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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商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志迪
被上訴人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確係承攬運送關係,此由證人邱顯華、張國璉於原審之證言,參照張國璉代表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上證六傳真足資證明。

㈡本件貨損應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兩造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安排託運貨物給國外買主 Markimex Ine.,均未約定運費,上訴人僅支付運費以外之承攬運送報酬費,此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證五)及證人邱顯華之證詞可證,該證人已指明香港至美國之「運費」係由美國買主負擔,而非上訴人負擔,故兩造間並未約定香港至美國之運費,亦無可得確定運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誤解認兩造間已約定香港至美國運費為美金一千元,進而主張有介入權之適用,再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與事實不符。

㈢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介入權成立而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惟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因上訴人同意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亦未載明於契約,被上訴人將貨載於甲板,致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滅失,自應負絕對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使證明有合法甲板運送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對運送人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應由運送人就對於承運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負證明之責,若不能證明,即難辭過失之責,依法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本件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應為二,五五九箱,並非貨櫃二個,有公證報告可證。而按所謂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因被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自不適用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後段「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縱使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仍應適用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件系爭貨物包裝單位為二五五九(箱),已如前述,賠償金額為美金二,三五六,一一七元(666.67×美金 1.38107×2559),另本件貨物重量為七四七三公斤,賠償金額為美金二0,六四一.五元( 2×美金 1.38107×7473),以二者中最高者為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證人邱顯華於原審之證言,僅證明被上訴人與買主有約定,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運費之約定,若認其證詞可證明兩造間就契約已達成合意,則亦可證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六六四條之適用,既有該條介入權之適用,則縱被上訴人應負毀損責任,但本件為一海上運送契約,應海商法有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㈡本件既為海上運送契約,貨物並已裝船完畢,按「鈎至鈎原則」,系爭貨物既已越過船舷,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本件並無甲板運送情事,故仍應有前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㈢系爭貨物雖以貨櫃運送,但未簽發載貨證券,故無「以包裝單位為件數」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但書之適用,參酌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C款之規定,仍應以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包裝單位」以決定件數,而系爭貨物包裝為二個貨櫃,故為二件。

㈣實則,本件為典型的涉及台灣、大陸及進口商之三角貿易,被上訴人為在台灣之承攬運送人,斷不可能冒險自台灣承攬貨物而自大陸出貨。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中國廣東省肇慶市順吉公司購買塑膠水龍頭成品,以紙箱包裝成二五五九箱後分裝於二只貨櫃,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委由上訴人公司承攬運送至美國交易買主,詎上訴人承攬運送該貨物之船於同年月十日清晨四時許,在中國廣東省黃埔碼頭發生意外,致裝載該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全部落入海中,貨物受損,每只貨櫃之系爭貨物值美金三萬六千零八十三點八八元,依當時之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點四元,另伊因系爭貨物落海,須另購置及負擔遲延費用計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合計二百五十萬零十三點四元,不足百元部分捨棄,爰依民法第六六一條、第六六五條準用第六三八條、第六三四條、第六三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並非由伊公司承攬運送或運送,而係中國之「邦聯海空通運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且發生毀損時,已是實際運送人接收貨物之後,縱認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但對物品運送人之選任、物品之接收、保管等並未怠於注意,自無庸負責,況該二只貨櫃係因不可抗力致落海而造成毀損,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既使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系爭貨物分裝二只貨櫃,件數為二,以此為賠償單位,又依民法第六三八條規定,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上訴人自應就目的地美國加州Garden Gorve市之價值究為多少舉證之,其以商業發票證明之,尚非有據等語置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出口之系爭貨物分裝二只貨櫃於上開時地自船上掉落黃埔碼頭而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公證報告可證,應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邱顯華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張國璉聯繫,邱某並未與他人接洽運送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邱顯華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張國璉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是委任美商海陸公司運送(原審卷四七頁),並於其致電上訴人時就本件事故表示抱歉並稱願盡力協助上訴人等語,有傳真函可證(原審卷十頁),足見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安排承攬運送事直,被上訴人抗辯承攬運送者為中國之「邦聯海空通運有限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六0、六二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且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又同法第六六四條另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已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依證人邱顯華於原審證稱:「我們曾在八十五年初,約半年前委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七、八個貨櫃,因提單費與拖吊費是固定,所以沒有約定運費」、「至香港運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香港至美國(運費)由美國買主負擔,::自香港至美國約美金一千元,廣東至香港運費約港幣一萬元左右」。於本院時結證稱:「我們是 FOB的交易價格,貨上船之前的費用,由我們負責付給邦聯公司,貨上船以後是國外客戶與邦聯間的問題:::(問:在地院你說從香港到美國的運費是一千(美金)那不是我們付的,因是作貿,易我們只是作詢價而已,美金一千元是我們詢價的行情::貨櫃是邦聯要我們到指定地點去拖,我們拖來以後將貨裝入,所以貨櫃是邦聯公司提供的」等語觀之,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運送關係,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自工廠廣東順吉公司運至香港再轉運至美國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自無民法第六六四條介入權擬制之適用。

