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輝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七四號 法定代理人 高大峰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以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台十一噸馬力之冷氣壓縮機代原定十五噸馬力之十 一台冷氣壓縮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前開給付行為自已符合民 法第三一九條代物清償之規定,故該部分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 ㈡系爭二部損壞之冷氣壓縮機,其損壞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自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噸數不足之壓縮機十一台,冒充更換原裝設之十五噸壓 縮機於十五噸冷氣機上更換後,一台損壞,其餘十台因噸數不足,雖勉強可供 使用,然其效能極為低落,冷氣幾乎不冷,天氣炎熱時尤為明顯...由於壓 縮機噸數不足而使冷氣效率低,在夏日高溫時更形成冷房能力不足,室內溫度 無法降到足夠適溫,影響賣場舒適度,導致客人卻步,連帶影響業績,造成被 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失」等理由,而認其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陳者,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圖片影本、函件影本、維修記錄表、蒸發 溫度與冷凝溫度對照表、三菱壓縮機性能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上訴人以噸數不足之壓縮機十一台,冒充更換原裝設之十五噸壓縮機於十五 噸之冷氣機上更換後,一台損壞,其餘十台因噸數不足,雖勉強可供使用,然 其效能極為低落,冷氣幾乎不冷,此情形於天氣炎熱時尤為明顯。如將裝置十 五噸壓縮機之冷氣與裝置不足十五噸壓縮機之冷氣作比較以手觸回流管,即可 明瞭。 ㈡由於更換十一台壓縮機後,造成冷氣量不足,因而須加開其他冷氣,始能達一 定適溫,造成其餘冷氣用電量增加,並增加電費支出。 ㈢又現今冷氣乃採控溫自動化,在達一定溫度後,冷氣機會暫時休息,避免過度 運轉。然由於冷氣量之不足,未能達到設定適溫,迫使冷氣機必須長期持續運 轉,增加冷氣機之折損,加速其折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㈣上訴人所陳報各式壓縮機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亦與被上訴人之估價差異甚大 ,該數字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縱使二機型價格相同,以十一噸壓縮機裝置 於十五噸之冷氣,二者本難以配合,非但影響冷氣之效能,亦增加損害之可能 ,是要難因二者價格相同(事實上並不同),遽謂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 ㈤壓縮機更換後,迄今已有一台故障,其餘十台亦有損壞,須經常維修漏冷媒油 無法改善,造成被上訴人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且所更換之壓縮機,除噸數不 足外,上訴人竟以中古之壓縮機更換,該等壓縮機已使用年數不可考,將來尚 可使用多久亦有疑義。且中古壓縮機價格,市價每一噸約值一千元左右,全新 者則為三倍以上,上訴人以噸數不足且中古的壓縮機更替,顯然不符雙方契約 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並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甚明。 ㈥由於壓縮機噸數不足而使冷氣效率低,在夏日高溫時更形成冷房能力不足,室 內溫度無法降到足夠適溫,影響賣場舒適度,導致客人卻步,連帶影響業績, 造成被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失,就此部分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可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電流流量表影本,並聲請詢問證人呂朝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七四號之大峰百貨公司賣場裝設空調冷氣設 施,惟自簽約後,該工程即有瑕疵,損壞不斷,其中十一台適用「十五噸」冷氣 主機之壓縮機損壞,上訴人竟以噸數不足之壓縮機冒充更換,另有二台適用十五 噸冷氣主機之壓縮機損壞待修,並無法使用,經多次催告,亦未見上訴人修理, 導致該空調系統之運轉發生問題,無法有效調節室內溫度。上訴人以噸數不足之 壓縮機冒充更換及未善予履行保固責任致使被上訴人公司空調系統之運轉發生問 題,無法有效調節室內溫度,造成賣場顧客流失,因此壓縮機之損害,被上訴人 可依「民法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或「契約上之保固條款」,乃至「不 完全給付理論之瑕疵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切損害。三菱牌十五HP馬力壓 縮機原機每台單價五萬六千元,更換工程(包括燒焊、組裝及試車)每台四千五 百元,冷媒補充每台二千五百元,小計每台更換壓縮機成本為六萬三千元,上訴 人須更換十三台,合計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另管銷及運費計二萬一千元,稅金為 四萬二千元,總計為八十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所造成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其依原契約所交付之冷氣機共計四十部(壓縮機計有六十餘部), 其中壓縮機十一部於八十三年間陸續發生損壞情形,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察鑑 定結果,其造成損壞之原因係為,現場冷氣機回風通道被雜物所佔滿以致回風不 良,造成壓縮機之液錘現象而致生損壞,而關於整體設計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 ,亦非僅就空調工程而言,乃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自開幕以來,即一再變更賣場用 途,以致與原設計之回風空間迥異,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另上訴人公司所免費 換裝並交付之系爭壓縮機十一部,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始為之者,符合民法第 三百十九條所規定代物清償之法定要件,是兩造間關於由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法業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壓縮機之損壞並無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可言云云 ,資為抗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同條第一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須因債務人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債權人始有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債務人所為之給付雖不完全,但並未致債權人另受有損 害,債權人自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之工作瑕疵所發生者,始為相當 。