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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欲君陳博享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標準拉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被上訴人
華新模具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雄
複代理人
高韋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毫無憑證,係如何計算?有何憑證?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中國良全模具廠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計算貨款之憑證,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謂「上訴人自承欠鄭敬文款項」。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張訂模合約書,根本無法看出實際貨款為多少,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才二百餘萬元。上訴人係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方詳列與鄭敬文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並主張抵銷。原審竟斷章取義,逕認上訴人欠中國良全模具廠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顯未交代計算基礎,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自承欠鄭敬文之款項,即屬積欠中國良全模具廠之款項。

二、就有無合約關係存在方面:

㈠查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與鄭敬文個人交易,至於鄭敬文個人以何名義為之,上訴人均無法干涉。今上訴人亦自承中國良全模具廠為一獨資商號,即無法人格地位,亦無法為法律行為,必須「中國良全模具廠即陳偉林」方能為法律行為。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訂模合約影本有三張,第一張有陳忠和簽名,第二、三張僅有鄭敬文簽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檢附之訂模合約影本有二張,均僅有陳忠和單方之簽名。而且上述訂模合約均非原本,且合約書影本上甲方公司代表僅書印中國良全模具廠,並未有任何自然人之簽署,則上開五張訂模合約之真正及效力已屬存疑,倘被上訴人係依據訂模合約主張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法須先說明係依據前三張合約亦或後二張合約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再提出合約原本,並表明合約有效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謂陳偉林與上訴人間有口頭契約約定,所以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曾與陳偉林有任何接觸,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審卷頁二八、四五、四六均為上訴人所提出,上載鄭敬文之傳真號碼與良全模具廠之傳真號碼均為(0七六九)0000000,足證鄭敬文與中國良全模具廠關係密切,上訴人以為中國良全模具廠為鄭敬文獨資設立非無理由,今被上訴人主張良全模具廠與鄭敬文無關,非鄭敬文所有,則系爭買賣係存於上訴人與鄭敬文之間,與中國良全模具廠無關更是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上訴人與中國良全模具廠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且被上訴人必須提出係由何自然人代表中國良全模具廠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又買賣行為非票據行為,票據具有流通證券及文義證券之特性,著重保護交易第三人,而買賣行為雙方當事人必須明確,否則權益主體不明,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有關發票行為之判決,恐有誤解。

㈣上訴人係依據鄭敬文指示付款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不能據此反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鄭敬文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第三人更不能越俎代庖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就債權轉讓是否有效方面:上訴人否認「中國良全模具廠」與「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謂前者為後者之簡稱,並無佐證,況印妥之文件,不可能用簡稱,被上訴人顯係將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混充主張權利,應無理由。

四、依據鄭敬文之親筆信函係謂「若支票要註明禁背,抬頭請開華新公司」,上訴人為保留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當然要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因此遂依訂約相對人之指示抬頭寫華新公司,此與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間到底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完全無關,原審竟依此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堪信,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原以票據關係主張權利,上訴人為保持原因關係抗辯,方提出與鄭敬文抵銷之問題及上開陳述,嗣被上訴人變更為以買賣關係主張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即否認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審未查,於准許訴之變更後,仍以變更前上訴人之抗辯為變更後判決上訴人不利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確存有買賣關係:緣上訴人公司否認與中國良全模具廠簽訂模具買賣契約,並主張係鄭敬文個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查:

㈠由本案模具買賣之二份「訂模合約」中明載「甲方公司代表人:中國良全模具廠」、「乙方公司代表人:陳老闆」,且被上訴人公司為求慎重,更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以為確認,此亦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和親筆簽名,確定可證。

㈡上訴人公司為支付本案貨款,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支票受款人簽發支票,此有支票影本可資佐證。

