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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嘉弢
- 上訴人
- 志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嘉孜
- 上訴人
- 菲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家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亨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賢
- 上訴人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芳
- 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標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上訴人
-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逾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攤金額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點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點四,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點五,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點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七,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點五,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點三,餘由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已於91年8月16日經財政部核准,依法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合併後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保字第910047663函在卷可稽,則友聯公司聲明承受航聯公司部分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又友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佩芳,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後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又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忠鏗,已據其提出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東賢,業據其提出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夏克曼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夏克曼公司等)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泰安公司等)給付8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亦自8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上訴聲明)。嗣變更聲明請求泰安公司等應給付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泰安公司等於原審判決後第二、三次給付理賠金額如付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及原審判決金額未給付之金額部分(即扣除第二、三次已給付金額)亦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0、261至253、272至267、284至28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夏克曼公司等上訴後,追加請求泰安公司等第一次給付理賠金額部分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又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原分別就原判決命泰安公司給付總額逾新台幣(下同)203萬3885元、新光公司給付總額逾152萬5414元、友聯公司給付總額逾127萬1178元、航聯公司給付總額逾76萬2707元、國華公司給付總額逾63萬558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嗣以渠等同意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鑑定之理賠金額,且友聯公司復承受航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變更聲明為就原判決命泰安公司給付總額逾645萬6490元、新光公司給付總額逾484萬2367元、友聯公司給付總額逾645萬6490元、國華公司給付總額逾201萬765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嗣又變更聲明為就原判決命泰安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金額逾630萬2682元、給付志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鵠公司)逾618萬7498元,新光公司給付菲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若公司)逾936萬8015元,友聯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逾345萬3003元、菲若公司逾903萬7684元,國華公司給付菲若公司逾390萬308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三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夏克曼公司、志鵠公司、菲若公司主張:渠等於86年1月及3月間,分別向泰安公司等七家保險公司,就位於基隆市○○區○○街10之4號一樓承租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所有服飾存貨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共保總額為1億6250萬元。86年6月8日下午3時許,渠等承租之系爭倉庫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渠等所有服飾存貨全數燒燬,渠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泰安公司等,並委託訴外人執中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執中公司),就存貨損失情形予以公証,執中公司認定渠等所有存貨損失金額達2億6344萬6581元,顯逾火災保險金額,故泰安公司等本應就保險總額依其分擔比例全數理賠,惟泰安公司等卻無故拖延理賠,僅於87年2月25日預付保險總額10%即1625萬元,其餘應付保險金額則遲遲不付款,依兩造簽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7條約定,泰安公司等自應給付未付保險金額合計1億4625萬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有關已付1625萬元之保險金,亦應自86年8月9日起至87年2月25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9萬4863元。另渠等在本件火災事件發生後,為便於核算損失,曾委請訴外人清理現場,支付清理費用56萬5000元,且因各該相關保險公證公司須至現場履勘,渠等又多付三個月房屋租金計36萬元予出租人,此筆清理費用及房屋租金合計92萬5000元,依保險法第79條規定確屬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泰安公司等負擔。