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新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瓊三
- 聲請人
- 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鐘聲
- 聲請人
-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淵
- 相對人
- 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筱梅
右聲請人因與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確定裁定之抗告人為全璟股份有限公司、新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裁定,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新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該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記載「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確定,惟因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故本案仍得提起再審,合先敘明。」,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現行之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因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故本案仍得提起再審」,惟未提出任何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僅空言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是本件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