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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

再審原告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再審被告
阜泰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鎮○○街一二一巷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賴寶美 住同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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