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謝棟樑)住台北市○○路二四○之一號七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芝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信用卡契約,是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提供之特約商店簽(記 )帳消費,並委託發卡銀行依簽帳單之簽名,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 務,而由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手續費及年費等報酬,是就有關持卡人委託發 卡銀行代向消費商店清償消費債務等行為之法律性質,則自屬有償之委任契 約性質,同時揆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履行此項義務,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特約商店既為發卡銀行履行對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義務 之履行輔助人,則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亦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 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以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之 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與信用卡約定不符之情形,同時並有拒絕持卡 人與前開不合約定之簽帳消費之義務。訴外人林淑玲盜刷上訴人空白簽單, 並持空白簽單向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根本無從核對簽帳單之簽名是否與 信用卡之簽名相符(信用卡為上訴人持有中),顯然特約商店未盡審查核對 之義務,因而產生盜刷之損失,自不能由上訴人承擔。㈢、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 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加拿大,於國外得知信用卡遭盜刷 ,返國後立即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上訴人甲○○才在被 上訴人公司「呂先生」之要求下,依其口述意旨填寫聲明書。亦即上訴人甲 ○○寫聲明書之目的無非希望被上訴人依照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對特約商店 扣款,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若特約商店有疏失,被上訴人根本可透過扣款程 序以避免損失,本案亦無從發生。 ㈣、契約明文約定持卡人有主張扣款之權利,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亦未明文約定 扣款要件,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不符合任何扣款理由,自應就上開部分 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稱VISA國際組織、聯合信用卡中心,該公司等皆未 對此扣款要件翻譯,試問被上訴人又如何正確判斷是否符合扣款原則?又如 何使權益受損之持卡人信服?扣款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公司與特約商店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範本(附件三),其契約第九 條(商店之還款義務)第三款約定「持卡人認定簽帳單有不當之簽發或塗改 未經授權」、第五款「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依上開 約定,本案應符合扣款之約定。 ㈤、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林淑玲消費系爭款項:。 1、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加拿大,此有 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資料可證,並將信用卡帶在身上,此可從上訴人三 月八日於加拿大之特約商店EATONS LANSDWN消費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 二百九十一元可資佐證。上訴人若授權林淑玲使用信用卡,依常理應將信 用卡交由林淑玲持有、保管,上訴人怎會將信用卡帶至加拿大?此可從上 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國,然同年三月七日、八日、九日於台灣仍有五 筆消費可見本案係林淑玲盜刷上訴人空白簽單,並與特約商店勾結詐騙真 正持卡人,亦可從二十六筆刷卡交易中,皆向凱力亞理髮院、舒比克有限 公司、約瑟有限公司等三家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短短一個月內,刷卡金 額高達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 2、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得知信用卡遭盜刷,立即回國處理,並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林 淑姬填寫聲明書以憑辦理,上訴人甲○○才在被上訴人公司「呂先生」口 述下,依其口述意旨填寫「本人於十二月份委託於妹妹林淑玲保管::」 。該信用卡為被訴外人林淑玲所盜用,並非如聲明書所載係上訴人交由林 淑玲保管。 3、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退萬步言,聲明書上僅載明交由林淑玲保管,並未載明授 權林淑玲使用,不能因雙方具有親戚關係,即認定有授權關係存在。 4、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得知信用卡遭盜刷,立即返國處理,並由被上 訴人告知消費之特約商店為舒比克,約瑟、凱力亞三家公司判斷為林淑玲 盜刷,在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何人盜刷,主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情,辦 理扣款事宜並填寫聲明書。若上訴人有授權林淑玲使用之意、甚至與林淑 玲共謀詐欺被上訴人之情形,何以上訴人會告知為林淑玲盜刷,並填寫聲 明書?又從林淑玲本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目前尚欠被上訴人 六十六萬五千餘元,可見林淑玲盜刷持卡人之信用卡後,欠下巨額債務, 逃逸無蹤,其個人違法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㈥、1、按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有關信用卡契約之簽訂,發卡銀行必須調查及衡 量持卡人之經濟資力,而以特定數額之信用額度為願意先貸款予持卡人 之金額上限,作為控管持卡人過度消費及無資力給付之風險,而此信用 額度亦具有保障持卡人疏未注意而負擔超過個人資力之債務,以及持卡 人遺失、被盜刷、未經持卡人授權刷信用卡時控管應負擔之損失額度。 