㈢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陳:「上訴人係與鄭敬文個人交易,至於鄭敬文個人以何名義為之,上訴人均無法干涉」等語,否認上訴人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依據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見被上證三〉所載,上訴人公司係以「良全」及「中國良全」為收款廠商,並以「中國良全模具廠」之字樣為簽收之憑據,且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一欄中,除了有「鄭敬文」本人之簽名外,尚有「良全」字樣,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確與中國良全模具廠有買賣關係,而非與鄭敬文個人有買賣關係,否則為何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票主,而非以鄭敬文個人名義為票主,且假設上訴人公司與良全無買賣關係,而上訴人公司於鄭敬文簽具「良全鄭敬文」字樣時為何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仍由其簽收,故而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均係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收款人,從無以「鄭敬文」個人名義為相對人,顯見本案模具買賣確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間,上訴人公司所言顯非真實。由上述各點得知,上訴人公司無論於「訂模合約」、「支票受款人」、「付款簽收簿」中均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相對人,從無以「鄭敬文」個人名義為相對人之情形,顯見本案模具買賣確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間,而非「上訴人公司與鄭敬文間」,上訴人公司空言否認,顯非適法;況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受鄭敬文詐騙而誤認係與鄭敬文本人簽約為由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故而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積欠之貨款可與其對鄭敬文個人之債權相抵銷亦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正當權利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二、查本案之「中國良全模具廠」全名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因其全名冗長,稱呼不便,為利於商業上之稱呼,而簡稱為「中國良全模具廠」,以徵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之「良全模具廠」,此不僅依中國良全模具廠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書中所簽蓋之章名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可知,且亦有「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負責人陳偉林親筆之聲明書可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國良全模具廠與其他客戶之訂模合約書,益證明「中國良全模具廠」與「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係同一模具廠,此觀諸合約書之抬頭為「中國良全模具廠」字樣,訂合約書人為甲方中國良全模具廠與乙方公司,而「甲方公司代表人」處係蓋有「東筦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全名字樣之印章,由此可知「中國良全模具廠」確僅係為便利商業交易上稱呼之簡稱,況且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發回前鈞院、最高法院均未質疑另有其他「中國良全模具廠」〈否則請鈞庭命上訴人提出另有中國良全模具廠之證明〉,從而本案「中國良全模具廠」確即係「東筦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懇請鈞庭明察。

三、「中國良全模具廠」業已合法將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九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國良全模具廠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模具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中國良全模具廠對上訴人公司即有一貨款債權,而基於業務上之往來,中國良全模具廠乃將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此有讓與契約書可資佐證。至於讓與契約書中蓋有「良全貿易公司」之印鑑,乃因中國良全模具廠係由香港「良全貿易公司」所投資設立,為尊重母公司及確保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乃由其母公司香港良全貿易公司確認同意,故依上開規定,中國良全模具廠已將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㈡另關於「良全貿易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之關係,中國良全模具廠係良全貿易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置之工廠,負責生產、製造作業,二者係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此有二者所簽訂之加工裝配合同可資佐證,且觀諸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立書者部分,良全貿易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係以母子公司相稱益得明證,故而前債權讓與契約併由良全貿易公司在旁簽訂,確係良全模具廠呈報控制公司之一確認程序,而無礙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正當合法權利。

㈢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十八號著有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亦同此旨,查依上訴人陳稱:「立契約人為『中國良全模具廠』,然出該證明書之人為『良全貿易公司陳炳勝』,整張讓與書並無『陳偉林』之簽名,只有『陳炳雄』之簽認章,則該讓與書如何對上訴人主張效力?」,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既已明白表示良全模具廠已將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該契約書中不僅已蓋有「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之商號印章,已足以表彰係良全模具廠所為之行為外,其母公司良全貿易公司為求慎重亦於該契約書中加蓋「良全貿易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陳炳勝之親筆簽名,以為債權轉讓之確認程序,此益證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有效性,從而該契約書既有良全模具廠之商號印章,按諸上開判決法旨即已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以無負責人簽章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顯非適法。況被上訴人事後又再補提債權轉讓書,而該契約書中良全模具廠不僅有商號印文,並有陳偉林親筆簽名,故確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請鈞庭明鑒。

