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運送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二號 再 審原告 沛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再 審被告 尚利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送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改判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之再審事由 : 1、關於有爭議之美金八千二百元部分,再審原告乃主張:「UPM公司預付予再審 被告(尚利奇公司)原擬用來支付模具價款之八千二百美元可先用來清償已到期 之貨款,故並無欠款」。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所稱該模具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於UPM公司已無實益,故拒絕尚利奇公司之給付云云, 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2、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舉上證六號函主張:「UPM公司之律師,於其一九九 九年四月三十日致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信函中亦已說明,雖尚利奇公 司於彼時曾同意於一定條件下開出條件,以交付該模具機,但因當初尚利奇公司 未交付模具機時,UPM公司須另行安排,取得符合要求規格之其他模具機,故 已不再需要原先尚利奇公司那一套舊的機器了」(見前審上證六號)。換言之, UPM公司於前開信函,亦已表示因尚利奇公司遲延給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於 UPM公司已無實益,故拒絕尚利奇公司之給付。詎原審判決顯漏未斟酌此一重 要證物,因而於事實之認定上發生明顯錯誤。 二、再審原告原本之上訴聲明乃請求原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於再審之訴程序進行中,再審 被告就其勝訴部分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再審原告最初之上訴聲明已不能達其訴訟 之目的,故因情事變更,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以他項聲明代替 最初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訂,屬同法第二五六條第 三款所訂之情形,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叁、證據:民事辯論意旨狀、UPM公司律師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函、駐洛杉磯辦 事處傳真電報、UPM公司傳真函、UPM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傳真函及 其中譯文、匯款證明、訂單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並無再審原告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二、有關再審原告所稱之模具費八千二百美元: 1、按系爭模具並非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出售予UPM公司之貨品,而是UPM公司 委託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製造各種尺寸植絨盒時,一併委託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 在台灣尋找廠商開發模具。 2、再審被告代UPM公司委託其他廠商開發該模具之開發製造費用,既均由再審被 告尚利奇公司先予代墊,則UPM公司於支付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八二00美元 模具製造費用後,僅餘UPM公司向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取回模具之權利而已, 故即使UPM公司於再證二號函表示已不再需要系爭模具,亦係UPM公司拋棄 模具所有權,並無減免UPM公司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之義務;更何況,再證二號 函係UPM公司之律師函覆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查詢所為陳述,事實 上,UPM公司亦從未向再審被告尚利奇公司表示已不需要系爭模具或解除模具 開發之委託。 三、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再審理由(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應返 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追加之部份,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及之範圍,再審原告之追加,亦非合法。 叁、證據:對帳單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以再審被告已依執行程序領取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因情事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追加訴之聲 明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一百七十五箱共計三 萬五千個植絨盒(下稱系爭貨物)委託再審原告運送,目的地港為美國洛杉機, 再審原告並簽發三份載貨證券交付再審被告收執,詎再審原告於受貨人UPM公 司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仍將貨物交付之,致再審被告受有貨物價值美金一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八十八年度 海商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受貨人未交還系爭載貨證券即逕將貨物 交付受貨人,自有過失,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一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惟受貨人UPM公司已預付貨款美金四萬一千元,經扣除五九 六二訂單後剩美金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六0五一號訂單貨款美金一萬五 千二百四十元則不足美金八百九十元,加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美金一萬四千三 百五十元,則UPM公司尚積欠再審被告美金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惟再審被告 同意扣代墊盒子修繕費美金二千九百三十三.四九元,為美金一萬二千三百零六 .五一元,而UPM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付美金四千一百零六.五一 元,故僅餘美金八千二百元未付,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九八二元折算, 是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雖再審原 告抗辯UPM公司預付再審被告模具費美金八千二百元,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且遲延後之給付,於UPM公司已無實益,故拒絕再審被告之給付,UP M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將該美金八千二百元抵付貨款云云。惟查UPM 公司並未就模具之契約予以解除,且稱將於收到模具後,再將原扣抵之八千二百 元模具價款再行匯付等語(見該卷第四八頁UPM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函 、七九頁前開函中譯文、一二四頁前開函中譯文),則UPM公司並無該款可得 主張,再審原告所稱抵銷云云,自非可採,而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 三、再審原告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二號UPM公司律師一九九九年四月 三十日函及再證五號UPM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函(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 日審理筆錄)。經查: 1、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 ,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所指之再證五號UPM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函,其內容為「:另 關於上列抵銷之八千二百美元,為UPM公司先前支付給尚利奇公司之模具款。 此一模具現仍由製盒工廠占有中。UPM公司於收到模具後,再將原扣抵之八千 二百美元之模具價款再行匯付。:::」(見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譯文)是UPM 公司並未以該函解除UPM與再審被告間就該模具之契約,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認定(已如上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該判決第十頁)。 3、再證二號為UPM公司之律師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致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信函,其內容雖有「雖然盒子是在交貨給UPM時未付款,但是UPM卻 已自願付清盒子的全部貨款,對於損壞或未符合採購要求之部分,也未予扣款, 只扣掉其已預付之模具機之費用,而這個模具機是託運人Sunny Reach(即再審 被告)還沒有返還給UPM的。這模具機目前仍在Sunny Reach 的手中。:: ,因當初Sunny Reach未返還該機具時,UPM必須另行按排取得可以達到其目 前的規格要求的其他模具機,所以已經不需要那一套舊的機器了」,惟此乃UP M公司之律師對於我國駐洛杉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UPM公司查詢是否領取 系爭貨物時,對該辦事處所作之陳述,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傳真電報可按(前審台 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海商簡字第一號卷第九五頁)。再審被告否認UPM公司曾對 其表示已不需要該模具或解除有關該模具之契約,再審原告亦自陳無證據證明U PM公司已對再審被告表示不要該模具了(見本院卷第四0頁)。則UPM公司 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並未解除,UPM公司即不得向再審被告主張返 還其支付之模具費用,亦即不得主張以已該八千二百美元模具費抵付系爭貨款。 是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UPM公司律師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致我國駐洛杉磯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信函,惟原確定判決結論並無不當。 4、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