2、依照雙方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 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可知信用額度既經信用卡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同意,即應屬契 約內容之一部,雙方自不得任意忽視或為逾越信用額度之使用,故於持 卡人欲超過信用額度使用時,持卡人應得發卡銀行之同意,發卡銀行亦 有「確認持卡人有擴張信用額度之意思」、「審酌持卡人之信用與財務 狀況以為同意授權與否之依據」等查核義務,若發卡銀行未盡上開查核 義務任意置持卡人於超乎預期之風險中,顯有違發卡銀行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3、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僅四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照上證一所示 之交易情況顯示,扣除上訴人之前已累積消費四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 四十萬元額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消費金額二萬九千八百元後, 即累積消費金額高達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訴外人林淑玲僅向凱力 亞、舒比克、約瑟等三家公司消費,同一日經常有數筆交易,交易金額 單筆甚至高達九萬餘元,交易時間又經常於凌晨,短短一個月刷卡金額 高達七十餘萬元,再再顯示為異常交易,然特約商店對於每筆交易均透 過電話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允許持卡人超額消費,顯然被上訴人 公司未盡查核義務,亦未確認真正持卡人有無擴張信用額度之意思表示 ,更可證明未盡發卡銀行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優勢風險承擔 人之理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但書「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 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㈦、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應是被上訴人 及其履行輔助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發卡銀行以及聯合信用卡 中心、特約商店等履行輔助人若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使持卡人 違反保管義務,發卡銀行及其履行輔助人仍可透過核對簽名、信用卡額度、 是否授權持卡人消費等方式,使第三人無法盜刷或使被盜刷之金額減低到最 少。被上訴人不斷強調上訴人的保管義務,郤忽略了其本身所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與信用卡契約是有償委任之性質不符,亦違反契約之 誠信,平等互惠原則。 ㈧、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謂:「但由其刷卡日與卡片出境之時點重合之情形,可 推論此簽帳單刷出時,消費日期部分為空白,而於嗣後再填上,但不能據以 推論簽帳時並無卡可核對簽名::。且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聲明書中之 親筆簽名比較,依通常肉眼觀之,實至為相像。」然本案係訴外人林淑玲盜 刷上訴人數十張空白簽單後,將信用卡返還上訴人,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至三月九日期間,依序填上消費日期、金額、偽造上訴人甲○○簽名,再 分別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應於簽 帳單上之記載項目,例如日期、金額、授權號碼、持卡人之簽名等記載完成 後,始核對簽帳單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故本案並非特約商店 對簽名之辨識能力為何,而是特約商店根本未核對簽名,亦無從核對簽名之 問題。 ㈨、綜上所陳,信用卡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發卡銀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等主張扣款,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補助人(特約商店),未核對簽 名,且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義務,允許持卡人超額消費等,因而產生之損失, 自不能令上訴人等負擔。退萬步言,若認為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僅於 信用額度四十萬元內負責。蓋信用額度為真正持卡人遺失、被盜刷、未經持 卡人授權刷信用卡時所應負擔之損失額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等二人與其所稱之盜用人林淑玲,慣常以信用卡進行通謀之地 下融資。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之 消費明細)可知,本案所爭執之三家特約商店慣常出現於上訴人之消費明細 中,且無論金額之龐大、消費之密集、一日多筆消費之型態,儘皆與本案爭 執之消費型態極其相似;而與一般盜刷之違反持卡人平日消費習慣之特點完 全不同。此種狀況說明兩種可能之懷疑:一為本案爭執之款項實為上訴人所 親刷,上訴人以偽稱遭盜刷圖求卸責;二,如上訴人所稱係遭其妹使用。但 此卡片由其妹使用之狀況,至少已持續半年以上。期間上訴人繳款正常,亦 未提出任何異議,可知其卡片交由林淑玲使用係上訴人與林淑玲之間通謀融 資之常態,並非其所稱之遭受盜刷。蓋林淑玲逃逸前即為本案爭執之三家特 約商店之總會計,若操守不正,監守自盜,極有機會利用他人之信用卡製造 簽單以向銀行請款取得現金。故上訴人將信用卡長期任由林淑玲在此三家特 約商店使用,供其融資。若無此特殊之目的,何以居住於台北之上訴人,在 本人及其夫皆在台灣之狀況下,要迢迢遠路將信用卡交與住於台南之林淑玲 「保管」? ㈡、且根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持卡人必須善盡保管卡 片之責任,不得將卡片之占有移轉於他人,否則依第五項之約定,對所生之 款項亦應負清償責任。縱使不論其間之內情如何,上訴人將卡片之占有移轉 於林淑玲之事實,已有上訴人親筆之聲明書可證明。故無論其有無同時授權 林淑玲使用之意,其「占有移轉」之事實,已違反約款之保管義務,而應就 本案之消費款負契約責任。 ㈢、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未履行扣款義務,卻也一再忽略下述事實: 1、爭執之消費皆為真卡所刷。(此已經原審送交鑑定得證) 2、簽帳單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極其相似。亦即刷卡之時,真卡亦同時 存在可供比對,且簽帳單簽名以肉眼觀察亦與持卡人本人簽名相符。從二 方向論之,就善意之特約商店來說,此種刷卡正常無誤,何能剝奪其請求 消費款之權利?就上訴人來說,林淑玲自刷、自用、自比對筆跡之荒謬狀 況皆係因其違反契約,移轉占有於林淑玲所致。被上訴人之無法扣款皆係 肇因於上訴人之惡意行為,上訴人何有資格對受害之被上訴人咄咄不已? 上訴人為一營利公司,在爭執之七十餘萬儘皆墊付於商店之狀況下,若有 可扣款之理由,為何寧捨直接扣款、全額受償之途,卻要循迂迴之訴訟途 徑向資力不明之上訴人求償?非不為也,實不能也。此不能,絕非上訴人 所稱之商店倒閉(扣款係對商店之收單銀行為之,只要銀行沒倒就沒問題 ),更非扣款規則沒有中文翻譯(扣款流程不論全世界哪一家銀行,都是 全程使用英文),或被上訴人怠惰等不切實際之問題,而係因為本案之簽 帳單就外觀觀之,係一完全正常之簽帳單,卡號相同,筆跡相同,卡片字 體、間距亦同真卡,找不出理由得以扣款。