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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黃豐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峻唐
訴訟代理人
呂偉城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余紀忠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仍一再主張,上訴人於更審前所主張依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之特販銷售協議書(上更證一)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黎鑫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並以該書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不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乙節,經查:

㈠、上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此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揭示上訴人之主張應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實非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等語在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對,實屬無理由。

㈡、況且依修法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無須經他造同意,而上訴人於更審前所主張之事實與原第一審之事實仍屬同一,縱認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合法。

二、次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前開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之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依前開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特販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指黎鑫公司)應付甲方貨款,由乙方指定第三人逕向甲方為清償,且上開協議第一條即載明「本協議所指第三人,係指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業務部)」,又依同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為配合第三人請款作業程序,...請收貨人簽收,以利向第三人請款。」,故姑不論系爭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真實,然依前開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約定之真意,顯示上訴人係受讓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利,且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受領清償,並經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更審前呈 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其性質與被上訴人所稱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無直接向第三人請款權利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顯曲解當事人真意及法律性質,顯屬無理由。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價款,如被上訴人抗辯已對黎鑫公司為清償時,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其已為清償給付之相關確實證據,否則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為給付。

三、又查關係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無非係認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經證人黎炳南到庭證稱為其所偽造,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且證人黎炳南亦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刑在案,而被上訴人及其證人施賜文均否認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款給付方式係直接交付與上訴人,故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前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被上訴人及其證人施賜文於原審歷次主張及歷次證述中,初即承認本件與同案被告黎鑫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但旋又否認有買賣關係改稱為「聯合促銷」,其主張前後明顯反覆,然證人黎炳南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庭訊時已明白證稱「以前曾與中國時報訂過約,...而為自己設立一個契約,但契約內容記載實際有這些買賣內容,即實際有與中國時報買賣...」,而被上訴人之證人施賜文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庭訊時明白證稱「4.我不曾與太設公司談過合約之事,也不知情,是純粹黎鑫向太設買賣再轉賣予中時晚報。」且上開證人施賜文又證稱「5.廖春霖所提存貨單,是黎炳南要退貨要點清存貨,而我才催其快聲請貨款。」、「是我簽的沒錯,我與黎鑫公司有買賣事實,但不應以此推論中時晚報與原告有合約之關係...」(同上更證二),由上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改口稱與黎鑫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其與黎鑫公司間其他較小額促銷買賣,有發票請款單據、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等資料可稽,則本件買賣金額高達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包括上訴人售與黎鑫公司轉售與被上訴人中時晚報部分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以及上訴人售與黎鑫公司轉售與被上訴人福委會部分九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之證人施賜文前開又已證稱「我才催其(即黎鑫公司)快聲請貨款之因」,則被上訴人竟稱本件無買賣關係,對黎鑫公司無付款資料存在云云,孰能置信。

2、被上訴人為國內數一數二大型之新聞事業機構,本身常設有法務部門,對於日常與他人間合約關係必然相當謹慎重視,則本件被上訴人向黎鑫公司購買達五百餘萬元產品,衡情必然訂有書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竟稱無書面契約存在,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竟再稱已無資料可提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㈡、被上訴人又以其證人施賜文到庭證稱否認前開系爭黎鑫公司與中時晚報社間購買合約書之真實,亦否認曾與上訴人及黎鑫公司間約定本件買賣事宜及價金付款直接付予上訴人乙事,而證人黎炳南亦附和其詞等情;惟查證人施賜文與黎炳南於歷次供述內容均一再勾串說謊,由下列事證即足證明:

