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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阮富枝王聖惠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李東光

  • 上訴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紀舒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出貨簽收單非上訴人之員工所簽收,上訴人亦從未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請款單 及發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之發票日期竟早於送貨日期,有悖常理,是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請款單、發票等應係其事後編造之單據。 ㈡、被上訴人所述請款流程及所提事證,與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完全不符: 1、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訂購單上載明之付款辦法向上訴人收取訂金,此有違約定及 交易常情,且被上訴人並非每送貨一次即收訖貨款,此亦與系爭訂購單上約定之 付款辦法第⒉點相違背。 2、依系爭訂購單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每月付款二次期票四十五天,每月付款一次者 ,則期票為卅日,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送第一批貨時, 所取得之貨款期票至遲應於八月份即可兌現,然被上訴人卻未向上訴人請款或催 收,以致於送貨截止時猶未取得分文。由上可見,被上訴人自訂購渠始迄送貨完 畢為止,不僅未向上訴人收取訂金,亦未向上訴人請款、催收,顯然從未以上訴 人為交易對象。 三、證據:援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實際出貨之數量: 1、被上訴人已依雙方買賣契約為給付,並持請款單與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 以該發票報稅,即已承認該發票金額,其空言被上訴人出具之單據不實,委無可 採。 2、被上訴人在出貨後依出貨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款,故請款日均在出貨日之後,惟會 計人員為記帳之便,所填發票日期常以發票簿冊上一張發票日期後之某一日填具 之,使發票號碼得以連續,因係事後填寫,故有以出貨前之日期為發票日,並不 影響發票金額之正確性。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預 拌混凝土訂購單、被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統計表、被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說明表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林茂興變更為李東光,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件案卷四十頁),李東光以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標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三芝品質學院 (下稱三芝品質學院)擋土牆工程,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 先後由該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張文欽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陸 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計二千四百零一點五立方公尺,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 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迭經催索,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 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上開三芝品質學院整地工程後,即將之轉 包與訴外人國昱海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昱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 人張文欽等,渠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亦未曾於送貨單上簽字 ,並無授權張文欽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該訂購單上所以蓋有渠公司 大小章係「小包」張文欽自盜蓋渠置於工地專用於工地報表之印章所致,渠自 始至終未直接或間接向被上訴人表示張文欽為渠公司職員或代理人,更未曾委託 張文欽處理事務,無從形成任何表見之事實,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且系爭混凝土 係張文欽向被上訴人承購,與渠無涉,渠迄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混凝土,自無付 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欽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上訴人 之名義,持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被上訴人訂立混凝土購買契約,價款共 計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事後上 訴人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請款單及 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抗辯未曾授權張文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 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授權張文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故在 有權代理之情形,代理人須經本人授與代理權;在表見代理之情形,則本屬無權 代理,但有相當理由,足使人相信為有權代理,故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即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本人始對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有權 代理或表見代理,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爰就右開主要爭點分項說明之: ㈠、在有權代理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張文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此授權之事 實,辯稱:其所承包之右開工程已轉包與國昱公司,國昱公司又轉包與張文欽, 並未授權予張文欽代理上訴人訂定任何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欽經 授權為有權代理云云,係舉出:系爭訂購單、發票及送貨單上名義是以上訴人為 對象;營造業所承攬主要部分之工程,依規定不得轉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二條參照);訂約地點在上訴人工務所,該工務所懸掛上訴人承造之看板,且混 凝土係於上訴人工地交付,並使用於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張文欽並無機會盜用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不能證明張文欽盜用其印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申報稅捐等事項。經查,上訴人主張張文欽並非其公司員工一節,已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有無授權非其員工之張文欽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張文欽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如何,應予究明。按本件之發票及送貨單均係由被 上訴人自己所製作,又承攬之工程得否轉包,訂約交貨地點為何、交貨用於何處 ,及發票如何使用等,與代理權之授與並無直接關連,並不足以證明代理權授與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予張文欽代理權,其主要論據在於系爭訂購單 經張文欽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查,張文欽於原審證稱:「我訂此貨(向 被上訴人公司訂預拌混凝土),有開票給新曄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但後 來未能兌現,支票非我本人票。」,又稱:「是我個人向新曄公司訂約的,與雙 全公司(即上訴人,下同)無關。」、「在此之前,我與新曄公司有來往,但此 次新曄公司要求以雙全公司名義簽約,我就拿工地使用之雙全公司閒章蓋用此約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依以上張文欽之證言,可證張文欽係 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與上訴人無涉;張文欽雖又稱 :「(雙全公司負責人林忠義之私章)是放在工地由國昱公司張明全保管,以做 平時使用之閒章,我將新曄公司之要求換約,我向張明全提出此事,張明全答應 蓋用,但新曄拿去蓋用並無一份合約書給我,國昱是向雙全公司借牌標工程,國 昱再轉包給我,所以才將章放在工地使用。因我部分款項尚未領到,我願意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張文欽雖證稱蓋用上訴人之印 章已得張明全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國昱公司職員黃英明於原審證稱:「是的( 本件所蓋章的章相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由我保管,平時是 擺在工地桌上蓋日報表用,無遺失,但不知道有蓋此章,也沒有人向我拿章要蓋 此章。林忠義印章也交給我,林忠義是雙全公司負責人,由我保管印章時有工地 主任張明全及另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昱公 司工務經理張明全於原審亦證稱:「他(指張文欽)是承包本公司部分工程,他 購買東西我並無權管理,但我沒有同意蓋此章。」