又保險標的物既於86年6月8日因發生火災保險事故而全部毀損,則保險契約當因標的物不存在而告終止,惟渠等既已繳納全年度之一年期保費,故自86年6月9日起至各該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止日之預付保費47萬3363元,泰安公司等當應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按日數比例退還渠等。爰訴請泰安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1816萬6302元、志鵠公司1783萬3698元,新光公司給付菲若公司2700萬元,友聯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995萬1732元、菲若公司125 4萬8268元,航聯公司給付菲若公司1350萬元,國華公司給付菲若公司1125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363萬3260元、志鵠公司356萬6740元,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544萬9891元、志鵠公司535萬010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908萬315 1元、志鵠公司891萬6849元,及均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泰安公司應給付夏克曼公司1222萬5762元、志鵠公司1200萬1924元,新光公司應給付菲若公司1817萬0760元,友聯公司應給付夏克曼公司669萬7427元、菲若公司844萬4875元,航聯公司應給付菲若公司908萬5376元,國華公司應給付菲若公司757萬1146元,富邦公司應給付夏克曼公司244萬5153元、志鵠公司240萬0379 元,統一公司應給付夏克曼公司366萬7729元、志鵠公司360 萬0574元,第一公司應給付夏克曼公司611萬2882元、志鵠公司600萬0963元,及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航聯公司、國華公司自88年1月7日起,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自88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夏克曼公司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命泰安公司應再給付夏克曼公司605萬5438元、志鵠公司594萬4569元,新光公司應再給付菲若公司900萬9元,友聯公司應再給付夏克曼公司331萬7248元、菲若公司418萬2758元,友聯公司(原航聯公司部分)應再給付菲若公司450萬9元,國華公司應再給付菲若公司375萬7元,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夏克曼公司121萬1087元、志鵠公司118萬8920元,統一公司應再給付夏克曼公司181萬6631元、志鵠公司178萬3373元,第一公司應再給付夏克曼公司302萬7718元、志鵠公司297萬2283元,及均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泰安公司等之上訴。
二、泰安公司等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86年6月8日,而夏克曼公司等對富邦、統一、及第一公司之起訴請求既遲至88 年7月12日,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富邦、統一、及第一公司行使時效之抗辯,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且無違反公平正義之處,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本件實際貨損金額多寡,夏克曼公司等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僅空言依系爭倉庫之面積、高度、存放空間來考量事故發生時之庫存數量,然就倉庫高度、存放空間數據為何,均無記載,則其推論本件系爭倉庫庫存可多達38萬5650件衣服及原料,並認泰安公司等所應理賠之總金額以被保險人投保金額70%計算,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夏克曼公司等無實際交易之資金收支憑證可供查核,兩造合意選定之羅便士公司,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理算出本件損失金額為5074萬2148元,應屬合理。夏克曼公司等請求給付清理費用及支出房屋租金部分,並不屬於本件保險單之承保理賠範圍,況夏克曼公司等所提出之火災現場清點表,並非其支付清理費用之憑證,又其所提出之租約,承租人及繳款人均非夏克曼三家公司,難認係渠等支付租金之證明。夏克曼公司等始終未能交齊可供理算貨損之證明文件,本件自無保險法第34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5%利率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嗣撤回部分上訴,變更上訴聲明如上所載(該撤回部分已確定)。且為駁回夏克曼公司等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夏克曼公司等主張渠等分別向泰安公司等七家保險公司,就系爭倉庫內其所有服飾存貨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共保總額1億6250萬元。其中泰安公司出具保單編號0700第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夏克曼公司、志鵠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1月30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5000萬元,由泰安公司、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共同承保,分擔比例為泰安公司60%、富邦公司8%、統一公司12%、第一公司20%;泰安公司又出具保單編號0700第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夏克曼公司、志鵠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1月30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3000萬元,亦是由泰安公司、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共同承保,分擔比例為泰安公司15 分之5、富邦公司15分之2、統一公司15分之3、第一公司15 分之5;新光公司出具保單編號1300第86FGP001491之3號,被保險人為菲若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3月5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3000萬元;友聯公司出具保單編號1200第864B000282號,被保險人為菲若公司、夏克曼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2500萬元;航聯公司(現由友聯公司承受)出具保單編號0400第86GYA0119號,被保險人為菲若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3月5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1500萬元;國華公司出具保單編號1111第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菲若公司,保險期間自86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3月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1250萬元。嗣86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夏克曼公司等承租之系爭倉庫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使夏克曼公司等所有服飾存貨遭火燒燬等情,有上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並為泰安公司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頁143),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一)夏克曼公司等對富邦公司、統一公司、及第一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夏克曼公司等因本件保險事故實際損失之金額究竟若干?
(三)夏克曼公司等請求給付清理費用、租金是否有理由?