1、有關系爭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購買合約書,上訴人固然僅持有影印本,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然就前開合約書末頁下方蓋有「中時晚報業務部(發)」印文,此印文與被上訴人之證人施賜文所簽收之送貨單上亦蓋有相同印文乙事(同上更證三),證人黎炳南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訊問時亦證稱「合約書上也蓋有業務部方形印章...,方形印章與上訴人銷貨單上之長方形印章是同一刻印章...」等語在卷,由此項事實證諸系爭前開銷貨單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作鑑定報告證實「編號一至七出貨單上『中時晚報業務部』之蓋章與『施賜文』之簽名字跡,係先蓋章後寫字」乙節(同上更證五),亦即被上訴人之中時晚報社經理施賜文係於『先看見』銷貨單上已蓋有該「中時晚報業務部」方形印章後,才在其上簽名,且前後達七次之多,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中時晚報社經理施賜文「並不認為」該方形印章為偽造(姑不論該業務部方形印章本為真正,亦或係該中時晚報社經理施賜文同意黎炳南所刻用),則系爭被上訴人所稱為「偽造」之被上訴人之中時晚報社與黎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本上亦同樣蓋有相同印章,由上開事實,衡情被上訴人豈能再推諉稱該契約書為「偽造」,足見前開卷附系爭被上訴人之中時晚報社與黎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應對被上訴人有效。至於黎炳南前開於本院證稱「施賜文當時並沒有注意是偽造的,所以沒有提出異議」等語,顯與通常事理及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2、至於證人施賜文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庭訊時證稱「我沒有與原告簽過約,簽收章不是公司的,我會簽名就不可能蓋章,蓋了章就不可能簽名,那些是假的。」,「我確定我簽名時送貨單上並無中時晚報之章,而此章也絕對不是公司之章。」而證人黎炳南亦附和其詞證稱「事實上是如施賜文所言我應原告請求而於施賜文簽收後而蓋上的。」,「我不可能讓施賜文看到印章,一切皆由我處理,我只交施賜文簽名,而印章只事後自己再蓋上的,我是親自承辦之人,很清楚事情經過」等語(上更證四),已顯與前開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矛盾,足證該二位證人之供證勾串虛偽不實至明。

3、再者此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明白指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且本件貨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原中時晚報社經理施賜文簽名,對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黎炳南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印章蓋用印文,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似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出貨單均非蓋用黎炳南嗣後偽刻之前述印章所偽造」等語,足證證人施賜文前開所稱不實,而證人黎炳南亦為偽證附和其詞,兩人之謊言不攻自破,兩人之間顯有勾串虛偽之情,至於證人黎炳南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都是我偽造,時間是在民國八十五年初左右...」、「法官問:八十六年二月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否?答:時間不對」等語,與該刑事確定判決(公文書)上所載不符,顯屬事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益足證兩人於本案及另刑事案所為證詞有所隱匿不實,意圖迴避責任之隱情至為明顯,由上開情事足證系爭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中時晚報社間之買賣契約應非偽造至明,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與黎鑫公司之特販銷售協議書、證人施賜文簽名之送貨單、鑑定書各一份及原審證人筆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黎炳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者,原告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如訴訟標的無變更,其他訴之要素仍舊,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本即非訴之變更,縱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惟如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已使訴之要素達於變更追加之程度,仍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前段先則記載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有八紙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所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陳述,至於後段其全文乃「另外原告(即上訴人)與黎鑫公司就此促銷,亦簽立有特販銷售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言明由黎鑫公司指定中時晚報應直接向原告清償買賣價金,可知原告接受該由中時晚報給付之約定,此即民法上所謂『第三人負擔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三人(即中時晚報)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有權向黎鑫公司及其連帶保証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連帶給付。」云云,此為上訴人第一審對共同被告黎鑫公司及張淑卿等人部分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由此後段全文可知上訴人乃主張伊與黎鑫公司除有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之經銷合約書外,另有簽立「特販銷售合約書」,而此特販銷售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乃所謂「第三人負擔之契約」,於「第三人」即中時晚報社不為給付時,黎鑫公司及前述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証人張淑卿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請求黎鑫公司與該等連帶保証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亦即該後段之陳述,乃主張依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因第三人之中時晚報社未為給付,故請求黎鑫公司及張淑卿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亦即此有關特販銷售協議書之陳述,非有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此觀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與「債權讓與」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乃稱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以及上訴人所請求之對象為黎鑫公司及其連帶保証人,未有言及被上訴人等(第三人負擔契約債權人對該第三人並無請求權),自可肯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率引前述該起訴書第二項後段之「部分文句」,謂上訴人「似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屬誤解外,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時,在其上訴理由狀第三項又謂依其與黎鑫公司之「特販銷售合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黎鑫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即上訴人原係於第一審時依「特販銷售合約書」之約定,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向黎鑫公司而為請求,於上訴後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當事人等訴之要素均已達於追加之程度,被上訴人對此追加自不予同意,合再陳明。

二、遞查,証人黎炳南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所偽刻系爭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之八紙買賣契約上所示之三枚圖章其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初,且僅偽刻一套,自始至終其所用以偽造之各項契約均蓋用該等圖章,而此八紙契約即其行使該等圖章所偽造,則被上訴人確未有與黎鑫公司簽立該八紙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要可肯認。上訴人援引該等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已無所附麗而無理由,當不待贅言。

