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阮富枝周美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山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復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見該送達證書即明,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