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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三重巿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朱清發
- 訴訟代理人
- 劉克正
- 被上訴人
- 業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超銘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縣三重巿大勇街十五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上述本金其中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之二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以下稱業新公司),受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之委託,設計承造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之電動柵門,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核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此乃依法令應作為之義務而未作為,以致漏電,造成張定坤、廖月雲之死亡及郭重佑成植物人。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詳予告知裝置之責,違反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為顯然。且其所裝置於柵門之電動馬達經鑑定為拼裝品。
⒊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辯稱:
⑴其無義務加裝自動斷電器、地線等云云,惟查該公司為本件電動柵門之承造人,本其專業知識應依法安置,最高法院對本案之見解亦同。而定作人一般只就通常之安全指示,此於原第二審已傳喚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林益興作證陳稱:「請要注意安全‧‧‧‧」云云。因一般定作人非該工作物之專門人士,就經驗法則而言,不可能一一就某特定之工作內容,甚至工作物之機件詳予指示。因此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應本其專業之承造,既應依法加裝,其辯稱係因上訴人之估價單上材料定作指示,而無加裝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無擔保之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本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明知估價單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即上訴人機關,則不得主張免除其瑕疵擔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更何況本估價單材料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其設計不當未加裝斷電器、地線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另馬達為拼裝品部份,此有台灣電機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3253號之鑑定函可稽。但被上訴人辯稱非併裝品云云,應屬無據。
⒋就契約之責任言: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基於出賣人及承攬人之地位,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第、第四百九十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⒌就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言: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未安置自動斷電器、接地線,以及馬達為併裝品等因而漏電致廖月雲、張定坤死亡,郭重佑成植物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兩者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因上訴人三重市公所與訴外之第三人廖月雲等三人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與訴外之第三人廖月雲為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廖月雲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今於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訴外人廖月雲後,當可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行使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乙○○(次承攬人)及甲○○(次承攬人之受僱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就前揭裝置電動柵門之工程,另委由乙○○承作(次承攬人),乙○○再僱用甲○○安裝該工程之馬達等,則渠等二人為履行該工程之業務,違反前述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未加裝自動斷電器,及裝置有瑕疵之併裝品馬達,致訴外人廖月雲、張定坤等死亡,及郭重佑成植物人,其過失之責任,與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之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所指之「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另參考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總論七十一版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見解亦同。而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乃受被上訴人業新公司直接或間接之監督,而為業新公司服勞務,亦為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之受僱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甲○○等三人依前揭說明,就對訴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份,與上訴人三重市公所為不真正連接責任關係,由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張定坤等三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後,爰依同法條第二項由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對上訴人等三人行使國家賠償之求償權。
㈣另就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之契約責任部份。因其所承造之電動柵門為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訴外之第三人廖月雲等三人生命,身體受有損害,以致造成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國家賠償責任之重大損害。依法應負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物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既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則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所承作之工作有無瑕疵,則端視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依照兩造之約定完成一定工作而定。
⒉上訴人既一再陳稱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四、二六、五九條規定,系爭工程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而其係屬政府機關,對於相關法規之規定自然知之甚明,又豈可推稱其非專業人士,故不知此事云云;且由被上訴人業新公司經議價得標之估價單上未有加裝自動斷電器及接地線之工作項目觀之,若上訴人自始即要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於系爭工程須加裝自動斷電器及接地線,何以其會讓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得標?由是足見,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非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項目。