三、另上訴人因受騙於黎炳南偽造之八紙契約,以低於一般市場之價格而與黎炳南簽立「特販銷售合約書」,且為防黎炳南將貨轉賣,約定銷貨單上應有中時晚報之戳章及經理人施賜文之簽名,黎炳南遂又以偽刻之戳章蓋於銷貨單,並向施賜文偽稱上訴人僅欲証明該等貨品乃為供聯合促銷之用,且將來餘貨均可退回,施賜文基於與黎炳南熟識多年,不疑有他,並未注意其上之戳記,而於其上簽名,唯此亦僅証明施賜文簽名時已有該戳章存在之事實爾,此觀之証人廖春霖即上訴人經理於第一審時亦証稱:「...及送貨時怕黎鑫將貨轉賣而要求在收貨單上要有施賜文之簽名及公司蓋章...」(第一審卷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即可証知此施賜文之簽名,並非以向黎鑫公司買受貨品收受交付之意而簽名於其上。尚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果有買賣之事實。此佐之中時福委會主任委員胡志德亦証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其銷貨單上之簽名為黎炳南偽造,且均為黎炳南所是認等節,更可無疑。

四、基上,被上訴人既未曾與黎鑫公司簽立偽造之八紙買賣契約書,復未有向黎鑫公司買賣該等貨品,自無積欠黎鑫公司債務之可言,從而本院若以上訴人上訴時另主張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但黎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黎鑫公司又如何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依該「特販銷售合約書」第四條之記載亦僅黎鑫公司指定第三人之中時晚報社付款,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又何債權讓與之有?其請求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為促銷報份,以客戶訂閱全年份之金額亦僅區區數千元之情,豈有可能購買本件價值不貲動輒上萬元之貨品資為贈品?而被上訴人果有向黎鑫公司買受貨品而積欠貨款,則黎炳南又豈有可能甘冒損失,自陷囹圄,復又累及妻子、叔叔、兄弟等連帶受損之情境?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陳詞,均經被上訴人歷審書狀一一指駁,茲援引之,不再贅述。便。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黎鑫公司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伊,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且伊與黎鑫公司訂立之特販銷售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定黎鑫公司指定中時晚報社應直接向伊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可見伊已接受該由中時晚報社給付之約定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頁正面),可見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同意乙方(即黎鑫公司)應付甲方之貨款,由乙方指定第三人(即中時晚報社)逕向甲方為清償」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另本付款合約..往後貨款部分由會計部門直接把支票寄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並支票上註明寫限抬頭指名為限存入..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帳號..或以現金直接滙入本備償戶頭」等內容之真意,足認黎鑫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移轉予伊,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受償給付,則伊即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八六頁正面、九六頁、九七頁、一四四頁、一四五頁),應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為經銷上訴人之家電產品,邀原審共同被告張淑卿、黎錫山、黎肇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定經銷合約書,黎鑫公司為促銷其所經銷之上訴人產品,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中時晚報社簽訂八份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上訴人,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復簽訂特販銷售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由黎鑫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應直接向上訴人給付價金,黎鑫公司已將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後,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餘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債權讓與及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連帶給付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敗訴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黎炳南利用與被上訴人舉辦聯合促銷及於中時福委會提供場所以供廠商舉辦展示會之機會,為向上訴人取得競爭優勢之價格,偽造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使上訴人誤為確有其事而以低於一般行情之產品價格出售貨品予黎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購買上開貨品,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尤無利益他人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部分貨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非正當,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自不生黎鑫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契約,黎鑫公司又與上訴人訂立特販銷售協議,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利讓與上訴人,雖提出特販銷售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八份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黎鑫公司有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八紙(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契約影本)所載,買方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賣方係黎鑫企業有限公司,買方代表人為施賜文,該八紙契約書除均蓋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等三枚印文外,其餘文字均係打字繕印,而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之印章,僅有公司大印,又「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雖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文型式相似,惟以肉眼觀之,其字體顯不相符,且該「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下列之地址電話,地址固屬相同,惟字跡亦明顯不同,電話則僅前三碼號碼相同,餘則不同,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印及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行組之部門章,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八頁),經本院前審調閱比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施賜文」之印文,亦非證人施賜文所有,業據證人施賜文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訴外人黎炳南所偽造,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後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節,復據證人黎炳南於原審證稱:以前曾與被上訴人訂過約,因為方便大家作業,而自己設立一個契約...實際與被上訴人有買賣,但未訂約,自己設契約係為應合上訴人日後作業...契約上的印章,都是伊刻的...伊依曾與中國時報訂約之內容格式而偽造修正,印章是伊偽刻的,格式是電腦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六十一頁、三二○頁),核與其在偵查及刑案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黎炳南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卷查明無訛。雖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四五頁判決影本)認定黎炳南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印章蓋用印文,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且本件貨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原中時晚報社經理施賜文簽名,時間似有未符云云。惟證人黎炳南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偽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及「施賜文」之印章?)是的。(黎鑫公司與中國時報、中時晚報間所訂的買賣合約書也是你偽造的?何時、何地偽造的?)都是我偽造的,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初左右,在中華路刻印章的地方。合約書上也蓋有業務部方形印章。印章也是我偽造的。方形印章與上訴人公司銷貨單上之長方形印章是同一顆印章。施賜文當時並沒有注意是偽造的印章,所以沒有提出異議,偽造的合約書與印章已銷燬了。(八十六年二月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否?)時間不對。(依合約應由中時晚報社簽收,是由何人簽收?)是由施賜文簽收,所以簽收單上有時候有他的簽名,有時由我蓋我偽造的印章。(代表人尚未簽收,何以就蓋章上去?)因太設公司要求這種作法,因此是先簽名,或先蓋章我已忘記了。每一筆簽收單都有施賜文的簽收或蓋章。」(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頁),足見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八紙上所蓋之「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等三枚印文均屬偽造。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事實應有出入。

