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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KEISO. ENTERPRISES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0一室」記載,應更正為「香港皇后大道中五號衡怡大廈二三○六室(Suite 2306,Henley Building,5 Queen s Road Central,Hong Kong」。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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