⒊再者,由三家參加議價者之估價單得見,雖上訴人一再辯稱,對於系爭工程祇求安全,並無經費之限制云云,惟既屬議價,自有所謂得標之底價,故上訴人對於應安裝何種裝置必有指示,以作為參加議價者提出估價單之參考,否則何以除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外,其餘二家亦未將安裝自動斷電器及接地線所須之費用預估其內?是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預估之經費勢必有所指示,而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亦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提出該估價單,並依照該估價單所列之器材予以施工安裝,因之,即使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亦係依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自已符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得以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系爭契約亦屬買賣契約之一種,是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有無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端視其有無按前開估價單所載之物為給付而定。而按證人彭寬良、林錦聰均證稱:「(買馬達)沒有裝地線,必須另買材料」、「廠商賣馬達係未附斷路器,必須另外買斷路器」等語,亦即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購買馬達之附贈品,若買受人未給付價格購買者,出賣人自無義務提供之。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僅係購買前開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並未另行給付價錢購買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是故,縱使上訴人業新公司未予提供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亦難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已說明:「本案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已屬接地,但接地功能較差,若能再以接地棒接地,接地電阻當可更低」等語,由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裝置之電動門本已有接地功能,祇是功能較差而已。且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亦謂:「一般接地線係從原開關箱內之接地銅排引至現場接地馬達外殼,但現場開關箱內卻無接地銅排,即原既設開關箱未依內規施工」等語,因之,即便被上訴人欲加裝地線,亦無設備可接裝,自不可期待被上訴人為前開施工。
⒍又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馬達係四分之一馬力馬達,且屬拼裝品,而認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裝置之馬達係東元大門機,不但非屬所謂拼裝品,且係二分之一馬力,並由銘德鐵工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英九實業有限公司買進,此有該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該公司個別客戶帳單可稽,而該帳單上亦明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送貨予銘德鐵工廠東元大門機(二分之一馬力二二○V)一台,單價六千八百元。且大門機之馬達最小規格即是二分之一馬力之馬達,復按證人林錦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前審證稱:「系爭馬達係屬二分之一」,並經鈞院函詢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其亦函覆該馬達係為單相二二○伏特○.五馬力,此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所給付者,確係依上訴人已承諾之估價單上之材料予以給付,即係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任何偷工減料之情事;再者,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係由於系爭電動柵門馬達漏電所致,而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函則認為系爭馬達漏電之原因係因「馬達燒壞,致使絕緣線組失效而漏電」,顯見馬達漏電與馬達本身性質並無直接關係,是上訴人以系爭馬達係四分之一馬力馬達,且屬拼裝品,而認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並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將三重市厚德體操活動中心電動大門委由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承作,但因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買賣,本身不經營施工業務,故電動大門製作及裝置部分由被上訴人乙○○承包,其中有關裝置電動開關部分,乙○○係交由甲○○裝置,全部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四完工,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益興及總務人員劉錦雄共同驗收合格通過。
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張定坤、廖月雲行經上開活動中心,碰觸鐵欄杆,因電動馬達漏電,致渠等不幸遭電擊死亡。惟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曾由電力公司檢查,認為並無缺失,有發檢查通知單,並交代上訴人電氣技術人員要按時三個月向電力公司回報。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前電動鐵門之馬達開關一切完好,因之造成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馬達漏電,究屬人為破壞,抑係馬達本身問題,因被上訴人非破壞者,亦非馬達製造者,當無過失可言,自無賠償責任。
⒊如上訴人認為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有加裝地線之必要,應要求被上訴人加裝,如認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必要,同理自應在驗收時責令被上訴人加裝。況且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可能因維護不當或馬達規格選用不當或馬達製造品質不良所致,電器工程工業公會則認為是馬達燒壞使絕緣線組失效而致漏電,均未證明未加裝地線或自動斷電裝置,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當然且直接之原因結果,何況未裝地線或斷電器係因上訴人未責令被上訴人加裝及原既設開關箱未依內規施工之過失所致,自非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或乙○○之過失。
