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山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達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復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見該送達證書即明,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