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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賓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曉
被上訴人
立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合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之驗收及完工之證明,證人孫國雄亦證實並無驗收情事,此有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審理證人證詞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已非無疑,原第一審法院認定顯屬違誤。

(二)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載明:鄰房有龜裂,鄰房之傾斜角為1\640,傾斜部分如地坪等損害應與地下室之開挖有關,且證人即鑑定人於第一審亦證稱鄰房傾斜的主要原因為地下室開挖所造成,此有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審理筆錄在案,原第一審棄置不顧,逕謂無法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違誤。

(三)證人連郁琦已證稱系爭工程開挖後即造成伊鄰房之損害,經與陳宇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上訴人多次協商未果,後始由上訴人賠償伊和解書所列款項,其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係重要防禦之法,原審疏未審認,故上訴人自得主張此部分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抵銷。

(四)如上述部分屬實,則本件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嗣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收尾工程所支出一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以及另賠償因系爭工程毀損鄰房所有人李金蓮之房屋共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已無查證之必要。退萬步而言,上訴人自行收尾工程業於第一審經證人孫國雄、黃漢林證稱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發票資料及證明書均足證上開事實,該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否再行傳訊或舉證,應請本院併酌之。如認為有再查明之必要,亦請傳喚自行完工收尾工程施工單位及李金蓮。

(五)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範圍,即連續壁收尾工程款支出、毀損鄰房修復與和解費用、毀損鄰房李金蓮部分達成和解,共計為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分述如下:

⑴縱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惟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完成尾款部分,上訴人得因此主張抵銷。

⑵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與他人(甚或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時,則上訴人於支付尾款工程及賠償鄰房所有人連郁琦、李金蓮等所受損害後,亦得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額或應負之分擔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反駁:

⑴本件系爭毀損鄰房部分,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開始為地下室開挖施工所造成,此有附卷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及證人連郁琦到庭作證在案。被上訴人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誤,殊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圖施工及是否為原建築師設計有疑義,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契約內容約定,安全保險及鄰房龜裂保險由業主負擔投保,亦屬謬誤。依據一般常理,亦不可能承攬人對承攬工程之故意或過失均毋庸負責,且均由定作人投保以負擔。查本件依前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記載,足見認定對鄰房之損害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者,則依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理賠,始符真意,該見解亦為第一審所採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按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除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本應依據以為判斷之標準,以定兩造間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計價二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每次計價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僅為實作工程款額百分之七十五,另預扣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款分別為百分之十預付款及百分之十五保留款,其中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五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觀之同條第三項約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卷附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亦即最後一期實作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五保留款及已請領百分之十預付款之餘款,有卷附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並非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保留未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並未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對待給付,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有先為給付本件工程估驗款之義務,約定至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疏漏未予詳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及其依據,徒以被上訴人迄未依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已非可取。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完全無視兩造間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徒以證人孫國雄不實不盡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於約即屬無據。

