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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 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並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被上訴人 營業事務上之法務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六十九萬 三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餘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給付資 遣費事件(下稱勞訴前案)中自認上訴人曾為其公司辦理法務,但兩造間無僱傭 關係,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應認被上訴人已概括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法務,並 曾約定參照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公 司營業上法務支付報酬標準給付報酬,即自七十一年七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每年加發二個月,並逐年調升每月各二千元,則自七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其營業上法務,七十五年為每月二萬三 千元,該年度月基數為三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共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七十六年 之月基數為十四個月,每月二萬五千元,共三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之月基數為十 四個月,每月二萬七千元,共三十七萬八千元,合計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上 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北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惟迄未付。 ㈡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鍾鳳代表被上訴人有償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其公司營業上法務 事務,上訴人於完成任務,已向鍾鳳或其同居人謝仁河報告顛末並交付所處理之 法務資料,鍾鳳經合法送達均不出庭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於勞訴前案自認非關係企業,且被上訴 人之前身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法定代理人為鍾鳳, 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更名為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富雄,大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由謝仁河變更為謝嘉書,大城公司、志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鍾鳳,謝仁河在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僅為大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上開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公司亦非謝仁河所創辦,亦無互相投 資或為業務上之母子公司關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大建公司, 而大城公司、志聯公司自七十一年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均有償概括委任上訴人自由調配時間個別處理該四家 公司營業上之法律事務,上訴人係其等各自委任之法務專員,就勞務給付之報酬 自得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若認上訴人承辦該四家公司之法務工作,僅能就其中一 公司領取一份薪資,即為長期作白工,任被上訴人剝奪基本生存權利,有違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勞訴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勞訴前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開 四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惟係採信證人卓昭山之不實證言,且亦僅為判決理由,無 既判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大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變更 登記事項卡、大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 九○號卓昭山被訴偽證罪刑事傳票、住聯公司股票上櫃基本資料、公開說明書、 志聯公司股票上市基本資料、八十四年度股票上市及八十五年增資發行新股公開 說明書、剪報、本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北市勞二字第三六九○號函附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民常八十四訴五三四字第一○八五九號函、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住聯公司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股東名簿、志聯企業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件、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即改組,鍾鳳退出而由陳富雄接手經營,鍾鳳非 適格之證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否認與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 司為關係企業,且關係企業之定義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規定於公司法, 所謂關係企業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更係近一年之新措施,無從向國稅局調閱 上開四家公司有無於前揭期間因為關係企業而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 ㈡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報酬亦應於 委任關係終止並經上訴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未證明其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時期,及契約已終止或已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其請 求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每月給付二萬二千至二萬七千元,該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係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均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卷,並函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檢送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月五 日、九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登記事件資料,及影印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 八號民事卷筆錄附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有償委任上訴人處理法務事務, 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支付二萬二千元,年終加發二個月車馬費,自七十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含年終獎金共三十一.二五個月,計六十九 萬三千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起每月 給付一萬五千元,逐年調升每月各二千元,迨七十五年每月應為二萬三千元,七 十六年每月二萬五千元,七十七年每月二萬七千元,則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上訴 人除請求前開六十九萬三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七 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時,復將上開六十九 萬三千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減縮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允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有償委任伊處理法務事務,伊已完成受任事務,依約應參照訴外人大建公司雇 用伊處理法務事務,每月支付薪資及每年年終加發二個月之同額車馬費並每年調 薪二千元為報酬。被上訴人七十五年應給付伊報酬之月基數為三.二五個月,每 月二萬三千元,計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七十六年之月基數為十四個月,每月二 萬五千元,計三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之月基數為十四個月,每月二萬七千元,計 三十七萬八千元,合計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經伊催討,迄未給付,且否認有 委任情事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就被上訴人營業上之法務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 二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六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餘十萬九 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上開金額中,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本息係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起訴請求之六十九萬三千元部分及超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已為減縮)。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未於勞訴前案中自認與上訴人間有 委任關係,退步言,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或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始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一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就被上訴人營業之法務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 關係存否為訴訟標的,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被上 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鍾鳳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營業上之法務,並約 定依大建公司僱用伊處理法務之標準按月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於勞訴前案否認與 伊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無給付薪資,即已自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其自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六 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大建公司,其所提出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記 載之扣繳單位,與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月,七十六年一月、六月、十二月,七十 七年一月、六月、十二月薪資袋之發薪公司,亦均為大建公司,而大建公司於七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仁河(見原審卷 第四○頁背面、本院上字卷外放證物第二至八頁),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經第三 人卓昭山介紹予謝仁河而受僱,承辦包括被上訴人及大建、大城、志聯等四家公 司之法務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卓昭山在勞訴前案供證明確,有勞訴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記載可證,而上訴人主張之委 任期間,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仁河,大城公司、志聯公司、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鍾鳳,謝仁河雖非大城、志聯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二人 是否為配偶亦不可知,但二人育有子女謝嘉書、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珊,已據 上訴人提出謝仁河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七三至二七六 頁)可證,該四名子女且分任上開四家公司之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 訴人提出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見本院上更㈠卷外放證物 )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之委任期間,依上開戶口名簿所載,謝嘉書、謝嘉修 、謝嘉玲皆僅二十餘至三十歲,尚屬年輕,是縱謝仁河當時僅任大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餘之大城公司、志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前身之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鍾鳳,惟謝仁河、鍾鳳、謝嘉書、謝嘉修、謝嘉玲有形同配偶及父 母子女之親密關係,上訴人又受僱於謝仁河,承辦上開四家公司之法務工作如前 述,雖以大建公司名義支薪,其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範圍,實包含以謝仁河為首 屬同一事業體之上開四家公司所生之法務事項,應堪認定。此實企業主於追求利 潤之目標下,為求節省人事費用支出之作法,要與常情無違。 ㈡上訴人受僱於謝仁河,雖以大建公司名義支薪,惟其提供勞務之範疇非僅限於大 建公司之法務工作,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在內,業如前述,於其主張之上 開期間,以大建公司名義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已給付,則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處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營業所 生之法務事項,既屬其與謝仁河間僱傭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範疇,要無於以大建 公司名義支取之薪資外,再另向被上訴人支取報酬之可能。上訴人雖堅持主張其 處理被上訴人之一般性法務事項,與被上訴人另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惟並未 能舉證證明,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就被上訴人營業之法務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其 中六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餘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九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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