴人退貨而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貨品係上訴人請求代予冷凍,並非退貨云云,尚不足採。至其餘貨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退貨單上載「不良品」、「毀損」、「變質」,足以認定係屬變質損壞,既無特殊得予退貨之商業習慣,自不得退貨,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貨品係屬退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向被上訴人批購貨品,尚欠貨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退貨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自應扣除,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為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就該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算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餘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尚有違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