(四)原審為究明上開鄰房之損壞原因及卷附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即鑑定人張恒晟及黃漢林(按該等證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到庭作證),以為調查審認,而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調查結果,證人張恒晟並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施工說明書、工程圖樣、本次鑑定並未探討傾斜原因係出於設計錯誤或施工不當‧‧‧」,足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尚不足以據以證明上開鄰房損害,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事理至明。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植證人張恒晟上開證述內容為卷附八十六年鑑定報告原因,執而推認上開鄰房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殊屬無據。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察卷附上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其附件估價單第一項備註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徒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陳宇德曾參與鄰房損害協商之事實,即遽認上開鄰房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而未說明訴外人陳宇德參與鄰房損害賠償協商究與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間之關連性,遽加認定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其所持證據法則之法律上意見,猶令人難以甘服。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承作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段四九九至五○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新建大樓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體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重建字第七一0號),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每月計價二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雖大部分於應付時段按期給付,不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完成最後一期工程之應付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及百分之十已請領預付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之餘額共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後,卻拒不給付,迭經催告迄仍不予給付,爰依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三重市○○○路新建大樓基礎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其工程範圍包括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體工程,乃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並未依合約確實履行,除損及鄰房之損害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外,於上開工程收尾工程亦未依約承作,經伊多次催告後,亦不續行施工,伊另覓他工程單位施工,支出高達一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另賠償受毀損之鄰房所有人李金蓮等三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訂賓曜建設新建地下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四九九至五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新建大樓基礎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重建字第七一0號,工程範圍包括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體工程,但不含粉刷及修飾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合約簽訂後於開工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預付款一百八十萬元,每月計價二次由上訴人支付計價款百分之七十五(計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為扣百分之十預付款、百分之十五保留款),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上訴人均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惟尚未給付最後一期工程之應付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已請領百分之十預付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之餘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等情,此有賓曜建設新建地下室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之驗收及完工之證明,證人孫國雄亦證實並無驗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已非無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為承作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四九九至五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新建大樓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體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重建字第七一○號),曾與上訴人簽訂有工程合約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依卷附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計價二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每次計價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僅為實作工程款額百分之七十五,另預扣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款分別為百分之十預付款及百分之十五保留款,其中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五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觀之同條第三項約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卷附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一、九三八、○八六元,亦即最後一期實作工程款二、五八四、一一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五保留款及已請領百分之十預付款之餘款,有卷附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並非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工程保留款,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並未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對待給付,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有先為給付本件工程估驗款之義務約定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三重市○○○路新建大樓基礎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其工程範圍包括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體工程,乃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並未依合約確實履行,除損及鄰房之損害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外,於上開工程收尾工程亦未依約承作,經伊多次催告後,亦不續行施工,伊另覓他工程單位施工,支出高達一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另賠償受毀損之鄰房所有人李金蓮等三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並未依合約履行,收尾工程亦未依約承作,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另覓他人施工,支出高達一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云云,固據提出承作廠商之證明書、發票及交付支票憑證及舉證人孫國雄、黃漢林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附表所示之工程,並非屬伊依約所應承作之工作範圍,核閱卷附兩造所簽訂賓曜建設新建地下室工程合約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基礎工程及地下結構工程(不含粉刷及修飾工程)詳如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書」等語,參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內容以觀,本件工程範圍僅及於假設工程,安全措施及連續壁工程、土方工程、結構工程及安全衛生、環境維持工程等項。又核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二項就系爭基礎地下結構體工程之工作項目及使用之材料、種類、數量均有明確約定。且使用之材料亦僅限於高拉鋼筋、普通鋼筋、定尺、400PSI及2500PSI混凝土,而未及防水用之防水劑及發泡劑等建材。足見兩造並未以性質上僅為美觀及防潮用之粉刷及修飾工程為契約內容。證人孫國雄於本院所證:系爭B2F副壁砌磚牆及防水粉刷工程均為基礎連續壁工程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他諸如附表項次一、B1、2F壁體打毛(按即防水粉刷前連續壁面粗糙處理,俾利防水塗料附著),附表項次四、B2十八單元副壁植筋,附表項次九、BF十八單元補強模組,附表項次十一、B2F抓漏用防水劑,附表項次十五、FB、FG接縫抓漏,附表項次十七壁體抓漏用發泡劑,附表項次十八、B2F副壁砌磚牆等如姑不問性質上屬系爭工程防水粉刷、抑修飾,依約非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作範圍。再者,附表項次五、外導牆打石,附表項次三、一樓預留鋼筋植筋,附表項次六、安全鑑定費,附表項次七中之外導牆打石,附表項次十、一F水溝打石疏通(二三四號旁)及附表項次十四、B1、2鋼筋端板切除,附表項次十六筏基清掃,依工程合約及估價單之約定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範圍。至附表項次二、大底鋼筋吊車費,附表項次