此結果全係由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違約責任,要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㈣、上訴人退萬步言若應負責,僅就四十萬額度之範圍內負責,因被上訴人同負 審酌額度、鑑定筆跡、實行扣款之契約責任,此論點實為誤導。蓋,本案本 質上無論係僅移轉占有,或更惡劣之通謀詐欺,都不脫上訴人惡意之事實。 以鑑定筆跡來說,筆跡的確相符無誤,在鑑定筆跡方面被上訴人並未失責。 甚且鑑定筆跡之人很有可能便是盜用人之可笑事實,亦是上訴人自己之行為 所致,更無理由怪責被上訴人。就未實行扣款方面,如前所述,亦係因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致不能扣款,並非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就額度擴張部份, 被上訴人的確應就授權之額度加以審酌之,但觀諸本案之情形,在林淑玲棄 債潛逃前,上訴人之繳款狀況向來非常良好,甚且能夠月刷三十餘萬而全額 結清,是難得之財力雄厚之優良客戶。在消費特店、型態、金額都相似過去 之消費型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授與其超額消費,亦不能謂有過失。且若惡 意之持卡人皆以此理由脫免超額部分之債務,豈不造成鼓勵多刷多得之僥倖 心態,有違惡意不受保護之正義公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乙○○(原 名為謝棟樑)為正、附卡持有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等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且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 款,循環信用利息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甲○○依 前述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因消費記帳七十五萬九千五百 九十一元,屢催不繳,而上訴人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出國至加拿大,並將信用卡隨身攜帶,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並 非伊所消費記帳,而係伊妹林淑玲所盜刷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乙○○為 正、附卡持有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等得持卡向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循環信用利 息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甲○○依前述約定,自 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因消費記帳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屢 催不繳,而上訴人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聲明書及簽帳單等影本為證。上 訴人則否認消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並辯稱:前開簽帳單係伊妹林淑 玲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林淑玲刷用信用卡乙事並 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甲○○授權林淑玲使用信用卡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將信用卡交付林淑玲保管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為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該聲明書之真正為 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甲○○雖辯稱:「該信用卡被訴外人林淑玲所盜 用,並非如聲明書所載係上訴人交由林淑玲保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聲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堪 認上訴人甲○○將系爭信用卡交由林淑玲保管為真實。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甲○○ 所有之信用卡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 果,該卡為VISA卡,其卡號共有十六碼,真卡之卡號間距與凸字字體有其一 致性,且在有效期限右側印有向右傾45度之凸字V字,此項特徵與簽帳單所示 吻合,並經簽帳單投影片相互比對外,卡片上之英文姓名、卡號及防偽標誌均相 同,應屬真卡所刷卡,此有該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聯卡會服 字第二四0號函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足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簽帳單確實係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所消費乙節,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 ○抗辯:「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加拿大, 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資料可證,並將信用卡帶在身上,此可從上訴人三月 八日於加拿大之特約商店EATONS LANSDWN消費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可資 佐證。上訴人若授權林淑玲使用信用卡,依常理應將信用卡交由林淑玲持有、保 管,上訴人怎會將信用卡帶至加拿大?此可從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國,然 同年三月七日、八日、九日於台灣仍有五筆消費可見本案係林淑玲盜刷上訴人空 白簽單,並與特約商店勾結詐騙真正持卡人,亦可從二十六筆刷卡交易中,皆向 凱力亞理髮院、舒比克有限公司、約瑟有限公司等三家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短 短一個月內,刷卡金額高達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退萬步言,聲明 書上僅載明交由林淑玲保管,並未載明授權林淑玲使用,不能因雙方具有親戚關 係,即認定有授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甲○○不將信用卡隨身攜帶以備 使用,而將信用卡交由第三人林淑玲保管,客觀上即得推定係授權林淑玲使用。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刷卡交易中(上訴人甲○○承認自刷之一筆除外) ,皆集中在凱力亞理髮院、舒比克有限公司、約瑟有限公司等三家特約商店;而 林淑玲為該特約商店之總會計,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可證 (請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又從上訴人甲○○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 之消費紀錄觀之,上訴人甲○○在前開凱力亞理髮院、舒比克有限公司、約瑟有 限公司等三家特約商店均有巨額之消費紀錄,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相類似 ,屆期上訴人甲○○均已如數清償,由消費地點、類型觀之,應可信為亦係林淑 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如未授權,上訴人甲○○豈願如期清償?