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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博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灯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峰
- 被上訴人
- 利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博藝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向伊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因數量龐大,約定伊得分批交貨,並按兩造間以往交易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應於伊分批交貨後,簽發一個月(上訴本院後改稱六十天期)之期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伊已於同年九月間,給付被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託伊加工EVA座墊一千二百五十片,每片代工費六元,伊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迄未給付代工費七千五百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代工費用七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並加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約定交貨日期各為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惟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間,交付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顯已違約;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分批交付系爭貨物及伊於上訴人分批交貨後,即應簽發一個月或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上訴人既尚欠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未交付,影響其將上開兩件訂貨搭配出售之商機,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且因上訴人未依訂購單所約定日期交付全部訂貨,伊已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請求加工EVA座墊費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約定交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僅交付被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尚欠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未交付之事實,以及兩造分別提出相同之訂購單上,並無上訴人得分批交貨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之約定,有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七、八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如下數端:
㈠上訴人是否可以就系爭訂貨為分批交貨。
㈡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分批交貨後,被上訴人是否即應簽立六十天期之支票給付貨款。
㈢上訴人未依訂購單所訂日期交付全部貨物,被上訴人是否即可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分別交付全部訂貨,被上訴人是否可拒絕已交付貨品價金之給付。
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分批交貨乙節,茲析述如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四百箱及身高表三百箱,固有兩紙訂購單附卷可稽,惟訂購單上雖有「訂購日期」、「交貨日期」、「商品名稱規格」、「包裝方式」、「訂購數量」及「裝箱數」之記載,然無如何交貨之約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訂購單上雖無得分批交貨之記載,但往例有分批交貨之事實,並據提出編號九五0五號、九五0六號訂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因而本件自亦得分批交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如需上訴人分次交貨,會在訂購單上分別載明,並舉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彩色世界童心圓貨品之訂購單,關於交貨情形明載:「分成二次交貨:第一次交貨四種圖案各交五十箱,交貨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第二次交貨四種圖案各交五十箱交貨期待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本件之訂購單並無類似記載,自無分次交貨可言等語。查,兩造上開所陳均有所本,即上訴人所提之往例訂購單雖無分次交貨之記載,但確有分次交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往例訂購單亦確有分次交貨之記載,從而可知兩造間之交易,若被上訴人有明載分次交貨者,上訴人即應依所載日期分次交付訂貨;若未明載分次交貨者,則由上訴人視其情況,決定訂貨之交付次數,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訂購單上雖無分次交貨之記載,是上訴人苟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當得分次交付,要無疑義。
關於上訴人分批交貨後,被上訴人是否即應簽立六十天期之支票給付貨款乙節,茲析述如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四百箱及身高表三百箱,固有兩紙訂購單附卷可稽,惟訂購單上雖有「訂購日期」、「交貨日期」、「商品名稱規格」、「包裝方式」、「訂購數量」及「裝箱數」之記載,然無價金數額及如何交付價金之約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訂購單上雖無價金之記載,但兩造第一次交易及往例均有於分批交貨後,即由被上訴人開立六十天期支票給付貨款之習慣,本件亦然云云,並提出伊自行製作之歷次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0八號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則以必依訂購單數量交貨清楚,始得請求給付是筆訂單貨款,即出貨後開立六十天支票係指是筆訂貨數量全部出貨而言為辯。查,就上訴人所提前揭交易明細表以觀,其編號九五0五、九五0六、九五一0、九五一一及九五一二號之訂貨,均係分次交貨,而支票兌換日均係在最後一批貨交付後之六十日,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職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被上訴人即應交付六十天期支票給付該交付部分訂貨之價金,尚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未依訂購單所訂日期交付全部貨物,被上訴人是否即可解除契約乙節,茲析述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買賣訂單明確載明交貨期限,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全部訂貨,致令其失搭配出售系爭貨品之商機,並提出伊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樂公司、大廣三公司、全買公司、福元公司之報價文件及舉證人李連湖為證,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毋須定期請求上訴人履行,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臨訟狡飾置辯。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身高表計三萬組,而高發泡自粘拼圖才八千桶,數量懸殊,如何搭配販售,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另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年度銷售合約(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並無貨品之記載,而與中興百貨、大樂公司、大廣三公司、全買公司及福元公司所為之報價表均係本件交貨日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六日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六七至七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大賣場等已為系爭訂購貨品之接洽,上訴人必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交貨,伊方不失商機之主張尚屬無據;而證人李連湖係被上訴人之胞兄,其於本院證稱:「是我與上訴人博藝企業有限公司鄭先生接洽,在本件交易之前就有交易」、「我們有五、六種產品一起報價給賣場,賣給類似萬客隆、家樂福、全聯社等等賣場」、「不是(按指系爭兩項訂貨一起搭配著賣),身高表是單獨的產品,可以單獨賣,是搭配幾種類似的、一系列的產品報價一起賣,本件都是小孩子玩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二、九三頁),基此,李連湖所述之大賣場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報價廠商有出入,且李連湖直述系爭二貨品非一起搭配出售甚明,另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交付之身高表單獨對外出售,有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將系爭二貨品一起搭配出售之主張,委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所給付者,係被上訴人之訂購貨品,雖訂購單上已明確記載交貨日期,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被上訴人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上開期日全部履行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項解除契約之主張難謂有據。
關於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分別交付全部訂貨,被上訴人是否可拒絕已交付貨品價金之給付乙節,茲析述如下: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依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交付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被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應給付該已交付貨品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訂貨,致伊無法將系爭兩件訂貨搭配出售,影響其出售系爭訂貨之商機,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得拒絕已交付貨物價金之給付云云。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雖於訂購單上註有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惟此項交貨期限是否非於上開期限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交付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後,被上訴人亦傳真載有:「身高表28100組X50=0000000,貼貼樂1428X68=97104,EVA座墊白觥加工費1250X6=7500(即已確定部分),計0000000..」資料一紙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三九頁),足證系爭訂購單上雖無系爭貨品價額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價額已有身高表一組五十元及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一組六十八元之認識,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交付之身高表對外出售,有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固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訂購單訂購之數量完全交付,被上訴人無依兩造交易往例支付該已交付貨品六十天期支票之義務,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訂購之三萬組身高表中既已交付二萬八千一百組部分,及訂購之八千桶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中已交付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其拒絕給付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價款,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得拒絕給付自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全部訂購貨物,惟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當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且酌諸兩造訂約始末及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部分貨品之過程,被上訴人對於伊訂購之三萬組身高表中上訴人已交付二萬八千一百組部分及八千桶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中已交付一千四百二十八桶部分之價金,依誠實信用原則,應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價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發訂購單記載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履行交貨,以及尚有身高表一千九百組、高發泡沾水自粘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未依約交付,是否構成違約或有同時履行情形乙節,關於上訴人依法應負之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義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又因被上訴人已明確陳明其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則此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証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