(四)夏克曼公司等請求泰安公司等依日數比例退還其餘保險費有無理由?
(五)應付理賠金額應從何時起算利息?利率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夏克曼公司等對富邦公司、統一公司、及第一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消減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中斷而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所訂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4條前段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件火災係發生於86年6月8日,夏克曼公司等亦係當日即知悉,故其保險賠償請求權自當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月9日開始起算。惟自86年6月8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保險事故後,兩造即開始協商理賠事宜,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火險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第七次)、(第八次)(見原審卷第340、341頁),富邦公司、統一公司、及第一公司即依該會議協議於87年2月25日依保險法第78條規定預付最低賠償金額(保險金額百分之十),分別為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之賠償予克曼公司等,此為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所不爭執,即為對夏克曼公司等之保險賠償請求權予以承認,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辯稱非承認云云,不足採信。其時效即因承認中斷而自翌日即87年2月26日重行起算,至夏克曼公司等於87年7月13 日在原審具狀追加起訴請求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見原審卷第221頁),應尚未逾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夏克曼公司等因本件火災實際損失金額應以國際保險公證公司羅便士公司鑑定之金額5074萬2148元為適當:
1、本件受燒毀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夏克曼公司等雖稱總值達2億6000餘萬元,惟始終未能提出可直接證明之相關進出貨憑證(如相關信用狀、海關通貨證明、進出貨憑證發票等),以供查核,而夏克曼公司等提出祥億汽車貨運公司運送集貨明細單,亦僅能謂夏克曼公司等曾經托運,將衣物運送至其客戶處而已,仍不能證明夏克曼公司等主張損害額總值,又依基隆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相關談話筆錄所載,杜嘉亭(夏克曼公司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弟,管理倉庫大小事務者),於答覆「為何投保額高達上億元?」時,稱曾經聽我姐說: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一直叫我們加保,所以保額才會這麼高,詳細情形要問我哥及我姐姐才知道。又稱當日員工都不上班,將狗帶回基隆(因狗時常被打)。杜嘉孜(志鵠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保險事故發生時,工廠放假,又沒請人看守等情,不合堆貨達2億6000萬元處所之常態,難信夏克曼公司等所主張之上開總損害額為真實。而本件兩造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卷可稽,性質上即屬不定值保險,故泰安等八家保險公司應理賠之數額,應視系爭貨物遭火焚燬後,夏克曼公司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失為準。查在火災保險中,若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於損失之金額有爭執時,可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委託公證公司來估計損失金額,本件兩造分別委託執中公司(夏克曼公司等所委託)與南山公司、公宏公司及大華公司(泰安公司等所委託)分別就火災損失金額加以估計,執中公司所估計夏克曼公司等之損失金額為2億6344萬6581元,惟其所憑之依據及其可疑處,分述如下:(一)其中資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經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間公證公司所委託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高明亮會計師以夏克曼公司等所提之會計帳冊無法反應上訴人夏克曼公司等三間公司之財務狀況、存貨報表無法反應夏克曼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存貨數等意見加以反駁,有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附卷可稽。