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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歐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倫律師
被上訴人
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洪達仁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周良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房屋之酸枝木材原為三百十七片,嗣訴外人楊浩宗取走九十八片,袁津鋼再取走一百二十三片,庫存應有九十六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屋內尚有九十六片酸枝木材,為上訴人擅自搬走予以變賣,而要求上訴人應就變賣其所有上開木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酸枝木材遭上變賣證明其實。惟被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始終未見其舉證上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變賣其所有酸枝木材,全然不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及狀內自承其「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尚存有九十六片酸枝木材,而以上訴人職員曾於租期屆滿後曾清理「木材」三十五片,持此推認上訴人至少擅自取走其酸枝木材三十五片,益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就上訴人確有變賣其所有「酸枝木材」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僅以其自承有清理廢木三十五片,遂率爾認定該木係酸枝木材,不免流於擅斷。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統帥科學園區○○○路四十五巷六弄九號二樓房屋,租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逕行出入該屋查看,爾後清理、變賣留存物品,並留存清單亦無爭議。然者,若憑此徒論上訴人有為無權侵害、變賣「高價酸枝木材」之事實,則不免空流臆測: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前即隱有財務危機,洪達仁君方已大額舉債週轉,伊之財務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即已難支撐,故支付上訴人房租之支票退票,旋於五月辦理公司解散,更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淩晨以多部「載重車」出入該園區將所存值錢物品暨巨料木材連夜搬空,致搬運過程中嚴重損害公共樓梯間扶手、牆面。依洪達仁君當初之負債情狀,伊之庫存有價木材應已全然「自行」或遭「知情債權人」搬遷一空,至同年五月份時(歷二個月),在無人駐守該屋看管之情形下,空言伊尚有高價之庫存酸枝木材徒待上訴人侵害,孰能相信?

⑵縱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袁津鋼、楊浩宗所言為真,亦只可證明在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當時現場可能仍存有酸枝木材,依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所載,顯見在袁先生取走木材之後,現場酸枝木材數量並不確定,王馨亦未清點存料,是否另有到場之債權人或其他知情之債權人、甚至洪達仁君於五月四日後知情復返而侵入現場取材抵償,亦未可知。

⑶又系爭房屋位於園區之內,陌生人員、園區或外來車輛出入均需「登記」,如徒依被上訴人所言,在同年五月四日後,現場仍留有系爭木材,如此沈重巨物,每片需動員四名以上彪漢耗力搬移,就何人所為之侵害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以釋明上訴人是否果有侵害之事實?如僅依被上訴人原審自行呈庭之處理清單「木材」三十五片,即論證此待清之廢木為「酸枝木材」,未免流於跳躍推論,未盡舉證能事。遑論被上訴人原審提呈清單,係證明留存者本係不堪用之木材,而非高級「酸枝木材」,原審未據以詳察,遽為推論,殊有可議。

㈢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置放系爭屋房內木材,確係其送交臺北市室內設計公會之同批木材,焉能以該公會之鑑價每材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換算每片價值?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人袁津鋼簽名之單據中寫明「袁津鋼先生並取走八組(三片裝)共二十四片之酸枝大料,用以抵價達大居室公司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務」。藉此基準換算,每片酸枝木材價格不逾二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徒以高級木塊送鑑定而於價格上灌水(債務人將倒閉者,以物抵償無由低估,如以物借款方有可能低估質物以為擔保,此為社會之常情也),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純為規避伊無力支付租金責任而惡人告狀,欲為反誣取利藉以解決巨額外債,炯然至明。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進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嗣四月份支票亦接續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去電未獲出面處理,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投寄存證信函通知儘速出面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旋系爭房屋於同年月廿日發生火災,消防人員為使系爭房屋免於毀於祝融,即打開屋門入內灌救,至同年五月由於租期將滿且鄰人有意承租之,上訴人遂於五月九日親赴系爭房屋了解現狀,經向鄰人及管理員多方打探,方知被上訴人已然遷出,未見被上訴人在內營業,適屋門未鎖方才入內查看出租房屋現況,是上訴人於該年五月九日得以進入被上訴人所租用上開房屋,實因該屋在遭救災或他債權人逕取物抵償後,本然已無值錢之物,何來酸枝木材之有?途憑被上訴人職員一人之力又無外力支援,亦無足以搬移片物,何況現場再無酸枝木材可供人任取。

