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二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速普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浩華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抗字第一五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並未一併請求返還該房屋之基地,且該基地係二棟五層樓房計十戶之共有人所共同占有,伊亦無從單獨請求返還全部之基地,依司法院民事廳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七四廳民一字第○六五號函、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第七七八號函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略以:所謂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準,如原告起訴時,僅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則判決之範圍亦僅以原告聲明請求之房屋為限,而不包括基地,其判決之效力當然亦不及於基地,從而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能併算基地之價額云云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限於房屋而不包含基地,惟原確定裁定竟認:占有該房屋者同時占有其基地,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非僅限於房屋之價值,並及於占有其基地之利益,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房屋連同土地之整体價值為衡量標準云云,而將非起訴請求之土地部分亦強列為訴訟標價額的之範圍,並將其交易價格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依此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雖僅請求返還房屋,惟該房屋實際上不可能脫離基地而懸空返還與抗告人,本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房屋之基地,自應將基地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見解雖與前開司法院民事廳之見解不同,惟上開司法院民事廳之見解既非屬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