⒋上訴人另按民法第依一百八十八條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顯有違誤,蓋該條所規範者,實係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對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至於若欲對受僱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則仍應視其於執行職務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被上訴人乙○○僅係業新公司之承攬人,受其指示而施工,系爭工程雖未加裝地線或自動斷電裝置,惟此係按業新公司之施工內容而為之,即當時業新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乙○○時,並未稱該工程應加裝地線或自動斷電裝置,此由業新公司之估價單可稽,就其本身而言,其施工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乙○○並無因其有偷工減料或施工過失之情形致發生損害予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即使業新公司本身有未加裝地線及自動斷電裝置,或使用拼裝品之馬達等過失情事發生,亦不當然意味承攬人乙○○亦有侵權行為,即使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其將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大門交予業新公司承作,業新公司再將工程轉由乙○○承包,乙○○僱用被上訴人甲○○工作云云,可見甲○○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甲○○僅受僱裝設鐵門微電開關,並無裝設斷電器或地線之義務,張定坤、廖月雲之死亡與甲○○之裝設微電開關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過失可言:
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甲○○受三重市公所委託為厚德體操館電動大門裝置電線及開關,竟疏未注意安裝自動斷電裝置以防漏電,致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及廖月雲行經該處大門碰觸鐵欄杆,因電動大門漏電致遭電擊死亡云云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刑事庭詳查認為甲○○僅負責裝置微電開關以及由總開關接連電線至馬達,且僱用人即該電動大門工程之承包商乙○○在刑事案件(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三號)證稱: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電動大門工程係伊以二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並以業新有限公司之名義承包,其中配電乙項伊以五千元代價轉由甲○○負責,估價單內並無自動斷電裝置即漏電斷路器乙項等語,並無告知甲○○要裝置估價項目以外之漏電斷路器,是以被告甲○○自無安裝自動斷電器之義務,依客觀情形亦顯非被告甲○○所能注意,與張定坤、廖月雲二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甲○○自無過失可言,因此諭知甲○○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甲○○確無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乙○○由業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僱用甲○○做微電開關,工資五千元(材料全由乙○○提供),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林益興證稱:「乙○○直接與我接洽,估價單亦是他提出,以估價單範圍來做鐵門,未特別告知要裝斷電系統,但有告知要注意安全,工程是我驗收,當時鐵門操作均無問題,且與估價單所列相符」云云。而估價單並無包含自動斷電器及接地線之項目,更見被上訴人甲○○裝置微電開關未裝自動斷電器或接地線並無過失。又馬達亦非甲○○所提供,其品質如何?不但為甲○○所不知,且甲○○亦無置喙之權,更見甲○○受僱裝置微電開關並無過失,張定坤等之死亡與甲○○之微電開關裝置工作無因果關係。
⒊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承辦人員里幹事林益興、總務劉錫雄驗收無缺失一切順利無訛,益徵被上訴人甲○○受僱裝鐵門微電開關並無過失。
⒋張定坤、廖月雲雖因電動大門漏電觸電死亡,惟漏電原因復經證人林錦聰在鈞院前審證述漏電原因係下雨天水往上噴,馬達有水進入就會漏電,第二原因,門被卡住過熱就會跳開云云在卷,更見並非甲○○安裝微電開關有過失所致。
⒌本件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加裝地線,漏電時可降低對人體之傷害,但一般接地線都從原開關箱內之接地銅排,但上訴人之開關箱卻無接地銅排,即原設開關未依內規施工,鐵門馬達施工者無法從既有電源箱體拉地線,有該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省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更見未接地線係上訴人電源箱內無接地銅排所致,更與甲○○無關。
㈢「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上訴人既謂業新公司承包電動柵門工程,其履行有瑕疵,本於買賣、承攬關係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更非有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設計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被上訴人乙○○承作,乙○○再僱用被上訴人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未安裝合於規定之馬達,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之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買賣與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重佑因系爭電動柵門電殛致成植物人部分,上訴人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郭重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賠償郭重佑共計六百二十萬元,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其中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超過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則以: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雙方所約定之事項,且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之買賣,並不經營施工業務,乃將上訴人委由伊承作之系爭電動柵門工程轉交乙○○承作,乙○○又交由甲○○安裝,被上訴人已依議價之估價單內容裝置完成工作,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查亦認無缺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電動柵門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因馬達漏電而電擊路人致生死亡及成植物人之事故,經鑑定係因馬達燒壞使絕緣線阻失效而致漏電,尚難認與未加裝接地線或自動斷電器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僅負責裝置系爭電動柵門之馬達,該馬達係由乙○○所提供,且未指示伊須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伊僅提供勞務裝置馬達,並無提供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行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審判中又主張合併追加基於買賣、承攬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法院以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為合併追加,且均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又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賠償被害人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本息,經核與前開法條及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主張其為追加之訴,不予同意,自非可採,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之裝置及開關工程,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又委由被上訴人乙○○承作,乙○○再僱用被上訴人甲○○裝置鐵門之馬達微開關,然甲○○在裝置時並未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有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路過時碰觸鐵欄杆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賠償張定坤、廖月雲