㈤上訴人乃至所舉證人,從未自認所處理之上開木材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酸枝」木材,詎原判決謂指上訴人「自認」曾處理被上訴人之三十五片「酸枝」木材,其判決理由矛盾。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八十三年四月份租金之支票退票,詎上訴人未將保證金抵扣,亦未待租期屆滿,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擅自進入被上訴人租用之上開房屋,並將屋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家具、木料取走。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於四月初即將存放於系爭房屋中之物品委任楊浩宗先生及戚仁俊律師代為看管、處理,當時庫存木料即酸枝木料尚有三百十七片。嗣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楊浩宗即前往現場清理,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搬走其中九十八片,且搬走木料後曾將門鎖上。另查楊浩宗在搬走九十八片木料後,袁津鋼先生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會同戚仁俊律師之助理王馨,前往系爭房屋取走一百二十三片木料,且楊浩宗在搬走九十八片後,並未再搬走任何木料。故庫存木料應尚有九十六片,亦即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搬走該木料九十六片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庫存尚有九十六片。但上訴人已自認渠於租賃期滿後清理物品尚存木材三十五片,應認上訴人至少擅自取走三十五片。上訴人雖辯稱該三十五片木材係不堪使用之物,已因浸水多日而成為腐材,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木材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當初係以清理廢棄物之心態而清理系爭房屋留存之物品,如該三十五片木材確係不堪使用,渠為何尚慎重登記?又如何請人估價出售?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店市○○路四十五巷六弄九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生火災云云,與實情差距甚大。實情是,於是日,同號一樓房屋失火,但火勢不大,系爭二樓房屋僅後陽台部分稍受波及而已,並未波及室內。系爭九號二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若四月二十日果真發生嚴重火災,則上訴人豈有不知而在十數天之後才由他人告知之理。

⑶系爭房屋位處二樓,而且系爭酸枝木材每片厚達二十五公分,堆放方式又是逐片往上堆積。縱系爭二樓房屋於四月二十日,因消防隊灌救一樓火災而受波及進水,亦不致於積水,且縱使系爭酸枝木材曾受潮,亦應僅係最底部之一塊木材受潮而已,蓋二樓縱使進水,亦不可能積水達二十五公分以上,又楊浩宗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看管系爭木材,渠於火災後二天即到現場看過,如系爭二樓房屋果真積水而危及木材,渠豈有不予以清理、排除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材已浸水多日而成為腐材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廿日答辯狀附件一內列明之木材三十五片,確係酸枝木材。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袁津鋼簽名之單據上記載,每片酸枝大料價格不逾二萬六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因財務困難,袁津鋼要求用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實出於無奈,是不可以此即認酸枝木料每片僅有此價值。上訴人主張可扣抵租金云云,然其扣抵不合於法律規定。

㈤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內已無任何木材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其後楊浩宗亦取走九十八塊」即係指楊浩宗所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取走之九十八塊。準此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楊浩宗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袁津鋼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分別取走九十八塊及一百二十三塊之後,楊浩宗又取走九十八塊。且退步言之,縱認定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構成自認。惟如已自認之事實經合法撤銷或顯不可能者,法院即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庫存木材為三百十七塊,楊浩宗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取走九十八塊,袁津鋼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取走一百二十三塊,庫存應僅有九十六塊,則楊宗浩自不可能在袁津鋼之後又取走九十八塊,足證被上訴人自認其後楊浩宗又取走九十八塊,顯不可能且與事實不符;更且上訴人亦自承渠於租約期滿後清理遺留物品尚存木材三十五塊,益見楊浩宗顯不可能在袁津鋼後又能取走九十八塊,故縱認被上訴人自認楊浩宗在袁津鋼之後亦取走九十八塊,但此項事實顯不可能且顯與事實不符,法院自得為與此自認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續 (一)狀為撤銷之表示。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時未將門上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委由楊浩宗先生代為看管系爭房屋內諸多物品,且其中木料尤為貴重,被上訴人豈可能不予加鎖,且楊浩宗代為看管,又怎可能不上鎖,且門有上鎖,已經證人楊浩宗結證在案,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奠中雖證稱被上訴人未上鎖,然查吳奠中係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顯偏頗上訴人而不可信,又證人王啟風亦不能證明吳奠中進入系爭房屋時,門未上鎖,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令門未上鎖,上訴人亦無權進入系爭房屋。

