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鍵 被 上訴人 享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復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甲○○所有 股份二千三百八十股,其中二千一百股股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 百八十股,其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被上訴人並應於股東名簿上回 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黃弘銘訴請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弘銘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將其 所有於被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之二千一百股股權(系 爭股權),無償讓與其弟即訴外人黃弘傑之行為,均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 訴人據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黃弘銘所有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黃弘銘及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亨利公司具狀以黃弘銘已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甲 ○○,黃弘銘並無上開股權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之股權存在,已勝訴確 定,惟黃弘銘原有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之股權,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 下,如不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恐有不確定之虞 。黃弘銘無償讓與黃弘傑之系爭股權,既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黃弘傑為免系爭 股權被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甲○○既屬惡意轉得人,其受讓之系爭股權,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應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部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係系爭股權之善意轉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債權人所撤銷者乃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 為,並不在該條撤銷訴權所及範圍內。上訴人所提前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撤 銷黃弘銘、黃弘傑間無償讓與系爭股權行為之撤銷權,係請求特定人間之債權行 為,被上訴人甲○○並未繼受黃弘銘、黃弘傑間無償讓與系爭股權之法律關係, 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 權應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其確認者非法律關係,而係事實,自應駁回。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聲明的變更及追加,且回復股東名簿的登記對被上訴人來說係 屬給付不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案全卷(內含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 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 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除確認 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百八十股,其中二 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外,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並應於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其追加部分與上訴人前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訴外人黃弘銘訴請返還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弘銘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將 其所有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之二千一百股股權,無償讓與其弟即訴外人黃弘傑之 行為,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據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黃弘銘所有 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對黃弘銘及亨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亨利公司竟具狀聲稱黃弘銘已將 系爭股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甲○○,黃弘銘並無上開股權云云。實則甲○○於前 開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股權,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黃弘傑無權處分 系爭股權且與甲○○間之買賣為虛偽,應屬無效,渠等交付之股票亦係臨訟制作 ,系爭股權仍屬黃弘銘所有,甲○○既屬惡意轉得人,則其受讓之系爭股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應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等情。請求㈠確認 黃弘銘於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 人亨利公司二千三百八十股,其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被上訴人並 應於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弘銘於亨利公 司有系爭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系爭股權之善意轉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所撤銷者乃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至受益人與轉 得人間之法律行為,並不在該條撤銷訴權所及範圍內。上訴人所提前撤銷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撤銷黃弘銘、黃弘傑間無償讓與系爭股權行為之撤銷權,係請求特 定人間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未繼受黃弘銘、黃弘傑間無償讓與系爭股 權之法律關係,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 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應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其確認 者非法律關係,而係事實,且回復股東名簿的登記對被上訴人來說係屬給付不能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黃弘銘返還借款二百四十 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弘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將系爭股權無償轉讓其弟即黃弘傑之行為,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於上訴人聲請就黃弘銘所有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 黃弘銘及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亨利公司具狀否認黃弘銘 該股權存在,主張黃弘銘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權讓與黃弘傑,而 黃弘傑又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再轉讓並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五號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一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三四頁)、 原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月字第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亨利公司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同上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八十四年度民執月字第七 六一六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同上卷第四 九頁)在卷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主張黃弘傑無權處分系爭股權,且 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為虛偽,彼等所稱交付之股票亦屬臨訟所制,系爭股票 仍屬黃弘銘所有,訴請確認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亦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此亦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信屬實在。 六、上訴人主張其訴請確認黃弘銘就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之股權存在,已勝訴確定, 惟黃弘銘上開股票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若不予確認,恐有不確定之虞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二千三百八十股,其中二千 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有二,一為「 確認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另一為「確認甲○○登 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此即其上訴聲 明第二項前段所示。前者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無訛,參酌判決理由,以黃弘 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股權無償讓與其弟黃弘傑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而黃弘傑為避免系爭股權被強制執行與甲○○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該買賣自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弘銘於 亨利公司有系爭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甲○○登記 於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應無不明確之情事,且上訴 人訴請確認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之股權存在,既已獲勝訴確定 判決,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股權,不因該股權現非登記於黃弘銘所有致不能執行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股 權仍為黃弘銘所有,自無確認之利益。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訴請確認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既 勝訴確定,惟該股股權現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如不恢復登記為黃弘銘所 有,恐有不確定之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應於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等情,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行使撤銷權,係在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 施行前,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債權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修正前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黃弘傑無權處分系爭股權,且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為虛偽應屬無效,迭經 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明確,認黃弘傑為避免系爭股權被強制執行,乃與被 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甲○○非善意受讓人,此經本院查證原審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卷無訛,則被上訴人甲○○與黃弘傑之買賣行為 ,既屬無效,甲○○又非善意受讓人,而本件訴外人黃弘銘無償讓與系爭股權予 黃弘傑,渠等間之讓與債權行為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甲○○回復原狀,即應洵屬有據。 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代表公司 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負責人所 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有關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分別為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可見公司對於 股權之轉讓應據實登記於股東名簿。查系爭股權之移轉因無償詐害行為判決經撤 銷確定,及虛偽買賣而無效,則上開股權之登記應回復為正確無訛。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亨利公司、甲○○回復系爭股權登記為黃弘銘所有,即為有理,自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二千三百八 十股中其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股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於本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