再加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其查核報告主旨已揭示「本會計師無法對後附貴等公司(即夏克曼公司等三家公司)86年6月8日之存貨金額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故夏克曼公司等是否確實受有2億6344萬6581元之損失,即有可疑。(二)該估計以台南貨運、新竹貨運及祥億貨運等三家公司集貨明細單、請款證明單來證明上訴人夏克曼公司等之存貨,惟經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家公司認為執中公司片面以銷貨的變動比例作為期末存貨同比例之變動,係錯誤之觀念等意見加以反駁,有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家公司之中間報告(之三)附卷可稽。參諸一般貿易實務,貨運公司之集貨明細單及請款證明單,僅只係證明公司確有銷售該等貨物之依據,因此是否僅得以祥億貨運公司之集貨明細單及請款證明單,來證明夏克曼公司等三家公司確受有前揭2億6000餘萬元之損失,即非無疑。(三)以卷附系爭倉庫燃燒時間及現場清點實際情形,來證明夏克曼公司等確實受有前揭2億6000餘萬元之損失。惟經南山、公宏及大華公司以執中公司在計算庫存量時,係以夏克曼公司等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之件數為依據,則自然二者數量相當,但夏克曼公司等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並無確實之資料以資佐證其真實性等意見,加以反駁,有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家公司之中間報告(之三)在卷足憑。故得否僅以燃燒時間及現場清點實際情形,來證明上訴人夏克曼公司等確實受有2億6000餘萬元之損失,容有可疑。(四)以同業周轉率為一.五倍計算存貨金額,來證明上訴人夏克曼等三家公司確受有2億6000餘萬元之損失。惟經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家公司以同業周轉利率一.五倍之出處依據何在,加以反駁,並認為依成衣及服飾製造業85年度營業成本/存貨之周轉率在七.四(簡單平均)至三.六(加權平均)之間,如按執中公司所稱夏克曼公司等85年度之銷貨成本4億0293萬302元計算,存貨金額應在5445萬41元至1億1192萬5084元之間,所以亦並非如執中公司所計算之金額,有南山、公宏及大華等三家公司之中間報告(之三)附卷可參。故得否僅以同業周轉率為一.五倍計算存貨金額,進而做為上訴人夏克曼公司等損失之依據,是屬可疑。且南山、公宏及大華三家公司於其報告書中亦說明,依現有資料無法估計夏克曼公司等之損失金額。是本件夏克曼公司等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並不能由兩造所委託之保險公證公司之報告得到依據,並因此而確定上訴人等八家保險公司所應賠償夏克曼公司等之金額。
2、夏克曼公司等於本院要求再擇定國際性保險公證人進行鑑定,並由泰安公司等提報羅便士、英商麥理倫、英商湯馬遜等三家國際保險公證人公司,再由夏克曼公司等選擇而決定共同分擔費用委請羅便士公司鑑定本件火災損失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5、229、234頁),經羅便士公司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查核夏克曼公司等所提供會計帳(包含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存貨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及向國稅局申報之記帳傳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憑證,及兩造各自聘任之大同、資誠會計師務所所提評估報告後,認為:
⑴、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查核表示:由於夏克曼公司等因行業特性之故,與民間借款及進銷貨廠商之往來款項,大多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未能留下軌跡,且廠房經焚毀後,所有可資證明文件皆已滅失;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曾查核表示:301.全志、函菲等公司售成衣給夏克曼公司等,其支付方式依杜總經理說明係以現金支付,並未以支票支付……依支付情形尚無法以銀行存款之支付流程與進貨予以勾稽。302.依杜總經理說明公司未用支票支付及未開公司銀行帳戶往來,而以現金收支,現金係由親友之存摺提領現金交付公司使用。(見羅便士公證報告第11 至14頁)。
⑵、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表示:根據相關資料顯示,該夏克曼公司等大部分之進貨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依審計實務上作法,現金支付方式因無明確軌跡可資核對,故難以驗證進貨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見羅便士公證報告第17頁)。而於查核後出具之「存貨災害損失會計師複核報告」,載明夏克曼公司等進貨交易之合理性不易確認,該等公司86年間(指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之進貨均無明顯出售之情形,就其買賣業之實務性質而言,顯得異常;且該等公司彼此間,及與特定廠商間之進貨交易頻繁,交易價格亦有偏高之不合理等情形(見羅便士公證報告附件11第3至6頁)。