㈦上訴人自認其在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已將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如同書狀附表所示物品全部出售於戴易吉。卻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函稱已全數向戴易吉買回云云。惟查,若上訴人果真在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即將機具全部賣給戴易吉,則怎可能在兩年後全數予以買回?此乃大違常情,況且,上訴人迄今尚未證明確有戴易吉之存在;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將機具出售卻稱已出售,由此亦可推知上訴人之其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上鎖、系爭房屋內已無高級木材云云,均不實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洪達仁,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繫屬中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秀月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報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九七九九九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已經原審裁定「本件應由劉秀月為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該期間之訴訟。」,有裁定附卷可考。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改選洪達仁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准由洪達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畢,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二八七號卷宗審閱無訛,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民土八十五司二八七字第三六六九一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自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巷六弄九號二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月租金七萬三千五百元,保證金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租金之支票退票,上訴人未將保證金扣抵,亦未待租期屆滿,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二千餘萬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該等物品變賣得款,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先僅為此金額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出租人得不以押租金扣抵,而逕向承租人請求租金,縱上訴人未自押租金扣抵應繳租金,乃被上訴人得另行訴請返還押租金之問題,非謂上訴人有自押租金扣抵租金之義務,另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毋須另行通知,雙方租賃關係即告消滅,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三年三、四月份之租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不獲置理,旋系爭房屋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火災,消防人員打開屋門入內灌救,已浸水腐蝕。至同年五月由於租期將滿,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九日親赴系爭房屋了解現狀,由於屋內未鎖,亦未見被上訴人在內營業,上訴人遂入內查看房屋現況。被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房屋及積欠伊租金達二個月之久,且亦不出面解決之情形下,不得已將屋內一些遺留物品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洽妥訴外人戴易吉以十二萬元購買上開物品,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只能請求十二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巷六弄九號二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月租金七萬三千五百元,保證金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租金之支票退票,上訴人未將保證金扣抵,亦未待租期屆滿,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一份、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進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三、四月份租金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旋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生火災,八十三年五月由於租期將屆且鄰人有意承租,上訴人遂於五月九日親赴系爭房屋了解現狀,經打聽方知被上訴人已未在內營業,屋門未鎖方才入內查看出租房屋現況,當日並未取走屋內任何物品等語。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主任吳奠中於原審證稱:「門栓沒有栓著,所以就打開了,在電梯間處遇到粘先生和隔壁的王課長,他們告知我才知該處⒋發生火災,我就開門看內部,裡面很黑,才把門帶上,然後到樓下後面查看。」、「因五月底有房屋租約到期,所以去找清潔工清理及相關廠商來估價。」(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另王啟豐於原審到庭證稱:「因公司地址於十一號二樓,我在那裡上班,與現場的門相對面,我只記得月初時,吳先生(按即吳奠中)去時稱,他是九號的房東,我曾與吳先生交換名片,我見到他推了門就進去,也見到他出去,因距離很近,只知道他進去,但不知道戶門有無上鎖。」、「(有無看見他拿鑰匙?)沒有注意,但沒有聽到有拿鑰匙的聲音。」、「(有無看到吳先生與其他人去搬東西離開)沒有看到,我不確定他何時來,何時離開,但他沒多久就走。」(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背面)。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抑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清理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所示之物品,包含如曲線鋸、砂輪機等機器及桌椅等物,非屬小件物品得以隨身攜帶,均須多人且花費大力方得以取走,王啟豐既稱未見吳奠中搬東西離開,且未停留多久即離開,則吳奠中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僅係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之證言,堪認為實在。另楊浩宗雖稱「發生火災後,我去看過,我有把門鎖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然楊浩宗稱其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木材九十八片,四月二十二日將門鎖上,不等於系爭房屋於五月九日時門仍上鎖,參諸五月四日另有袁津鋼進入系爭房屋(詳如後述),袁津鋼並未證稱離去時有將門鎖上,且縱五月四日袁津鋼將門鎖上,仍不等於系爭房屋於五月九日時門仍上鎖,以王啟豐所稱:「我見到他推了門就進去。」、「沒有聽到有拿鑰匙的聲音。」,證人吳奠中所稱五月九日,系爭房屋門未上鎖,其推門即進入系爭房屋一節係屬實在。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被上訴人公司之物品,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租約未屆滿前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進入系爭房屋,然僅係進入查看,並未取走任何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該日所為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物品,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係於租約期滿後始進入系爭房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房屋既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不得強行進入承租房屋,況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出租人上訴人)處理」,亦須限於被上訴人遷出而遺留物品不搬時,上訴人始得據以處理遺留物,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租約期滿後並未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約定主張免責。上訴人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任意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取走之物品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認所取走乃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明細所示之物品,則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明細所示之物品為限。被上訴人再主張其被取走之物品價值二千餘萬元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庫存之木材為九十六片,縱以上訴人自認取走木板三十五片,該三十五片木材為酸枝古大料,酸枝古大料每才規格為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三公分,系爭酸枝古大料每片規定約長二百公分、寬九十公分、厚二十五公分,每片約一百八十五才,每才價值在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以最低價一千二百元計算,則每片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元,系爭酸枝木材三十五片,其價值共為七百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先請求一部二百五十萬元並不為過云云。