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估價單、領款統一發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被害人領取款項收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0四號相驗卷足資佐證,除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由業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其中配電一項乙○○以五千元代價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乙○○於刑案中亦為相同證詞,(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由其陳述觀之,被上訴人乙○○與甲○○間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承攬關係外,其餘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責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求償,首自應審就何者就厚德國小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大門自動鐵門開關設置,為應負責之人,亦即何者為上訴人「求償權之相對人」?按公共設施之設置交予私人承攬或設計,而與賠償義務機關訂有契約關係,因該不良施工而使契約相對人須對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者,乃是一種積極侵害債權之加害給付行為,契約相對人即賠償義務機關,自可就此加害給付行為造成之損害,請求該承攬人賠償。查本件係上訴人將厚德國小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大門裝置電線及開關交予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承攬,故上訴人為定作人,而被上訴人業新公司為承攬人。嗣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將該工程之自動鐵門交由被上訴人乙○○承作,乙○○再將裝置鐵門微開關部分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包,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乙○○、甲○○均只是本件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工程之契約相對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茲上訴人主張因該工程之設計錯誤及不良施工(即未裝接地線及漏電斷電器),使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須對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而生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求償,惟此乃是一種加害給付之侵權行為,而向上訴人給付者應為契約相對人,即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至被上訴人乙○○、甲○○均未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行為,因無契約關係,故是否應負責?應依侵權行為有關規定斷之。
五、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負責任部分: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定作電動柵門,由承辦人林益興填具請示單後即邀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及訴外人偉源不銹鋼鋁花格門窗公司、銘德鐵工廠提出估價單比價而由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以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得標承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求單、估價單三紙影本為憑(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估價單並無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即依據該估價單內所載內容,承作電動柵門,並以該估價單之價格為其報酬,上訴人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為承攬關係自無庸疑,本件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所承作之前揭電動柵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固有擔保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依比價時估價單內容承作電動柵門之工作物完成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後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且經上訴人使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亦經上訴人委由臺灣電力公司檢查,亦無缺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証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林益興、劉錫雄到場証述屬實,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所交付之電動柵門已具備約定品質及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殊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此乃依法令應作為之義務而未作為,以致漏電,造成張定坤、廖月雲之死亡及郭重佑成植物人。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款雖規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特分路按第八條辦理」之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災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依該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而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授權母法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範之對象係指「用戶」,在本件即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有裝置接地線、漏電斷電器之義務,上訴人據該規則主張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之義務,似有未當。又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省電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函覆:「本案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已屬接地,但接地功能較差,若能再以接地棒接地,接地電阻當可更低」;「一般接地線係從原開關箱內之接地銅排引至現場接地馬達外殼,但現場開關箱內卻無接地銅排,即原既設開關箱未依內規施工」等語,有該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故被上訴人所裝置之電動門本已有接地功能,祇是功能較差而已;且現場開關箱內卻無接地銅排,縱使被上訴人欲加裝地線,亦無設備可接裝,自不可期待被上訴人為前開施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馬達為四分之一馬力,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鑑定系爭電動柵門所用馬達為拼裝品,可證明有瑕疵,而通常電機之定期檢查是每隔半年或最多一年檢查一次,本件之馬達從安裝到事故發生僅三個月,伊並無維護不當云云。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則辯稱:本件裝置之馬達係東元大門機,不但非屬所謂拼裝品,且係二分之一馬力,並由銘德鐵工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英九實業有限公司買進,此有該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該公司個別客戶帳單可稽,而該帳單上亦明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送貨予銘德鐵工廠東元大門機(二分之一馬力二二○V)一台,單價六千八百元。