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蔡翁金針、林恩山、高鳳仙
- 法定代理人簡弘道、林信義、彭正雄
-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
- 被上訴人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芬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麗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經濟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間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判決效力僅及於被上訴 人與台汽公司間,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 稱「代理」為自認上訴人對台汽公司有代理權代理台汽公司訂立本件系爭買賣契 約,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本件質權設定之當事人 係兩造,上訴人依質權人地位行使質權時,尚自稱係「代理」台汽公司行使質權 ,益見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以及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載之「代理」,絕非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代理」,更非就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為自認 ;且原審係就上訴人是否基於代理人資格為訊問,絕非就有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為訊問,自不生自認問題。如認此為自認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依買賣契約第一頁標單約定,經被上訴人指示開立以 韓國韓克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由上訴人直接將買賣價金給付予銀行,由銀行給 付予韓國韓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韓國韓克公司為買受人所致。且由本件買 賣契約貨物交付之程序,及契約書「ON BEHALF OF」英文字義,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係兩造,非台汽公司與韓國韓克公司。 ㈢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輪胎之使用里程數,確未達到約定之保證里程數,輪胎下 胎後,亦皆通知並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檢驗輪胎,共同逐一核對後共同製作被上訴 人於所提出之核對資料(前審被上證一號前面三張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 否認該三張資料之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與台汽公司人員檢驗輪胎,其豈有上開 資料之提出,前開資料記載,係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不予列入之情況,即不予列入 計入。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八頁保證書,足見被上訴人經韓 國韓克公司授權後提出之保證書只保證「新胎」之里程數云云,係韓國韓克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韓國韓克公司是否屬世界知名之公司,亦與本件被上訴人 依約應保證其出賣之輪胎達到一定保證里程數無關。 乙、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九0七條規定係就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未經質權人請求,自行向出質 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所設,而質權人實行質權,逕適用民法第九0五、第九0 六條規定。且本件中出質人(即被上訴人)出質時,已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 表明上訴人得逕依質權人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 審核,則該同意屆時上訴人逕向質權人清償之約定,亦應排除民法第九0七條適 用。 ㈡民法第九0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規定 為之。依此準用民法第二九八條結果,出質人既將設定質權通知債務人,縱未為 設定或設定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對抗質權人事由對抗出質人。被上訴人和質權人 已將質權之設定通知上訴人,質權人依約實行質權,上訴人依約為給付,致與被 上訴人間定期存款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縱質權未為設定或無效,依前述規定,上 訴人對於質權人之給付,應生清償之效力,並得以之對抗出質人(即被上訴人) 。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輪胎買賣契約之買方應為台汽公司,上訴人經濟部(即原台灣省政府物資局 或處,下稱物資局或處)早於第一審即「自認」係「代理」台汽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物資處並非買方。又該訴訟代理人更明白表示契約書上ON BEHALF OF之意思是「代理」之意,物資處既已自認此事實,法院依法即應為代理之 認定。 ㈡本件招標依台汽公司與物資處之規定限定開國際標,國內廠商不能參加,且依上 訴人等規定需提出國外廠商授權書方能投標,而被上訴人是由韓國韓克公司授權 代表投標,買賣契約中最重要的價金,事實上係由台汽公司提出後,再由物資處 代理台汽公司開立信用狀直接給付韓國韓克公司,而非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只是代表韓方投標,縱台汽公司或物資處因買賣契約受有損害,索賠對象非為被 上訴人。 ㈢質權設定之出質人為大城公司,質權人為物資處。然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係台汽公 司,賣方係韓國韓克公司,至於大城公司與物資處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物 資處與大城公司間根本不存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然物資處卻主張實行質權,是 以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實益。再者,台汽公司對被上訴人亦不享有任 何質權債權,此部分原審判決台汽公司敗訴後,台汽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 分依法已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知華南銀行,切勿讓物資處片面實行質權,將定存存款之 本息領走,其在出質人即被上訴人反對下,不依民法第九○七條後段規定向法院 提存而讓物資處領走被上訴人之存款,其不合法之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其返還消費寄託金額本利息及遲延利息。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迭變更為林信義 ,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文字第八九二九七三二一號函在卷足 稽(見本審卷第一○七頁),其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質權雖已經物資處行使;然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議,依法其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上訴人以質權已因行使而消滅,即不得再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尚有未 合,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參加台灣省物資局(後改為台灣 省物資處)國貿組(嗣經裁撤,其業務由上訴人經濟部承受),代理原審共同被 告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之投標並得標,旋由物資局代理台汽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一年期鋼絲輪胎供應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二筆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物資局,惟系爭輪胎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物資局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台汽公司之代 理人,被上訴人與物資局間並無契約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是物資局 雖為質權人,然該質權所擔保之質權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以系爭質權債權並不存在,勿任由物資局實行質權,上訴 人華南銀行明知質權債權有疑問,竟不依法提存,且不返還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物資處間之質權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華南銀行應返還定 期存款一百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與台汽公司間之質權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台汽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物資局係受台汽公司之委任,而以物資局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契約,並簽名於契約之上,且契約中有多項條款亦明定物資局之權利、義務,是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物資局等語;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被上訴人既 將定期存單設質與物資局,則該定期存單之收取權自歸屬物資局,且依質權設定 之約定,上訴人華南銀行得依質權人實行質權之通知書為給付,毋庸就債權為實 體審核,且其已給付予質權人物資局,則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存單之債 