若工作雖有瑕疵,惟並未致生其他損害,定作人應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之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為修補,則定作人得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此項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之償還,並非損害賠償,此觀條文規定自明,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四條規定行使權利,惟均與損害賠償無關。定作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均須先舉證證明該工作物 有瑕疵,承攬人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工作物之瑕疵生有損害。 四、原審將被上訴人主張損壞之冷氣壓縮機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敘明:「導致損壞之原因可推斷為嚴重液壓縮所引起,一般冷媒壓縮機 會發生液體壓縮之原因如下:1、流經冷媒盤管之風量嚴重不足如:(1)送風 機馬達故障。(2)送風機三角皮帶斷裂、脫落或打滑。(3)風車輪固定鍵或 螺絲鬆脫。(4)空氣過濾網嚴重堵塞。(5)冷媒盤管嚴重堵塞。2、冷媒系 統處理不當:(1)冷媒充填過量。(2)毛細管太粗。(3)回流管配接不當 。」「茲因發生故障之現場並未保留,甲乙雙方亦未留存發生故障時之詳細運轉 紀錄,故無法推斷真正故障原因,而僅能做以上判斷」(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而其所提壓縮機發生液體壓縮之原因中,空氣過濾網嚴重阻塞與冷媒盤管嚴重堵 塞,均非屬壓縮機本身之問題,而是冷氣機之使用維護、保養問題。鑑定人李汝 殷雖陳述稱若在正常使用下應該不會產生此問題。被上訴人雖提出空調維護紀錄 表,主張其於冷氣機裝設後均定期細心保養,惟該紀錄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行 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據該公司員工呂朝郎證稱:「...平時冷 氣機都有做年度保養,約一年做一次,是請外面的人來清潔,平時是公司的電工 自行保養...」(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裝置冷氣機之處 所為大賣場,則一年冷氣開機時間應超過三百天,以如此密集之使用度,每年定 期保養一次是否足夠,亦不能無疑,是系爭冷氣壓縮機之故障,是否純為上訴人 交付之工作物本有之瑕疵,已不能令人無疑。 五、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簽給驗收合格書之日起, 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固二年,壓縮機保固五年,並提出由保證人連帶保證 之保固切結書」,而合約書中對於冷氣機應使溫度維持在如何度數並無約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冷氣壓縮機中,有十一部故障,經通知上訴人更換, 上訴人卻換以十一部十一噸之壓縮機,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 給付;上訴人則辯稱該十一部十一噸壓縮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已符合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代物清償之要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保固切結書,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五日開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前開 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工程於同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既已驗收合格,應 認上訴人原所為之給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並非不完全給付。而該十一部壓縮機 於八十三年間陸續發生損壞情形,由上訴人予以換裝十一噸之壓縮機,據被上訴 人員工韋信地、呂朝郎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八十四年左右,發現機器噸數不足( 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發現噸數不足後,即通知上訴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更換十一部十一噸之壓縮機(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距其主張發現 噸數不足時間已二年,距換裝完畢時間更已三年,其於發現上訴人更換之壓縮機 為十一噸時,仍繼續使用該機器,而未即時要求上訴人更換,應認為已承認上訴 人所為之瑕疵修補,所餘者為若該批壓縮機有發生故障,上訴人是否繼續依合約 第十五條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另二部十五噸壓縮 機亦發生故障,查其為此一主張距前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亦已數年,應認當時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台十五噸壓縮機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所餘者亦為上訴人是否依合約第十五條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對該十一部十一噸壓縮機及二部十五噸壓縮機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第四百九十五條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十一部十一噸壓縮機因冷氣量不足,須加開其他 冷氣,始能達一定適溫,造成其餘冷氣用電量增加,並加增電費支出,並加速冷 氣機之折損,且因冷氣不足,致客源減少,造成損害云云。查兩造所定合約,並 未約定上訴人所裝之各別冷氣機須使溫度維持於如何之溫度,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稱伊依合約所交付之冷氣機共計四十部,壓縮機有六十餘部,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究竟須開啟若干部冷氣機溫度始達於被上訴人所認為之適溫,全憑被 上訴人主觀之決定,況該十一部壓縮機已經上訴人換裝由被上訴人使用數年。究 難於被上訴人使用數年後,以上訴人所換裝之十一部壓縮機為十一噸,即謂冷氣 量不足,致其多開其他冷氣受有損害。另賣場客源之多寡,非以冷氣之強弱為決 定因素,該賣場之交通便利性、是否附設足夠之停車位、所售物品之價格、品質 等,均為影響客源之因素,被上訴人亦坦承其無法證明客源因冷氣不足而減少所 生之損害,是其自此一主張,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更換十三台壓縮機之費用八十八萬二千元 ,並非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之工作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給付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呂朝郎,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