⑶、羅便士公司亦稱:夏克曼公司等透過個人銀行戶頭所支付款項與公司業務是否關聯?並無法證明。因為夏克曼公司等主張進貨交易大都以現金方式進行,所以無法驗證其真實性,因此,應付帳款沖銷數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付款數;值得注意的是,從三家公司民國85年及86年申報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加高達57, 714,458元有爭議,應付帳款(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間產生者)有無支付償還令人懷疑,更間接佐證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間進貨金額真實性存有重大疑慮(見羅便士公證報告第24頁)。
3、除上述外,羅便士公證公司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之「存貨災害損失會計師複核報告」,復詳載有如下之「問題說明及發現」(見羅便士公證報告附件11第3至6頁):
⑴、進貨交易之合理性不易確認:
①、該等公司86年間(指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之進貨均無明顯出售之情形,而從該等公司85年度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示,該等公司為買賣業性質,其大量進貨之情形就一般實務而言,顯得異常。
②、該等公司間及與特定廠商間之進貨交易頻繁,且交易價格亦存有偏高不合理之情形,例如:Ⅰ、夏克曼公司於1月至3月間向菲若及志鵠大量進貨共計10,119,020 元(佔本期進貨28.44﹪),但截至6月8日止僅少許出售。
Ⅱ、夏克曼公司自2月開始陸續向恩仕蜜、全志及涵扉三公司進貨,尤其集中於4至5月,其向三家公司進貨金額達14,175,000元(佔本期進貨39.84﹪),截至6月8日止皆未出售,而經查核翻閱進貨發票,發現恩仕蜜、全志及涵扉其營業地址皆在同一處,且全志及涵扉之負責人為同一人。
Ⅲ、菲若公司於3月至5月間向夏克曼及志鵠二公司大量進貨共計7,822,46 0元(佔本期進貨21.77﹪),但截至6月8日止僅少許出售。
Ⅳ、菲若公司自4月開始陸續向全志及涵扉進貨,尤其集中於5月,其向二家公司進貨金額達1,700,000元(佔本期進貨49.25﹪),但截至6月8日止皆未出售,而經查核翻閱進貨發票,發現全志及涵扉其營業地址皆在同一處,且負責人為同一人。
Ⅴ、志鵠公司於1月至2月間向夏克曼公司進貨共計5,000,000元(佔本期進貨29.62﹪),但截至6月8日止僅少許出售。
Ⅵ、志鵠公司於4月至5月間向全志及涵扉進貨11,878,200元(佔本期進貨70.38﹪),截至6月8日止皆未出售,而經查核翻閱進貨發票,發現全志及涵扉其營業地址皆在同一處,且負責人為同一人。
Ⅶ、志鵠公司之銷貨對象亦多為關係人(夏克曼公司、菲若公司),約佔全年之77.32﹪。
Ⅷ、夏克曼公司於同一存貨項目有以較高之價格售予志鵠公司之情形,依夏克曼之存貨進銷報表顯示,志鵠存貨項目N6衣之單位成本為118.1686元,卻以250元售予夏克曼,而後夏克曼又以1,510元至3,100元之單價售予志鵠,使原帳面成本309,247元之存貨項目,經過銷貨、進貨循環交易後之帳面成本,突然增加至2,284,000元。
Ⅸ、志鵠公司存貨項目N20衣之存貨流動情形,係志鵠↓夏克曼↓志鵠,使存貨成本經過銷貨、進貨循環交易後而增加。
Ⅹ、志鵠公司存貨項目N001紗1,646,294元係84年底留存下來的存貨項目,故其似乎為呆滯品,然而本期卻以高於成本價3倍的價格賣給菲若(原單位成本為105元,但售價卻高達315元)。
⑵、直接人工成本之合理性亦無法確認:支付直接人工之方式類同進貨交易。
⑶、經參閱相關文件,發現源遠倉存貨無法確認是否為帳列之期末存貨:以健全的帳簿組織來說,每一項進銷貨應詳實記載,如此才可以相信存貨之完整性與存在性,但因該等公司聲稱此源遠倉存貨不在帳上,而帳載紀錄又未詳細記載每一存貨之品名,故難以判斷該等公司之帳載紀錄之真實性。
⑷、夏克曼公司等於86年度有大量委外加工(代工)之情形,且多集中在3月至5月之間,故火災發生時,是否有部分存貨仍存放在外,因無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進一步查證,故難以驗證存貨之完整性。經本院準備程序中於93年5月3日在金律師事務所勘驗現金帳、集貨單時,亦諭知夏克曼公司等就代工情形提出資料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231頁),惟夏克曼公司等迄未提出資料說明。
4、羅便士公證公司鑑定公證報告亦提出如下之疑問(見該報告第24至27頁):
⑴、資誠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第7頁:期後付款問題:透過個人銀行戶頭所支付款項與公司業務是否關聯?並無法證明。且銀行帳戶提領數及借款數並不一定就是支付應付帳款數。因為夏克曼公司等主張進貨交易大都以現金方式進行,所以無法驗證其真實性。
⑵、資誠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第8頁:有關「集貨明細單金額」問題:集貨明細單所顯示的金額是否即代表銷貨收入金額,並無法確定,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係以公司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的金額來認定銷貨收入。一般而言,貨品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之「拖運單」上通常只有拖運貨品的「數量」資料。