(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正面) 等情節相符,是以張文欽稱其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閒章)已得張明全之同意云 云,已非可採,再參以張文欽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承包中國生產力中心 三芝教育訓練中心整地雜項工程,向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未 經雙全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忠義先生之同意授權,曾私自用雙全工程有限公司放置 於工地(由國昱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閒章(大小章),以雙全工程有 限公司及林忠義之名義與新曄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契約,事實上該混凝土為本人 所購買,與雙全公司無關,且本人業已交付張文和簽發之支票兩張給新曄公司, 以代貨款之給付:::」(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益證張文欽係未經同意 私自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張文欽蓋用其大 小章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予張文欽,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張文欽係有權代理云云,即非可採。 ㈡、在表見代理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欽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張文欽或知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之表見事實,應予舉證證明,且對於上訴人實際上知張 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有無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之表見事實及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知悉張文欽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分項說明之: 1、上訴人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之表見事實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本件成立表見代理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固提 出:營造業所承攬主要部分之工程,依規定不得轉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參照);證人宋文華證稱國昱公司係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證人黃英明證稱對 外行文是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訴人自認本件轉包關係只有上訴人、轉包人及 再轉包人知道,業主及其他人不知;張文欽證稱此次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公司 名義簽約等事項,並補稱被上訴人收受張文欽兩張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 ,不得即謂上訴人與張文欽間無表見代理關係云云。惟查,承攬之工程有無轉包 、再轉包,乃業界有關次承攬之做法,縱有違反管理規則,尚不能否認此等承攬 關係之存在,且由此等承攬關係,非可即認業者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下包代 理權之表見事實;又證人即國昱公司業務經理宋文華證稱國昱公司係持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案卷六六頁背面),證人即國昱 公司三芝工地總務黃英明證稱對外行文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背面),本件轉包關係業主及其他人不知,張文欽證稱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 人公司名義簽約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張文欽之表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收受張文欽兩張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貨 款,該等支票均未經上訴人背書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八十九 年四月二四日被上訴人所提之爭點附表編號二、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方法⑸之說 明),益徵本件貨款非由上訴人所給付,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授與代理權予張文欽;至於簽約、收貨及使用發票等事項,由上訴人之行為觀 之,亦不足認為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張文欽(茲免重覆,請詳見後述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之表見代理 云云,即非可取。 2、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知悉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方面: 此項表見代理,須上訴人實際上知悉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 ,始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簽約、收貨及使用發票等事實,分 點說明之。在簽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且蓋有上 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 訂購單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為製作日報表之用,置放於工地,交下包國昱公 司保管使用者,並未授權第三人張文欽使用系爭印章,更未同意其他用途,張文 欽事前未告知上訴人公司,亦未得到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取該等印章蓋用於系 爭訂購單上,已如前述,上訴人已表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事後其 曾告知上訴人有關前開簽約之事,上訴人殊難憑空獲悉張文欽與被上訴人二人簽 約之事,遑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推論上訴人 「知悉」張文欽代理簽約之事,尚乏依據。在收貨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該工地工 務所懸掛上訴人公司承造工程之看板照片,且系爭預拌混凝土均送至上訴人承攬 之工地交付,亦填於上訴人承攬之擋土牆工程,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施工地點懸掛上訴人承造工程之看板、系爭預拌混凝土均送至 工地交付並填於上訴人承攬之三芝學院工程等事,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張文欽以上 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依卷附送貨單影 本之簽收欄所示,簽收之人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雖予爭執,惟未舉證 證明該等簽收之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是以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知悉張文欽表示 為其代理人,亦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 又本件工程原由上訴人得標,轉包與國昱公司,國昱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張 文欽,已據證人黃英明於原審證述如前,則張文欽為本件工程小包,且係工地實 際施工之人,平日在工地監督工程進行,系爭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由張文欽出面 訂購,用於其施工之工地,亦無何悖理之處,故不得以預拌混凝土在系爭工地交 付而認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欽,亦不足以因此認定上訴 人知悉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 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在使用發票之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其開出擡頭為上 訴人之發票,已由上訴人持以報稅,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復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雖曾使用系爭發票報稅,但該發票乃國昱公司交付上訴人,非由張 文欽所交付,已據張文欽於原審證稱:「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公司交給我,我再 交給國昱公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其情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既非由被上訴人或張文欽處收受系爭發票,要難以單純自國昱公司取得 系爭發票,即認上訴人知悉張文欽以其名義訂約之事實,且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 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發票,資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 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 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事後自國昱公司收受張文欽繳來 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張文欽訂約之表見事實,且不 能遽認上訴人知悉張文欽以上訴人名義簽定系爭訂購單,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實際上知悉張文欽表示為其代理 人之情事,自不能期待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此項表 見代理云云,亦不足取。 五、由上觀之,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既由訴外人張文欽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張文欽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或本件有成立表 見代理之情事,其依張文欽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右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該 買賣契約之義務,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及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民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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