上訴人否認其所取走之三十五片木材為高級酸枝古大料,辯稱僅係不堪使用之木材云云。經查證人袁津鋼於原審到庭證稱:「(⒌⒋那天是否有到系爭房屋取走木材?)當天我去拿了一二三片,現場約剩一百片左右。」、王馨證稱:「(是否委託你保管木材,共有多少木材袁先生取走之後剩多少?)我不知道保管的事情,不記清楚共有幾片木材,袁先生去拿時有簽名為實在,剩下多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背面),另證人楊浩宗於原審證稱:「(有,當初有清點過共三一七片。」、「因發生火災,發生後無人看管,我個人在4搬走片,之後律師的助理袁津鋼搬走一二三片,發生火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被上訴人並據該等證言主張其庫存有九十六片木材,再以被上訴人主張每片木材約有一百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則庫存計有九千六百才,然被上訴人所稱其被取走之木材為七千零八十三才(見附表),相去甚多,另被上訴人或稱「每片木板約有一百才」、或稱「每片約一百八十五才」(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所述酸枝古大料每片長二百公分、寬九十公分、厚二十五公分,其體積為四十五萬立方公分,酸枝古大料每才規格為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三公分,體積為二千七百立方公分,換算結果每片應為一百六十六才(450000÷2700=166.666),乃被上訴人或稱每片約一百才或一百八十五才,顯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公司之總務主任吳奠中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僅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未取走任何物品,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明細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有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屋內確仍存有酸枝古大料九十六片或三十五片。證人吳奠中雖於發回前本院證稱:「有燒到後陽台及室內,後陽台玻璃損壞,辦公室桌椅也波及到,酸枝木材小部分有燒到,酸枝木材放在客廳內二十來片,房間內十一、二片左右」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九頁正面、背面),所述亦係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事,仍不能證明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屋尚有酸枝古大料三十五片,況吳奠中所稱「(酸枝木材有無燒到)小部分而已」、「我是五月照的,有關木材、酸枝木材沒有拍到」係隨著訊問者口氣所為之陳述,非自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所見之木材即為酸枝木材,此觀吳奠中隨後稱:「(當初賣給戴易吉酸枝木材、機器是賣多少?)機器、酸枝木材我們是外行::」(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一○頁正面」自明。被上訴人據證人袁津鋼、楊浩宗、吳奠中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取走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明細所示之木板即係酸枝古大料,亦非可採。

證人吳奠中雖又稱:「是上面這塊沒錯,有人指著這種,即照片上有人指著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頁第一一五頁背面),所稱照片即該卷證物袋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照片,惟證人非從事木業等之專家,其或以規格相同、顏色相近即認係照片中之木材,且現今科學進步,已有合成木料幾可亂真,尤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照片中之木材即係酸枝古大料,尚不得以吳奠中上開證言即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取走之木材即係高級木材酸枝古大料,被上訴人進而以前述酸枝古大料之價格主張其所受損害僅木材部分即達七百七十七萬元云云,仍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取走之物品價值二千餘萬元,然上訴人自認其將該等物品以一十二萬元售與戴易吉,有收款證明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應一十二萬元為該等物品之價值。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或何執行名義擅自進入系爭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取走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明細所示之物品,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其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以一十二萬元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取走上開物品,出售後得款一十二萬元,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一十二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一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漏未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請補充判決,則該漏未判決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判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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