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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即帥美服裝行)住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之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嘉得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坪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大德        住台北市○○○路七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係寄賣,非賣斷。

㈡兩造已和解,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但對造卻未履行。

㈢對造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談不攏,其配偶後悔。帥美與德全之和解協約書第六條中之第四項有簽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收據,被上訴人亦有簽收筆跡及印章,即和解書有六條,對造只履行一項後又反悔。

㈣與德全公司和解,德全公司係對造法定代理人弟弟之名義,被上訴人利用德全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不懂法律,以為被上訴人與德全係同一家公司,高志坪亦有以德全公司名義收帳,被上訴人係代表嘉得公司與上訴人和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和解書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紙。上證㈡:毛衣褲庫存故障明細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拒為給付之理由無非以:本件買賣毛衣不是賣斷而為寄賣。然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兩造間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結帳明細單(即起訴狀原證二)明白載明總價「金額」為一○四萬一六○○元,而以七折計算即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倘為上訴人所為主張本件買賣係屬「寄賣」,則賣多少付多少,即不可能有以總價結帳之可能。是以本件確為「賣斷」,故有結帳明細單所載金額之貨款,事理至明。

㈡至於上訴人提出帥美及德全和解協約書,甲○○及高志坪和解書,姑不論其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嘉得服飾有限公司既未具名,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前後六次向被上訴人訂購毛衣,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日(當日送貨二次),供上訴人所經營之帥美服裝行販售,依雙方之約定,貨款係按估價明細表總額之七折計算,前開六次貨款之總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以七折計算,計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於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拒付貨款,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是寄賣,而非賣斷,賣不完的衣服應可以退貨,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貨款,又訴訟進行中,兩造已達成和解,伊已履行和解條件,但對造未履行,伊亦無再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前後六次向被上訴人訂購毛衣,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日(當日送貨二次),供上訴人所經營之帥美服裝行販售,依雙方之約定,貨款係按估價明細表總額之七折計算,前開六次貨款之總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以七折計算,計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六件、結帳明細單、律師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收貨六次之數量及貨款之金額均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是寄賣,而非賣斷,賣不完的衣服應可以退貨,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貨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契約係寄賣非賣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毛衣褲庫存故障明細表證明本件係屬寄賣,姑不論該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十四頁)所載「德全」,非本件被上訴人嘉德服飾有限公司,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之規定,則兩造於賣斷之情形下,如買賣標的物中有瑕疵者,買受人非不得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則,將有瑕疵之貨品退回出賣人,則上開明細表下方所載「故障明細,退回」字樣,僅得證明買受人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而已,尚不得以該文字之記載遽認本件係寄賣。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結帳明細單明白載明總價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以七折計算即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苟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屬「寄賣」,其計算方法為賣多少付多少,不可能以總價結帳,在在證明本件確為賣斷,非屬寄賣。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已達成和解;伊已履行和解條件,自無再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二紙、收據一紙為證(均置於本院上字卷外放證物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證物,固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然核閱卷附之「和解協約書」其首頁固載明「帥美、德全和解協約書」,似與被上訴人嘉得服飾有限公司無涉,然其內頁之「立書人」則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坪」,與上訴人「甲○○」,並有證人「陳福興」,且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蓋於騎縫章。倘若其係帥美、德全和解協約書,何以其立書人係高志坪,而非首頁之「德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高志坪之弟﹖騎縫處又何以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無據。另核閱卷附之收據明確載明:「茲收到帥美服飾公司甲○○先生支付貨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此據給甲○○先生」等語。而該收據係被上訴人所立,為其所不爭執,僅稱:「雖然有簽‧‧‧,但並未收到錢」(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二頁),觀諸該收據係依上開和解協約書第四條所立;且證人李文富於本院亦證稱:寫和解時我有在場,我也有按和解書來履行,兩份和解書是同一天寫的(見本院上更㈠第二卷第二一頁),益證該和解協約書為真正,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灼然明甚。被上訴人雖稱伊未收到錢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既書立上開收據載明收受上訴人支付貨款十五萬元,而該收據被上訴人復自認係其書立,其未舉證證明未收受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貨款,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核閱另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坪所書之和解書(見同上外放證物袋內,無首頁、當事人、日期、見證人均屬同一)。其騎縫處亦蓋有被上訴人嘉得服飾有限公司之印文,且依該和解書所載「‧‧‧因業務上往來產生帳目之糾紛,告訴人高志坪誤為是觸法之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向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提出給付貨款訴訟。二、爾後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一一遂條理清帳目,才得知是誤解、誤會,今當事人高志坪與甲○○先生已理清所有帳目。是故前所稱訴訟已不成立,特此當事人與證人共同立下和解書,並據以此呈鈞院准予撤回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之告訴。‧‧‧」其上所載案號無論係一四八八六號或一四八六號,均係本件原審案號一八四六號之誤繕,因兩造間僅有原審案號一八四六號給付貨款之訴訟。且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一四八六號字第四三一九六號函函覆:「查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復查本院並無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案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第二卷第三一頁)。可見該無首頁之另紙和解書所載案號一四八八六號或一四八六號均係本件原審案號一八四六號之誤寫,實係兩造就本件貨款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撤回本件原審之訴之意思,甚為明確。綜合上訴人所舉該等和解書、收據前後一貫之文意及上訴人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各情以觀,足資證明兩造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所為本件已和解之抗辯已,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出之帥美及德全和解協約書、甲○○及高志坪和解書,均未經其具名,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四、本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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