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改判:⑴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⑵被上訴人等應將所領之前項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行為請求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所領之前項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