⑶、資誠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第9頁:有關「進貨買賣合約書及支付憑證或付款清單」等敘述的問題:如報告書第7頁所敘,帳款支付「大多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未能明確留下追蹤軌跡,且廠房經焚毀後,大部分可資證明文件亦已滅失」。既然如此,則第九頁所稱「支付憑證或付款清單」究竟為何?若只是公司內部文件表單,則仍然不能證明「支付帳款」之事實,更間接地無法證明民國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8日間進貨交易金額的真實性與合理性。
⑷、另羅便士公司自行查核夏克曼公司等所提資料後,復發現下列不尋常處(見羅便士鑑定報告第25至27頁):
①、代工費用與存貨價值相當,顯有不合理:菲若公司F5存貨成本0000000元,86年1月31日代工0000000元,迄同年6月8日皆未出售,代工費用與存貨價值相當。
②、紗加工後僅能製成布,但夏克曼公司等卻能製成衣出售,且出售數量與進銷存表不符。
③、夏克曼公司等不斷進貨及加工,截至86年6月8日止卻未出售,存貨顯有高估可能。
④、貨運資料之可信度有待確定:由祥億汽車貨軍公司所提86年1月至6月之請款明細中,請款金額285825元,然查夏克公司等帳載運費卻僅有1095元,金額顯有重大不相當。
5、羅便士公證報告乃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依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理算出損失金額為5074萬2148元,應屬合理:
⑴、羅便士公司係由兩造共同選定進行火災損失金額之鑑定,屬於當事人合意選定,且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羅便士公司之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
⑵、羅便士公司鑑定時,因夏克曼公司等無實際交易之資金收支憑證可供查核等因素,已詳如上述,乃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依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採用從事有關火災及暴炸事故科學調查已超過30年之專業公司新加坡商DR.JH BURGOYNE & PARTNERS(INT.L)LTD(下簡稱BURGOYNES)專業建議:「不應該使用執中公證所引據之燃燒公式T=W/R=W/5.5XAbX√H,因為物品堆得太緊密,所以應不會燒得很完全,如果引用該計算式,將會高估燃燒物品的數量」、「本案中的火災,通風狀況並不是控制因子,是物品堆積與排列的狀況才是控制因子」等理由,而以現場清點數量及燃燒時間經過狀況,判斷滅失率以25%較為合理,而估算出貨損數量,再依夏克曼公司等85年度帳載期末存貨成本,理算出損失金額為5074萬2148元,已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及理由,合乎實際情況,應可採信。(見羅便士公證報告第27至32頁之綜合結論所示)。
6、夏克曼公司等於本院提出祥億汽車貨軍公司集貨明細單原本61 冊(外放,從84年1月至86年1月)及該公司86年1月至6月運貨請款明細及總表影本共六紙(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司機於本院證稱該等集貨明細單確是該公司之集貨明細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3頁),及聲請本院函調夏克曼等三家公司使用公司股東之銀行帳戶86 年1月至6月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惟祥億汽車貨軍公司集貨明細單僅能證明夏克曼等三公司之前之出貨數量,又夏克曼公司等自稱其交易往來多以現金為之,無法從其資金憑證勾稽實際火災貨損數量,均業見上開羅便士鑑定報告所述,故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火災發生時之實際貨損數量。
7、夏克曼公司等又以執中公司所引用之燃燒公式T=W/R=W/5.5XAbX√H,可以用於本件火災計算貨損,且因系爭倉庫係屬開放空間,燃燒時因風速助長等因素,於相同之間內有有更多之貨損云云。惟據證人即羅便士公司實際負責本件鑑定報告之該公司經理劉火練證稱:「這公式是歐洲作小型實驗所用的計算公式,是來計算一個密閉的小型空間裡面,物體完全被燃燒的時間,在BURGOYNES的報告裡有提到這是一個開放式的火災現場,不適用這公式。」、「(問:密閉式空間物體可以充分燃燒,如果燃燒時間不變,這時如果改成開放式空間,仍然可以充分燃燒,燃燒的時間不變,可燒的物體是否更多?)每個火災現場狀況不同,特性不同,所以燃燒狀況也不同,要考慮救火的過程,才能判斷有多少東西會被完全燒燬,而且這問題沒有任何阻攔可以完全燃燒的情況所作的假設,不能與本案火災作實際的比較。