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僑務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史錫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天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郭芳卿
- 訴訟代理人
- 連兆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製版底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癈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因系爭製版底片已滅失、為加印之需,於八十六年九月向訴外人仁翔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定作,僅向上訴人收取底片價金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故依此金額減縮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製版底片係被上訴人加工所製作,並非工作物,屬被上訴人所有。既不需交付,亦無保管義務,故系爭底片日久毀壞,適值遷廠,認無保管必要而予丟棄,應不負賠償責任。且仁翔公司之單價分析表所列課本六萬本之紙張不可能僅需一六0令而必須四八0令才够,應是於訴訟後故意提高底片費用而減少紙張費用,與證人李明宗之證言均不實在。
叁、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明宗。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基瀅,於上訴後由焦仁和繼任,至本審又由張富美繼任。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委託被上訴印製兒童華語課本及作業簿第七至十二冊各二萬本,教師手冊第二冊三千本,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印製完成並支付上開課本、作業簿及手冊,承製之製版底片仍暫置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中。嗣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底片,均置不理。為加印之需,經向榮民印製廠估價,重新製版需費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基於被上訴人承印上開課本等等,製版費為一百零六萬餘元,佔總價四分之一弱,自係承攬工作物,屬上訴人所有。茲須重製,所費乃上訴人之損害,故依承攬關係請求賠償。惟其後交由訴外人仁翔公司承印上開課本及作業簿第七至十二冊各一萬冊,製版費為
六六六、四九六元,故現依該金額減縮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並未委其製作系爭底片而係其加工所製作,並非承攬工作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無交付之義務,縱屬上訴人所有,亦因未約定由被上訴保管而無保管義務,嗣因時久毀壞丟棄,應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重製底片依仁翔公司之單價分析表僅費六十六萬餘元,並非其他起訴求之一百十九萬餘元。又每本課本及作業簿之底頁內容均經變更,本須重製全張底片。況上引單價分析表所載紙張少估,應有故意少估紙張費用而高估製版費用之嫌等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之估價單固非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該契約之附件。惟被上訴人開列估價單,必依其所擬承印書籍之數量,核實估計所需工、料及單價,計算而得,並為其投標價之重要根據。則該估價單既列製版費為一百零六萬餘元,佔承攬總價四百六十一萬元之四分之一弱,亦即由上訴人支付如此鉅額費用而製成之底片,自屬承攬契約之重要部分,焉得謂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且依原審及前審函查結果,亦僅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認依商業習慣製版底片所有權歸屬承印商云云,既與民法第四九0條之規定不合,顯係偏袒其同業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製版底片,既屬上訴人定作之工作物,被上訴人即有交付之義務,故縱兩造間未成立保管該底片之契約,被上訴人如未依承攬契約交付或為準備交付之通知為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應依民法第五0八條負擔該底片滅失之危險,並於其給付不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底片屬其所有,不負滅失之賠償責任,尚無可採。是上訴人因加印之需重新製版而支出製版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惟其加印時,課本及作業簿各六冊之底頁內容已有變動,則縱系爭原底片存在,仍須重製。按一張底片可製版十六頁,故全部十二頁底頁之更動,須重製一張底片,其費用依仁翔公司單價分析表所列為一0、四九六元,此部分金額尚不得計入損害中由被上訴人賠償,當予剔除。故應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六仟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應准許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雖所持理由不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至於被上訴人以仁翔公司之單價分析表故意低估紙張費用而高估製版費用,為臨訟制作之物,不足採信部分。經訊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仁翔公司負責人李明宗結證紙張少估是因錯估紙張數量之故,但製版費用並未高估(本審卷辯論筆錄)。經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承製此部分(按不含教師手冊)底片之估價為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原審卷二十六至三十三頁估價單),與仁翔公司之六十六萬六千餘元相比較,顯無高估之事實。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而被上訴人之此一抗辯,不能成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