四、債權金額部分: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中明確承認確有以新台幣〈下同〉柒佰玖拾壹萬元購買模具,且自承:「::核被告積欠鄭敬文該筆貨款僅剩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從而雖上訴人公司一再主張系爭模具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鄭敬文間,惟就目前所未給付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亦自承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故就本案貨款金額部分,上訴人公司並未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買賣關係之主體,該部分業於前述,茲不贅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而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良全模具廠訂立模具買賣契約,因中國良全模具廠將對上訴人五百十三萬六千元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中國良全模具廠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開立系爭支票。且本案模具買賣之二份「訂模合約」中明載「甲方公司代表人:中國良全模具廠」。再依據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所載,上訴人公司係以「良全」及「中國良全」為收款廠商,並以「中國良全模具廠」之字樣為簽收之憑據,且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一欄中,除了有「鄭敬文」本人之簽名外,尚有「良全」字樣,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確與中國良全模具廠有買賣關係,而非與鄭敬文個人有買賣關係。況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受鄭敬文詐騙而誤認係與鄭敬文本人簽約為由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復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積欠之貨款可與其對鄭敬文個人之債權相抵銷亦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鄭敬文個人購買模具,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中國良全模具廠」根本無法律上之人格地位,系爭訂模合約書根本無效,被上訴人豈可以該合約書主張權利。再者鄭敬文另積欠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之港幣,兩筆債權經折抵後,鄭敬文尚應給付上訴人港幣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亦未提出計算貨款之基礎為何。又上訴人係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方詳列與鄭敬文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而主張抵銷,並非自認上訴人欠鄭敬文之款項即屬積欠良全模具廠之款項。再上訴人係依據鄭敬文指示付款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不能反據此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鄭敬文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第三人更不能越俎代庖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另上訴人否認「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之簡稱,因公司文件不可能僅用簡稱印刷,被上訴人顯係將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混充主張權利。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後,仍以變更前上訴人之原因抗辯為變更後判決上訴人不利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良全模具廠訂立模具買賣契約,因中國良全模具廠將對上訴人五百十三萬六千元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中國良全模具廠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司股東名簿、訂模合約、中國良全模具廠營業執照、香港良全公司登記資料、加工裝配合同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四三至四七頁、六四至六八頁、七一至七五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上訴人亦自承鄭敬文以中國良全模具廠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嗣由鄭敬文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立被上訴人之抬頭支票三紙,該筆貨款僅剩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並有鄭敬文親筆傳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向鄭敬文個人購買模具,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中國良全模具廠」根本無法律上之人格地位,系爭訂模合約書根本無效云云。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鄭敬文以中國良全模具廠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而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模具買賣契約二份即「訂模合約」中明載「甲方公司代表人:中國良全模具廠」、「乙方公司代表人:陳老闆」,且被上訴人公司為求慎重,更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以為確認,亦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和親筆簽名,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並不爭執真正之訂模合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忠和親筆簽名之合約,確係以中國良全模具廠名義為簽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與鄭敬文個人交易,至於鄭敬文個人以何名義為之,上訴人無法干涉云云。惟查鄭敬文與中國良全模具廠在法律上既為不同權利主體,與鄭敬文個人交易,自應以鄭敬文名義簽約,如上訴人不同意鄭敬文以中國良全模具廠名義,當可要求更改或拒絕簽約,豈可以主觀之認定否定契約之明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公司為支付本案貨款,曾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支票受款人簽發支票三紙,即票日期發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三紙,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據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所載,上訴人公司係以「良全」及「中國良全」為收款廠商,並以「中國良全模具廠」之字樣為簽收之憑據,且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一欄中,除了有「鄭敬文」本人之簽名外,尚有「良全」字樣,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確與中國良全模具廠有買賣關係,而非與鄭敬文個人有買賣關係,否則為何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票主,而非以鄭敬文個人名義為票主,且假設上訴人公司與良全無買賣關係,而上訴人公司於鄭敬文簽具「良全鄭敬文」字樣時為何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仍由其簽收,故而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均係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收款人,從無以「鄭敬文」個人名義為相對人,顯見本案模具買賣確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間,上訴人公司所言顯非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中國良全模具廠」根本無法律上之人格地位,系爭訂模合約書根本無效云云。經查「中國良全模具廠」之負責人為陳偉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七一頁),雖該模具廠非屬公司型態,惟尚難據此認其無法律上之人格地位。