這是開放空間無法用上開的公式來推算」等語,嗣羅便士公司補充說明該燃燒公式中之通風因子(Abx√H)的數值大於10,通風控制的公式就會瓦解,而且不適用,經比對執中公司的數值,其所用的通風因子大約是93,遠超過該公式成立的最大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夏克曼公司等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8、夏克曼公司等主張火災現場完全燃燒時間至少應達四小時,不可能如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所稱「火舌無拘無束燃燒漫延建築物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小時」;且火場溫度應高達攝式1000度至1400度,二樓夾層角木六分板燃燬、H型鋼樑柱彎曲掉落前(非報告所稱崩落),二樓夾層所堆放之貨品已完全燒燬,不可能如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所稱:「羊毛、亞麻製品的衣服根本不會完全燃燒,其他一些像尼龍、人工合成的衣服經過燃熔會熔化並在表面形成硬塊,夾層鐵架崩塌之重量會讓底下的物品更為緊密,而不被火舌完全的燃燒」之情況發生云云。惟查,依基隆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所示,火災是15時5分發現,消防隊15時9分到達,火勢在17時0分被控制住,而依證人即基隆市暖暖區消防隊消防員吳錦義證稱:「我到現場時房子的屋頂都燒穿了,屋頂尚未塌陷,一片火海整棟建築屋都起火,後面燒的比較厲害。(問能否確定你們到場的時間?)與火災報告書記載相同,調查報告中的出動觀察記錄是我做的。(何時才控制火勢?)我記得二、三個小時才控制火勢。..完全撲滅時間就是觀察紀錄的19 時10分。..所謂(火勢)控制是沒有火了,我們把火大致壓制住,裡面可能還有悶燒..」等語,另目擊火災之證人王忠達證稱:「我印象中下午2、3點左右發生火災的,火災在我們公司後面,我們看見煙從後面冒出來,才知道火災。(問:你發現火災至消防隊到場救火時隔多久?)約10分鐘。(問:你發現火災之前大概燒了多久?)倉庫裡面放的都是衣服,我發現火災之前燒了多久不清楚。」等語(以上證言見本院卷三第61至66頁)。火災現場既緊臨在證人王忠達公司後面,故其看見煙從後面冒出來發現火災時,應不會離火災剛發生之時間太久,其稱發現火災後約10分鐘消防隊到場救火,與證人吳錦義證稱火災是15時5分發現,消防隊15時9分到達大致吻合,而基隆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火勢在17時0分被控制住,證人吳錦義亦證稱火勢在到場後2、3小時控制住,故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認為「火舌無拘無束燃燒漫延建築物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小時」應與實際狀況相符,故執中公司以本件火災完全燃燒時間四小時,利用燃燒公式計算出貨損數量,即非可採。又本件火場溫度雖可能達攝式1000度至1400度,惟現場大量衣物堆疊緊密,通風空間及燃燒空間均有限,大量衣物並不易於短時間內燒燬殆盡,且依基隆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之照片影本所示及證人吳錦義之證述,現場確有崩塌,故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所稱:「羊毛、亞麻製品的衣服根本不會完全燃燒,其他一些像尼龍、人工合成的衣服經過燃熔會熔化並在表面形成硬塊,夾層鐵架崩塌之重量會讓底下的物品更為緊密,而不被火舌完全的燃燒」應與實際狀況相符。夏克曼公司等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9、夏克曼公司等又提出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4至172頁),稱其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存貨金額及進銷貨憑證,均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云云。惟此係稅捐機關依夏克公司等報稅所為核定,係屬報稅行政管理事項,不能執以推定證明系爭火災貨損數量及金額。
(三)夏克曼公司等請求給付清理費用、租金不應准許:
1、按保險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夏克曼公司等主張渠等因為便於核算損失,支出清理費用56 萬5000元,因為各公證公司需至現場履勘,為保持現場,又支出房屋租金36萬元,共為92萬5000元,雖據提出火災現場清點表、租賃契約書及存款存入水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60頁),惟泰安公司等否認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查夏克曼公司等提出之火災現場清點表,並無支付多少金額費用之記載及簽收,難以證明確實已支付565,000 元之清理費用;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係杜嘉亭,三紙存款存入水單繳款人係杜嘉怡,均非夏克曼公司等,難以證明夏克曼公司等有支付上開租金。夏克曼公司等亦未再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清理費用及租金,是其請求泰安公司等應分擔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四)夏克曼公司等不能請求退還其餘保險費:按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保險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保險標的物已經全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故夏克曼公司等請求泰安公司等依比例返還預付之保險費47萬3363元,不應准許。
