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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詹文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郎
訴訟代理人
林瑞宜
被上訴人
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順和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臺北縣三峽鎮歷史文物館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為十二項,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驗收,驗收項目亦同為十二項,並無追加施工項目。被上訴人並簽具切結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辦理結算,絕無異議。伊已支付上開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追加工程款而為爭執。

(二)縱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施工,但未事先以書面提出說明,並經行政程序簽准,即違反審計法令,伊無法支付追加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結算書、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見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切結領款,不得再對本件工程有所異議,惟伊切結事項及內容係就原工程辦理結算,非本件之追加施工項目。

(二)本件承攬工程及追加施工項目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業已受領完成使用,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係上訴人設計誤差,要求伊就追加項目予以施作,詎伊應允施作後,上訴人竟因產生新任鎮長,不予承認前任鎮長之追加工程。惟行政機關施政有延續性不因首長易人而更易,上訴人仍應負追加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昭榮、陳余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工程進行中上訴人追加木作裝修、雜項工程及部分新增工程,總計追加工程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伊完工後,上訴人竟拒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等情,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修繕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簽具切結書,同意以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辦理結算,由伊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就工程款有所爭執,且縱有追加施工,未經行政程序簽准,違反審計法令,伊亦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以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辦理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結算書、支出傳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修繕工期間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訴人函、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予負責設計系爭修繕工程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為本鎮歷史文物修繕工程刻正進行中,請再就是項工程關於電梯、修繕、水電等項審視檢討,如有必要並做適當之變更設計」(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號),該事務所乃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函上訴人檢送工程追加預算書及圖說,要求上訴人確認辦理追加預算項目,有該事務所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四、七○頁)。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事務所再行發函上訴人表示:「..四、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去函貴公所承辦單位,請依文史館案變更設計之工程發包事宜,再次催辦變更設計部分之發包工作,未具覆函,再次於八十六年十月漢(文)字(八六)一○二二號函通知承辦單位,儘速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發包,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貴鎮文史館承辦人員林昭榮於施工現場口頭指示施工單位及我事務所監工人員,就變更設計部份依工程變更項目擇項立即施工。五、..請貴公所承辦單位就施工單位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追認工程款。」參以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本件工程建築師陳余隆結證證稱:「..當時鎮長要我們在七月之前將增加部分的預算計算出來,鎮長說在不影響文史館開館的時間內在百分之十的範圍內,該做的要先做,因為在以前有規定在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提報,百分之十以內的用工程增減帳處理即可。這些工程確實都有施作,我們有發文要辦變更設計,這是程序上一定要辦理的,原審卷第七頁上的項目,被上訴人都有施作,也有經過驗收,其上的金額都是依據合約上的單價計算的,..原審卷第七頁的增作項目,是工程中有報給鎮公所,剛好鎮長要出國,就透過林昭榮指示在百分之十的範圍內趕快先作。..」(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證人林昭榮亦到庭證稱:「本來建築師報過來的項目、金額是我簽呈的項目、金額,但是並沒有通過,後來是根據鎮長百分之十的指示,由我與建築師研究之後在百分之十的範圍內選定一定要做的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而斯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鎮長洪見文則證稱:「本件工程當時確實有追加工程,..當時因為編預算時有些目視所不及的地方,沒有估在預算中,事後公所承辦人員林昭榮才與承包的被上訴人協議,在工程款的一成,也就是原訂工程價款的一成內辦理追加,無須另行發包。是我請林昭榮找被上訴人及建築師一起到我辦公室來協議。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工程細目,所以就依法令規定以百分之十為上限。」「..實際上本件工程只是沒有完成公文的簽准程序,也沒有說不准。一般情形只要財政與主計沒有意見的話,我通常會簽准,不會有問題..」(參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一一二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工程追加部分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見文及現場監工林昭榮、建築師之指示下所施作,可堪採信。

(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三十五條規定:「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之議價依左列規定程序辦理:(一)變更設計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未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者:..2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核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由主辦工程機關與原承包商議定單價..」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業據證人陳余隆證述屬實,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七頁)。其數額未達原結算總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百分之十,且屬得依工程加減帳方式處理,無庸經過提報之程序,亦經證人陳于隆、洪見文、林昭榮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施工,未經提出書面、行政程序簽准,違反審計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結算時簽具切結書表示:「證明本公司承攬三峽鎮公所歷史文物館修繕工程案,茲同意以該八六年度○八五號工程合約書辦理結算(結算數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陸萬元整),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此簽結」等語,惟該簽結之內容及項目係指原修繕工程部分不及於追加工程,已經證人林昭榮證稱:「對造所施作的部分是在百分之十的增減帳內..但是沒有在最後的結算書中予以列入,被上訴人簽切結書的金額是在原契約的數額,並沒有包括增作部分。..」等語可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辦理結算,不得再就工程款有所爭執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亦經證人陳余隆證述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證人陳余隆所述,本件追加工程已經驗收,而系爭修繕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有結算書、切結書及支出傳票可證,則追加工程部分本應同時辦理結算、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拒絕為之,則其遲延責任應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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