又上訴人主張 林淑玲盜用信用卡,惟迄今未對林淑玲提起告訴或自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之前科資料查詢回報單可證,益足證明上訴人甲○○確有授權林淑玲 使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加 拿大,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資料可證,其將信用卡帶在身上,此可從上訴 人三月八日於加拿大之特約商店EATONS LANSDWN消費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一 元可資佐證。惟前開二十六筆消費既係真卡所刷,已如前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之五筆消費顯係上訴人甲○○出國前由林淑玲 持真卡所刷,因林淑玲係該特約商店之總會計,於填載日期時未按實際消費日期 記載,以致上訴人甲○○出國後,國內仍有消費紀錄。上訴人甲○○授權林淑玲 使用系爭信用卡,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未授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清算日後第二 日將帳款撥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亦依約於同日將帳款撥付與 商店等情,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一○五號簡便行文表 可按。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 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循環信用利息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等情,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項約定可按(請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特約商店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對於信用卡簽名是否相符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特約商店未盡審查核對之義務,因而產生盜刷之 損失自不能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本件係由上訴人甲○○授權林淑玲使用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與盜刷之情形有別,林淑玲即為特約商店凱力亞理髮院、舒比克 有限公司、約瑟有限公司之總會計,易言之,刷卡人與查核人為同一人,上訴人 甲○○先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將信用卡交予林淑玲使用之不當 行為,並授權刷卡;而刷卡人復與查核人為同一人,不可能期待林淑玲確實查核 ,基於誠信原則,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查核義務。林淑玲持卡消費既 非盜刷,自對上訴人甲○○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對該消費款應負返還之責,亦 不發生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查核義務問題。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甲○○曾依約 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被上訴人未扣款云云。惟查前開消 費既經上訴人甲○○授權,上訴人甲○○即無主張扣款理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 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上訴人認為簽帳卡無誤及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不得主張扣款,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之信用額度僅四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照上證一所示之交易情況顯 示,扣除上訴人之前已累積消費四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四十萬元額度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消費金額二萬九千八百元後,即累積消費金額高達三十八萬六 千八百八十元。訴外人林淑玲僅向凱力亞、舒比克、約瑟等三家公司消費,同一 日經常有數筆交易,交易金額單筆甚至高達九萬餘元,交易時間又經常於凌晨, 短短一個月刷卡金額高達七十餘萬元,在在顯示為異常交易,然特約商店對於每 筆交易均透過電話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允許持卡人超額消費,顯然被上訴 人公司未盡查核義務,亦未確認真正持卡人有無擴張信用額度之意思表示,更可 證明未盡發卡銀行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理論,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但書『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 任。』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 云。查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提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 但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二頁、第九 四頁、第九五頁),但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約定無效,於信用 卡被盜刷,而持卡人仍應負責時,始有實益。本件上訴人甲○○授權林淑玲使用 信用卡,縱使超過信用額度,法律上亦屬上訴人甲○○本人之消費行為,自己消 費,自己付款,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持卡人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 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消費,發卡銀行同意超額消費,持卡人仍應為自 己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不負清償責任。故本院認為 :在本件情形,不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但書「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 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平等互惠 原則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