㈡、上訴人復提出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與訴外人中時福委會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證明黎鑫公司與中時福委會之買賣亦有相同之約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中時福委會主任委員胡志德於原審證稱:黎鑫公司僅於年終特賣時曾至中時福委會設置攤位,中時福委會從未購買黎鑫公司所代理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更未簽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更未曾匯款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中時福委會與黎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是證人黎炳南所偽造,貨款亦是由其以胡志德之名義所匯等情,亦據證人黎炳南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中時福委會間之前開買賣契約既為證人黎炳南所偽造,且貨款亦為證人黎炳南以中時福委會之主任委員胡志德名義所匯,則上訴人主張請款金額中包括所謂「中國時報轉入中時晚報」即已清償部分貨款,即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五紙、出貨單三紙,其上固均有前述「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之印文,及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銷貨單外,均有證人「施賜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經查該「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相同,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施賜文」之簽名固屬真正,惟原審質之證人施賜文證稱:因與黎鑫公司熟識,平時送貨時,若稱車不好停,要伊快簽收,伊基於熟識而簽收,並未注意送貨單上是否已先蓋上中時晚報之章...,伊確定簽名時,送貨單上並無中時晚報之章,此章絕非公司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而前開銷貨單與出貨單上之印文與簽名,經鑑定結果,固係先蓋章,後簽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三九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然此亦僅能證明施賜文簽名時已有該印章存在,而證人施賜文就其簽名固不否認,然因平日即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其於簽名時,未詳予核對貨品或注意該偽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之印文相似,尤為人情之常,雖證人黎炳南證稱:是應上訴人要求,伊才私自蓋章在送貨單上,...草約與中時晚報無關,係伊與上訴人之約定,..伊應上訴人請求,於施賜文簽收後蓋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六頁、一○五頁反面),證人施賜文與黎炳南對於前開單據均供證係先簽名,後蓋章乙節,固與前揭鑑定結果有異,然或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不清,且前揭「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印文既係偽造,如前所述,亦不能僅以證人施賜文於前開單據上簽名,即遽行認定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單據既先蓋章,再簽名,足證該印章非偽造乙節,即非可採。

㈣、雖上訴人經理即證人廖春霖於原審證稱:看草約時,伊及施賜文、黎炳南、公司總經理(已離職)及以前法務,簽了經銷合約書,要求以中國時報為付款人,及送貨時怕黎鑫公司將貨轉賣而要求在收貨單上要有施賜文之簽名及公司蓋章...草約與買賣契約係同樣內容,契約簽之時伊並不在場,但法務及公司同仁有...向胡先生(即胡志德)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彭坤城亦證稱:簽約當時伊並未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去黎鑫公司取回,上訴人公司人員無人當場看見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並未與施經理(施賜文)確認,但有其貨之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二五二頁)。然證人之證言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洽商買賣之事宜,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其證言即無法證明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之主張尚嫌乏據。

四、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八紙買賣契約書為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則其憑該等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他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即非正當。又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間特販銷售契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約定之真意為黎鑫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其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八紙買賣契約書為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是黎鑫公司即無其所謂因轉售貨品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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