之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參加人物資局代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 之投標並得標,並以物資局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提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乃以其於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二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 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物資局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系爭 質權債權並不存在為由,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勿任由物資局實行質權,嗣定期存 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物資局乃以質權人之地位向華南銀行行使質權 ,而由上訴人華南銀行給付本息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等事 實,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信用狀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 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各一份、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 頁、第八三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查本件買賣係台汽公司委託物資局依法標購鋼絲輪胎而訂立,契約書係以英文書 立,並依序列載招標(按原審稱要約之引誘,INVITATION)、出價(BID)及契 約(CONTRACT),其於契約之首始處明載「TAIWAN SUPPLY BUREAU(即物資處) ˙˙「ON BE-HALF OF」ITS CLIENT, TAIWAN MOTRO TRANSPORT CO.,(即台汽公 司),其中「on behalf of」一詞,上訴人主張係「為某人之利益」之義,被上 訴人則主張係「代理」,究屬何者,自應斟酌前後文及相關資料以定之。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邀約單、標單、合約」中,招標人及契約訂 立人均為台灣省物資局(後改為台灣省物資處)國貿組,(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 六頁)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2-110頁約定之特定條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四條及第122-112頁關於履約保證與第122-115頁至122-118 頁招標規則 、第122-119頁至第122-122頁買賣契約要件等規定,無論買賣價金支付、損害賠 償請求主體以及買賣價金應受退還之主體,甚且就超裝貨物之免費受贈及得行使 解除權解除契約之主體均為物資局與被上訴人,而非台汽公司;查代理為對外關 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本件邀約單、標單、合約中,招標人及契約定立人皆為物資局,非以台汽公 司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難認為代理。又物資局為台灣省 政府所屬單位,負責台灣省政府所屬各單位對外採購物資之專責單位,依一般簽 約習慣,若物資局係代理台汽公司簽訂契約,除於契約前表明代理之旨外,於契 約末尾簽署,亦必表明代理意旨,然本件買賣契約僅由物資局簽署,未表明代理 意旨,故不得僅以其前言有「on behalf of」一詞,即認係代理行為;至原審共 同被告台汽公司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係其委託物資局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係依其 與物資局訂立之委託契約而為之陳述,而其所稱委託即民法上之委任,而依法受 任人得以受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亦得以委任人之名義而表明代理意旨為法律 行為,兩者間僅其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之差異而已,是尚 難以台汽公司上開陳述即認定物資局係代理台汽公司訂約。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毋庸舉證者,係指對事實之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 認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水波,就原審訊問:「物資處『代理 』台汽公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固回答「對」。惟按「代理」與「委 任」係屬法律關係之抽象規定,非事實,自不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再者張水波非 法律系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就「代理」與「委任」之分際、關聯,無從認知 ,社會一般之理解「代理」,即係為他人利益代其辦事,非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之法律關係。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水波有所自認, 惟綜上事證,該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且因認知錯誤而為之,上訴人嗣後已表示撤銷 該自認,於法應予准許。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台汽公司之委任而以物資 局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至於契約內所附台汽公司購買新 胎品質保證作業規定及台汽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客車用鋼絲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 款,僅係物資局於訂約時,將委任人台汽公司之有關規定條款列入,惟仍無礙前 開契約主體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代理韓國製造輪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其並非契約出賣人,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該 授權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固可採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並未表明任何代理或代表韓國輪胎製造公司之意旨,且被上訴人於契約末尾 簽署時,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而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且依據規定提 出履約之保證並為質權之設定,其於原審為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為契約當事人 ,綜之,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乙節,委無足取。從而足堪認定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物資局與被上訴人。 六、按質權為從權利,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物資局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彼此間即有依約履行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與物資局間既又以質權之設定替 代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履行義務,其自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以物資 局非契約當事人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於法無據。系爭質權之設定既 經通知華南銀行,物資局亦依有關規定於期限屆至時行使質權,華南銀行依被上 訴人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於物資局行使質權時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由物 資局領取,於法並無違誤。雖質權人行使質權應按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惟本 件被上訴人於設質時既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表明上訴人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 行質權通知書為給付,則該項約定自已排除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適用。則於物資 局行使質權後,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存款返還義務即已消滅,被上訴人 訴請華南銀行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非有理 ;原審察未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欠妥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物資局雖已行使質權, 然其所為應僅係將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義務由質權人轉換為現金之管領 人而已,至被上訴人之履約情形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形致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得否沒入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屬 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不予一一 審酌、論述,併予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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