四、依民國第六六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運送人之選任並未怠於注意,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稱貨櫃落海係因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依民法第六六于條規定準用於物品運送規定者,排除同法第六三四條因不可抗力所致損害之不負責之適用,況且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晨四時廣東省黃埔碼頭之風力狀況,覆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有一輕度颱風麗莎,在南海形成後向東北方向行進,於八月七日清晨在汕頭與廈門之間登陸減弱成熟低壓,復查同年八月十日八時的天氣圖,有一中度颱風柯克在北緯二四.六度、東經一三0.九度處,故八月十日當日廣東省黃埔附近並無颱風。」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中象參字第八七0四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有颱風,應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雖又舉公證報告謂當時有一陣非常強烈且惡劣之氣候導致船體受重擊而搖擺不定云云,惟該報告係謂:「依收到之消息,使我們了解」,顯係傳聞消息,並無確切依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其所辯不可抗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既為承攬運送人,而系爭貨物確因落海而受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六釙一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主張二只貨櫃之貨物,每只美金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八八元,依當時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一,九八四,六一三.四元,有裝貨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價值,雖抗辯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云云,惟此項賠償額以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而該市價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價額,本件交易條件為 FOB,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即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在內,參以買低賣高乃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應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等之價格。而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原審卷二四、二五頁)所列貨物 FOB價格確為真正之售價,有出口報單可稽,而美國市場之售價均高於系爭貨物 FOB售價,有美國之產品目錄可證(原審卷二六六-二六八頁、三一六-三二七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貨物之價額應屬可採。雖公證報告所指二只貨櫃中共分裝二五五九箱,未受潮八二一箱,受潮共計一七三八箱,但被上訴人並未將未受潮之貨物共八二一箱交付上訴人,而逕將其中七五五箱交付廣東順吉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全部負賠償責任。

六、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民法第六六四條介入權之適用,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本件運送貨物之貨櫃為二只,並應據此計算賠償額云云,惟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之承攬運送關係,上訴人則主張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單位責任限制為可採,本件仍有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條有關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並無簽發載貨證券,而貨櫃並非由託運人之上訴人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適用於該條第三項:「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之結果,其包裝單位為二五五九箱,此經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公證報告記載甚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件系爭貨物包裝單位為二五五九,則其賠償金額為美金二,三五六,一一七元(666.67×美金1.38107×2559=2,356,117),另本件貨物重量為七四七三公斤(見上證二、三),賠償金額為美金二0,六四一.五元(2×美金1.38107×7473=20,641.5),兩者以較高者為限,是上訴人於上開較高可請求之範圍內請求每只貨櫃內物品值美金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八八元,並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另行購置及負擔遲延費用共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斟酌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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