七、BF電梯坑,附表項次十二、B1F及受電室壁體打石,附表項次十六壁體打石,附表項次八、BF水箱、RC壓送灌漿,固屬被上訴人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惟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已利用該基礎結構工程接續完成其餘地上建物工程,果若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上開結構基礎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何以上訴人尚能利用系爭基礎工程接續完成地上建物?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且有瑕疵,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三重市○○○路新建大樓基礎工程,於施作過程並未依合約確實履行,致損及鄰房,賠償鄰房所有人連郁琦等損害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另賠償受損之鄰房所有人李金蓮等三百三十萬元部分,雖據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八十五年鑑定報告書)、同公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八十六年鑑定報告書)、連郁琦等毀鄰修復及和解資料、上訴人與李金蓮等所簽訂之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連郁琦證稱系爭工程開挖後即造成伊鄰房之損害,經與陳宇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上訴人等多次協商均未果,後始由上訴人賠償伊和解書所列款項,其已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等語。惟查:(1)八十六年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九至二四三號房屋結構安全,及所需修復費用。連郁琦等毀鄰修復及和解資料係上訴人與鄰房二三九號、二四一號所有人連郁琦等因部分磚牆(或地板)龜裂,經多次協調所達成之共識及賠償金額。上訴人與李金蓮等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五號房屋所有人李金蓮等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賠償之金額。證人連郁琦所證系爭工程開挖後即造成伊鄰房之損害,經與陳宇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上訴人等多次協商均未果,後始由上訴人賠償伊和解書所列款項,已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雖亦參與和解協商(未果)事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地鄰房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未依合約確實履行所致。(2)該八十五年之鑑定報告書雖載明:鄰房有龜裂,鄰房之傾斜角為1/640 ,傾斜與部分如地坪等之損壞應與地下室之開挖有關。且部分原有之損壞亦有可能受地下室開挖影響而擴大損壞;另部分如二四三號房屋之樑裂縫亦可能與拆除之鋼筋切除及後續處理方式有關等情,惟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即八十五年鑑定報告書)調查結果,證人即參與該次鑑定之結構技師張恒晟並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當初並未提供施工說明書、工程圖樣、本次鑑定並未探討傾斜原因係出於設計錯誤或施工不當‧‧‧」(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鄰房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資料共二份,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三四七號鑑定報告書,其中八十五年之鑑定報告書乃針對地下室開挖對鄰房結構體安全之影響之鑑定結果,八十六年之鑑定報告書乃針對被毀損之鄰房損壞現況調查、建物補強建議及補強金額估算,證人張恒晟所證:「本次鑑定並未探討傾斜原因係出於設計錯誤或施工不當」等語乃針對該八十六年之鑑定而言,而非針對該八十五年之鑑定而言云云。惟查該證人係針對法院所提「鑑定報告第十二項是否有依據」之問題而為陳述,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經檢視兩份鑑定報告書,其中八十五年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為:「十二、鑑定結果:標的物依現況之傾斜度即裂縫寬度、形式研判,其結論歸納如下:1、地下室開挖造成鄰房傾斜角度為1/640,依此傾斜量及造成之應力應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另現有主要損害如一樓地坪裂縫、共用壁拉裂等,因與主結構較無關,此等損害將不致標的物構成立即性之危險。2、依損壞現況研判,標的物之共用壁拉裂、傾斜與部份如地坪等之損壞應與地下室開挖有關,且部份原有之損壞亦有可能受地下室開挖影響而擴大損壞;另部份如243號之梁裂縫亦可能與拆除之鋼筋切除及後續處理方式有關。3、梁、版、牆之裂縫大於0.3mm以上者,可用EPOXY灌注連結修補,小於0.3mm者,可採重新粉刷即可。門窗變形導致開啟不平順部份應以整修或重新安裝。4、239、241號使用它棟之外牆部分,建議另築隔戶磚牆。」,而八十六年之鑑定報告書則連附件僅有十項,即「十、附件:」,並無第十二項。顯然該證人所證係針對八十五年之鑑定而言,而非針對該八十六年之鑑定而言。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可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安全措施四、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發生賠償事件時,甲方(即上訴人)依法行使求償權。」,則被上訴人須有疏忽,始對工地附近之財產損害負責。依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鄰房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疏忽之行為,自難令其對鄰房之損害負責。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無疏失,即無被上訴人同為構成上訴人所抗辯之鄰房所有人連郁琦、李金蓮等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分擔額之求償權。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三)又依兩造所簽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記載:「鄰房鑑定、安全保險及鄰房龜裂保險由業主負擔投保。」,則上訴人須就「鄰房鑑定、安全保險及鄰房龜裂」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後如有發生保險事故(如鄰房龜裂),由保險公司理賠。此項約定應不限於投保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時鄰房龜裂所生之損害。兩造合約第十八條:災害處理:第一項第四款約定:(4)鄰房龜裂時依甲方(即上訴人)投保之理賠規定處理(詳如估價單之備註第二條款),只是約定於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發生鄰房龜裂時,依甲方(即上訴人)按估價單之備註第二條款投保之理賠規定處理。即先有兩造所簽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記載:「鄰房鑑定、安全保險及鄰房龜裂保險由業主負擔投保。」之約定,再有合約第十八條:災害處理:第一項第四款之依照前者處理。否則,為何不在合約第十八條:災害處理:第一項第四款直接約定:鄰房龜裂由上訴人負責投保,依投保之理賠規定處理。且鄰房龜裂除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外,亦有可能發生,而兩造所簽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並未表明僅投保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天然災害所發生之鄰房龜裂。上訴人如依約定投保,系爭房屋龜裂,由保險公司依投保之理賠規定理賠。茲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投保,縱被上訴人施工有疏忽,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上訴人抗辯本件依前開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之記載,對鄰房之損害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者,則依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理賠,始符真意,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上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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