且大門機之馬達最小規格即是二分之一馬力之馬達等語。查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經會勘結果,該具馬達係屬拼裝品,是否新品無從查考,至漏電部分,依一般工程經驗,概因馬達燒壞致使絕緣線組失效而漏電」等語,有該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可證(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第九一頁),就漏電原因部分,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僅推測係馬達燒壞,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瑕疵之證據。馬力部分,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二分之一馬力,單相二二○伏特馬達」;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依本會現場勘驗結果,該馬達標示牌係遭燒毀無法辨識,依專業經驗判定該馬達似為單相二二○伏特○.五馬力」,有各該鑑定報告、函可證(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一二頁、本審卷第一○七頁);鑑定人林錦聰稱:「馬達係二分之一(馬力)」(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八頁),則馬達係二分之一馬力,而非四分之一馬力,可堪信為真實。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馬達為拼裝品,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雖辯稱:本件裝置之馬達係東元大門機,非屬拼裝品,並提出送貨單及該公司客戶帳單為證(請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送貨單及該公司客戶帳單僅足證明購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馬達非拼裝品,該馬達為拼裝品足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估價單之記載,本件並未指定馬達之廠牌,系爭馬達縱為拼裝品,並無證據證明品質有瑕疵,尚難僅因拼裝品即指為瑕疵。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係由於系爭電動柵門馬達漏電所致,拼裝馬達、未裝接地線、及漏電斷電器等因素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馬達加裝地線,則漏電時是否足以致人於死?該公會則函覆稱:如加裝地線漏電時可降低危害程度,且本案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上已屬接地,但接地功能較差等語,(見附卷該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省電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其並未確切指出未另加裝地線及漏電斷電器當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曾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電機技師公會認為上開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電動大門漏電致使二人觸電死亡,可能係維護不當或馬達規格選用不當或馬達製造品管不良所致,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九頁),對造成事故之原因,亦不確定,均不足以證明未加裝接地線、漏電斷電器、或拼裝馬達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已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林益興、劉錫雄驗收合格,迄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發生觸電死亡事件,其間逾三個月有餘,一切正常。及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劉錫雄另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當天有辦體操,事前有函請電力公司檢查,認為並沒缺失,有發檢查通知單,一切正常。」、「使用至今從未發現有漏電情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宗全卷)等情,益見接地線、漏電斷電器、拼裝馬達與第三人之死亡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乙○○、甲○○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前揭電動柵門委由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承作,次由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乙○○承作,再由乙○○轉請被上訴人甲○○為馬達之裝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可憑,是則本件定作人為上訴人,原承攬人為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被上訴人乙○○則為次承攬人,被上訴人甲○○為再次承攬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新公司間之原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次承攬關係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原定作人即上訴人與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甲○○之僱用人,客觀上亦無法對被上訴人乙○○、甲○○指揮、監督,而被上訴人乙○○、甲○○又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詳情容後敘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甲○○、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乙○○、甲○○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將三重市厚德體操活動中心電動大門委由被上訴人業新公司承作,但因被上訴人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買賣,本身不經營施工業務,故電動大門製作及裝置部分由被上訴人乙○○承包,其中有關裝置電動開關部分,乙○○係交由甲○○裝置,全部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四完工,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益興及總務人員劉錦雄共同驗收合格通過。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張定坤、廖月雲行經上開活動中心,碰觸鐵欄杆,因電動馬達漏電,致渠等不幸遭電擊死亡。惟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曾由電力公司檢查,認為並無缺失,並交代上訴人電氣技術人員要按時三個月向電力公司回報。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前電動鐵門之馬達開關一切完好,因之造成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馬達漏電,究屬維護不當,抑係馬達本身問題,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甲○○有何故意、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又證人彭寬良、林錦聰均證稱:「(買馬達)沒有裝地線,必須另買材料」、「廠商賣馬達係未附斷路器,必須另外買斷路器」等語(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九頁),亦即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購買馬達之附贈品,故被上訴人乙○○、甲○○自無提供之義務。接地線、漏電斷電器、拼裝馬達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基礎,無逐一加以論究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