(五)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部分理賠金額應自88年1月7日起算10%利息,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部分理賠金額應自88年7月28日起算10%利息: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故泰安公司等應於接到夏克曼公司等之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次按該項之「通知」,係採賠償金額確定後,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通知,其理由為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就賠償金額確定後之給付期限所為之規定,故該條之通知必係賠償金額確定後請求給付之通知(江朝國先生著保險法論第338頁至341頁參照)。再依兩造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7條亦有「...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之約定,則必須雙方就賠償金額已經確認,方有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7條之適用。查本件兩造對理賠之金額爭執甚大,並未確定,參諸上開之說明,則應無前揭給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則夏克曼公司等請求自88年8月9日起算10%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夏克曼公司等既起訴請求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之時間為88年1月6日,對追加起訴之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繕本送達之日為88年7月27日,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夏克曼公司等請求分別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88年1月7日、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本件應准許之理賠金額總額為5074萬2148元,其餘清理費用、租金、預付保險費不應准許,已如上述,泰安公司等應分攤如附表四所示之分攤比例之理賠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夏克曼公司等依保險金請求權分別向泰安公司等請求如附表四分攤欄內所示之金額,及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部分自88年1月7日起,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部分自88年7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夏克曼公司等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泰安公司等七家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逾附表四分攤欄內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夏克曼公司等在原審之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夏克曼公司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中利息逾5%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夏克曼公司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渠等其餘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泰安公司等再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保險金之理賠,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已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分三次給付完畢,而其餘之第一公司、統一公司、富邦公司僅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附表一部分未給付利息,附表二部分僅給付自88年1月7日起至89年10 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部分僅給付自88年1月7日起至92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夏克曼公司等請求泰安公司等四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