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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周美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孚綺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木山

          詹錢港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對被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一四八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屋)施工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伊已收取訂金二十萬元,嗣並依約施工,且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於驗收完竣後即遷入上開房屋居住,惟竟拒付未付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四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十萬元,共計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六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即給付十萬元之訂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公司二十二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二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劉增祥背書擔保、發票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計給付工程款共五十四萬元,詎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後,並未依期施工且無故停工並不知去向,被上訴人被迫遷入住宅居住,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再委訴外人楊聖爭及宋隆忠等人施作上訴人未依期完工之裝修工程,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四萬元,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五十六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由伊以六十六萬元(不含營業稅)承攬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簽約後及工地復水復電後次工作日算起三十個工作日元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完工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已協助其搬入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僅以其係被迫搬入居住抗辯(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未提出其被迫之證據,嗣又抗辯僅將部分傢俱搬入而已,前後抗辯不一,已難採信。而衡諸經驗常情,一般遷新居者,除依習俗看妥遷家時日而有急迫情形外,恆於裝修完畢始遷入或置放傢俱,鮮有於裝修未完工即遷入居住或置放傢俱,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被上訴人並遷人居住者,尚堪採信。

㈡證人董百坤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惟經追加何處未完工時,證稱:「門口進去的天花板有裝上去,但沒完工、有幾片玻璃未裝、燈泡未換、梳妝台旁的地板未做好、浴缸的電動馬達有做但不完善,沒有蓋子、旁邊牆壁刮傷,地板部分有完工,因裝熱水器弄壞,找不到林敏宏,所以請楊老板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由此證言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應已完工,僅完工後有所瑕疵而已。再觀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係和室地板受潮變形部分,遲不修補瑕疵,致需另委請楊聖爭完成並收尾(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證人楊聖爭於原審亦證稱有做地板工程,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亦堪見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未完工者,應僅係地板一項而已。然查和室地板係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另裝設飲水器時弄壞,欲另付費請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拆除後未再施工完成,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與證人董百坤證述情形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工程已完工,應屬可採。系爭裝修工程中之地板部分既經上訴人依約完工,自難以嗣後被上訴人另委請上訴人拆除重作而未再施作,即遽認上訴人原施作之工程未完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原契約工程者,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雖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冷氣機之購買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拆除舊冷氣及安裝費三千元、床組床頭櫃梳妝台三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購買冷氣機及安裝、床組床頭櫃梳妝台計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十二及十四頁),被上訴人對該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上開費用係伊付錢委由上訴人購買抗辯,並提出存摺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僅能證明有款項之支出,不足以證明係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之所辯,難以遽採。

㈡梳妝台之木工修改九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包含於原本工程,惟查兩造合約書之附件內並無該項有約定,是該項應是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主臥室拆除地板之工資一萬五千元部分:查系爭裝修工程之地板係於上訴人完工後,因被上訴人自已之疏失而弄壞,嗣再約定另付費由上訴人重新施作,上訴人拆除後未繼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地板拆除再重做,應是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否認為追加工程,顯不足採信。

㈣水塔六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裝水塔及前開估價單之真正,然證人董百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裝水塔,但不知何人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堪見上訴人主張水塔為其裝設,即屬可採。

㈤綜上述,追加工程之款項為十一萬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原工程之前陽台採光罩部分一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追加工程款。

六、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除於訂約時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外,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十二萬元,並交付支票十萬元,且舉證人董百坤證為證,惟查:上訴人除承認收取二十萬元外,餘均否認,而證人董百雖證稱曾親見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二次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敏宏已搭機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國泰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七0頁),是證人董百坤證詞之真實性,即有斟酌之必要。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為證,主張業已提款交付上訴人,惟該存摺記錄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取該款項,尚不足以證明曾有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之事實。再參以依原契約條款第六條之規定:「餘款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於完工後合併追加減帳後一併給付」(見原審卷六頁)之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於未完工前「另」再支付部分款項四十四萬元云云,亦難以採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其因而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工程內未付之工程款四十六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十萬元,共計五十六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施作原工程而有瑕疵部分,因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主張瑕疵並據以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理,此瑕疵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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