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祖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雨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廖欽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譽
洪宇鍵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年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車輛,確已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不應推卸理賠責任: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系爭投保汽車於同月六日凌晨由其法定代理人黃雨生駕駛,行經三峽鎮○○路山區附近時,因視線不良而不慎傾覆翻車,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系爭投保汽車之修復費用總計六十三萬二千元,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上訴人之汽車既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之所定理賠原因(傾覆),被上訴人即應負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拒絕理賠,應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而應限定有因果關係之範圍始得拒絕理賠: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為:「其就系爭投保汽車發生翻覆毀損之時間、經過情形及處理過程等重要情節確有故意提供虛偽報告情事,被告依兩造間汽車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認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云云,惟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依『舉重明輕』法則,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之開始已有不實說明,使保險人一開始即有危險估計錯誤及損害之可能,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尚且限制保險人即使在已陷入不實情形之中,對於不實說明無關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仍應負賠償之責任,不得免責;而情節較輕之本案情形,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並無虛偽不實之說明,僅於出險時對事故發生之若干細節陳述有誤差,該誤差與保險責任之有無及危險之估計均無影響關連,保險人卻得執此錯誤而拒絕理賠,無異有失公平,故應認出險時若有不實說明,也應限制於不實說明報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拒絕理賠,始合於保險之誠信公平原則。再者,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在解釋雙方共同條款第十六條時應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消費者之解釋,亦即被保險人於請求理賠時,僅限於『重要事項』諸如有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或保費計算、亦或理賠責任有無之事由有故意虛構時,始得依兩造汽車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來免除理賠責任,始合理合法。事實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只要有「傾覆」原因發生,即應理賠,無論車輛之傾覆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氣候下發生,也不論汽車使用人有無受傷等等,保險人均應理賠,故上開時地氣候及使用者受傷與否等因素,對保險責任而言均非「重要」;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情節有若干出入,而不論所誤差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是否屬「重要事項」,有無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及得以免除理賠責任之有無,即一概適用該契約約定免除保險人責任,實屬偏頗保險人,判決難謂合法有當。
三、被上訴人不能僅因懷疑上訴人有喝酒駕車,在未有證據證明下,即以其他無關之事項來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負責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有保險契約第十條中「受酒類影響駕駛」不予理賠事由云云,依該條文義須酒醉致影響駕駛始構成,並非使用者一旦喝酒後不論其程度,均一概拒賠。本件依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雨生,即當時車輛使用人,於三峽恩主公醫院之就診資料,病歷中並無喝酒或酒醉之任何記載,且病歷學理檢查項中明確記載其急診之時,意識十分清楚,且據被上訴人所呈調查訪談表所載,上訴人之負責人於發生事故時,尚能從車窗爬出打電話求援,足見當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之狀況,而當時急診之醫師也回函說明上訴人負責人就診時意識清楚,足證上訴人之負責人駕駛並未因酒類而影響駕車行為,本件純屬意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既未能舉證其是否有酒醉之情形,或血中酒精濃度達到法定禁止標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拒絕理賠,顯無理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若真有受酒類影響駕駛而致車子傾覆之情形,當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支持之,原審法官竟不當聯結以其他無關於酒後駕車來理賠責任之事項,諸如受傷就醫時間、地點等因素,吹毛求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法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嫌,有失公平。
四、次查,保險契約第十六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但該條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意圖不法以詐欺手段或提供虛偽報告以詐領保險金 (詳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上訴人所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係送往被上訴人之特約車廠順益汽車修理,所生費用原即應由修理廠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獲取任何利益,況且順益汽車確有修理行為,上訴人也已支付修理費用,均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上訴人根本無從去詐領保險金,本案實無道德危險或意圖不法之虞,根本不適用上開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拒絕理賠,純粹推卸責任,違約屬實。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法律主張隻字未提,未為准駁,刻意迴避難謂有當。
五、末查,上訴人之所以在處理過程中有若干出入,實際上均係委由當時承保之業務員閻頌仁辦理出險,上訴人對保險事務並不熟悉,不以為意,故任由閻頌仁指示,為便宜行事,以實際去處理拖吊事故之日期(二月六日)及處理地點據以辦理出險,再加上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外傷,故陳述並無受傷,此一連串事實之出入,係上訴人一時不察,疏忽行事所致,並非故意虛構,更何況上訴人並無任何虛構之動機或利益可言,又何必去虛構?而此等日期、地點等誤差,與保險理賠責任之有無並無因果關係,蓋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論何時在何處發生事故、使用汽車之人有無受傷等事項,均非得以拒絕理賠之事項,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一時無心之過,而全盤否定上訴人確已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請求理賠之權利,實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承保上訴人公司所有T二─九六九二號三菱進口汽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雨生駕駛該車行經三峽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於轉彎時不慎傾覆翻車,導致車頂及車身損壞,經送往被上訴人之特約廠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三千元,其餘六十三萬二千元,依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為期能瞭解肇事經過,而製作訪問表,依該訪問表之記載: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雨生指稱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肇事,駕駛人黃雨生當時並未受傷;惟經調查結果:發生保險事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人黃雨生受有傷害並至醫院治療,依其病歷之記載主訴有飲酒情事,且其車身乾淨如新,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向警方報案,並佯稱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顯見上訴人公司於申請理賠時,為不實之說明。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此條款之約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承保上訴人公司所有T二─九六九二號三菱進口汽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雨生駕駛該車行經三峽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於轉彎時傾覆翻車,導致車頂及車身損壞,經送往被上訴人之特約廠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三千元,其餘六十三萬二千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事實,為被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影本、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由上訴人所提供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雨生製作訪問表,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雨生向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肇事,駕駛人黃雨生當時並未受傷;惟經被上訴人公司於事後調查結果: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人黃雨生並受有傷害至醫院治療,其病歷尚有飲酒之記載,且其車身乾淨如新,且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向警方報案,並稱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黃雨生之急診病歷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查訪談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件附卷足稽。
五、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告,是否屬於兩造間簽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虛偽情事?
(一)查兩造間所簽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本件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核其約定之內容除禁止被保險人以欺罔方式詐領保險金外,亦禁止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提供虛偽報告。蓋以,縱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述被保險之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即碰撞、傾覆屬實,但因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事項致生之碰撞、傾覆,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保險之汽車發生碰撞、傾覆之經過情形,自有提供真實報告之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確有發生保險事故,雖於申請理賠時,將發生事故之確實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向被上訴人報告為同月六日凌晨,其間僅差一日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否天雨路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駕駛人黃雨生有無受傷,與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均不得以為其免除理賠償責任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駕駛人黃雨生,除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向被上訴人為不實之報告外,且未就其因受傷就醫及有飲酒之事實,據實報告,並延至翌日於向所管轄之三峽警分局報案時,仍謊報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黃雨生之急診病歷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為憑。
(三)按兩造所簽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三)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等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被上訴人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契約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在卷為憑,經查上訴人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時,未就駕駛人因受傷就醫及飲酒之事實,據實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以致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所致毀損之事項,無從為確實查證有無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事項所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請賠償時,未據實報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其應否負賠償責任難謂無影響,況且飲酒足以影響駕駛安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而,上訴人公司未就其法定代理人即駕駛人黃雨生飲酒駕車肇事、受傷就醫之事實,據實報告,且未就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項,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以書面加保,被上訴人公司援引兩造所簽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拒絕負賠償責任,於法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仍有保險法六十四條之適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