(五)、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訂模合約上所載:「甲方公司代表人:中國良全模具廠,乙方公司代表人:陳老板」,其中雖有二張係由鄭敬文代表乙方簽名 (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 ,然查該二紙訂模合約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模具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除代表乙方簽名者不同外,其餘包括合約編號、模具型式、數量、單價、金額、付款方式等,均屬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鄭敬文僅係中間介紹人,因我們質疑鄭敬文是否可以代表上訴人簽約,所以我們傳真給上訴人,要上訴人法代簽名,就是二一、二二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二頁) 等語,應可採信。則縱鄭敬文並無代理權而穿梭兩造之間,然最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載明中國良全模具廠為契約當事人之訂模合約上簽名以為確認,又收受中國良全模具廠所給付之貨物,並以「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支票受款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顯見系爭訂模合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中國良全模具廠,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鄭敬文之間,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鄭敬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身兼中國良全模具廠、訴外人新時代壓鑄廠等多家公司董事,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中國良全模具廠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購買模具契約,由上訴人向鄭敬文購買模具數批,總價七百九十一萬元,上訴人陸續清償貨款,僅餘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其間上訴人尚應給付鄭敬文另筆加工模具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鄭敬文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惟鄭敬文另積欠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之港幣,兩筆債權經折抵後,鄭敬文尚應給付上訴人港幣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而鄭敬文既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訂模合約、華新公司傳真、上訴人公司簽帳簿、支票三紙、鄭敬文傳真來函、貨款簽認單、恆生銀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三二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敬文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亦非中國良全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語。經查鄭敬文係中間介紹人,已詳如前述,且鄭敬文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七、四四頁),退一步言之,縱其曾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其個人與公司係二個獨立之人格,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鄭敬文個人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雖否認「中國良全模具廠」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之簡稱,辯稱公司文件不可能僅用簡稱印刷,被上訴人顯係將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混充主張權利,進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與有效性云云。惟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中國良全模具廠」全名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因其全名冗長,稱呼不便,為利於商業上之稱呼,而簡稱為「中國良全模具廠」,以徵其為「中國」之「良全模具廠」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有「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負責人陳偉林親筆之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頁)查中國良全模具廠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書中所簽蓋之章名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良全模具廠與其他客戶之訂模合約書,合約書印刷之抬頭名義人雖為中國良全模具廠字樣,訂合約書人亦印刷為甲方中國良全模具廠,而簽約於「甲方公司代表人」處仍為「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全名字樣之印章,益加可證「中國良全模具廠」與「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係同一模具廠,「中國良全模具廠」確僅係為便利商業交易上稱呼之簡稱。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九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國良全模具廠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模具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中國良全模具廠對上訴人公司即有一貨款債權,而基於業務上之往來,中國良全模具廠乃將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有讓與契約書可資佐證。至於讓與契約書中蓋有「良全貿易公司」之印鑑,乃因中國良全模具廠係由香港「良全貿易公司」所投資設立,為尊重母公司及確保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乃由其母公司香港良全貿易公司確認同意,故依上開規定,中國良全模具廠已將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三)、關於「良全貿易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之關係,中國良全模具廠係良全貿易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置之工廠,負責生產、製造作業,二者係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此有二者所簽訂之加工裝配合同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且觀諸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立書者部分,良全貿易公司與中國良全模具廠係以母子公司相稱益得明證,故債權讓與契約併由良全貿易公司在旁簽訂,確係良全模具廠呈報控制公司之一確認程序,而無礙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正當合法權利。

(四)、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十八號著有判決可稽,查依上訴人陳稱:「立契約人為『中國良全模具廠』,然出該證明書之人為『良全貿易公司陳炳勝』,整張讓與書並無『陳偉林』之簽名,只有『陳炳雄』之簽認章,則該讓與書如何對上訴人主張效力?」,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既已明白表示中國良全模具廠已將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該契約書中不僅已蓋有「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之商號印章,已足以表彰係中國良全模具廠所為之行為外,其母公司良全貿易公司為求慎重亦於該契約書中加蓋「良全貿易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陳炳勝之親筆簽名,以為債權轉讓之確認程序,此益證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有效性,從而該契約書既有東莞虎門北柵良全模具廠之商號印章,按諸上開判決法旨即已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以無負責人簽章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顯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事後又再補提債權轉讓書,而該契約書中良全模具廠不僅有商號印文,並有陳偉林親筆簽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九頁),自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良全模具廠訂立模具買賣契約,因中國良全模具廠將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可採信。至於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中明確承認確有以總價七百九十一萬元購買模具,上訴人陸續清償貨款,且自承:「::積欠該筆貨款僅剩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從而雖上訴人公司一再主張系爭模具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鄭敬文間,惟就目前所未給付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亦自承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故就本案貨款金額部分,上訴人公司並未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買賣關係之主體。更何況上訴人自認簽發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共計三紙,其中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現,另二紙未兌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再加上業經上訴人自認之尾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恰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與上訴人陳述之金額相同,益加可證上訴人積欠本件貨款確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貨物已全部交貨驗收完畢,即有支付全部貨款(包括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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