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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弢
上訴人
志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孜
上訴人
菲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家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訴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廿一行中關於「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第二項第一行中「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中「(九十年五月六日給付)」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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