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 原告 甲○○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郭春霞 訴訟代理人 林能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三0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與金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間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 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或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 元)係包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十萬片光碟(CD裸片)貨款三百九十萬元。再 審原告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已提出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金丁在一審作證庭提 金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卡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給再審原告之夫 李燦煌之書箋(上證三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記載:「 一、有關當初預收款及已付貨款之明細如下,請確認截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尚 餘8,961,400-5,453,970 =3,507,430。二、....。三、綜合以上,再加計四 月份帳款NTD 4,998,600元(書箋誤增繕一個零)則為3,507,430-140,000-4,998 ,600 =─1,631,170故四月帳款將不足1,631,170...」,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 三十萬片光碟貨款三百九十萬元業經清償,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十萬 片光碟貨款業已清償,竟誆稱金昇公司尚有貨款三百九十萬元未付,致再審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再審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 ㈡依前開書箋記載,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十萬片CD裸片三九0萬元 貨款,金昇公司已清償,從而再審原告並無可承擔之金昇公司債務可言,顯然此 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明之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其事實欄竟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記載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根據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一)狀被上證一之應收帳款繳款一覽 表、證人張金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一審作證庭所提之資料及一審卷內之交 通銀行南港分行應解匯款明細分類帳記載,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 請書可證,截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再審被告收受金昇公司給付之貨款,共計 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六元。而系爭買賣CD裸片貨款,扣除一九九六年四 月份貨款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元其中之三百九十萬元,總計為七百四十三萬二千八 百七十元,系爭貨款即令包括一九九六年四月份貨款,其總貨款合計為一千一百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由前開證據可知,金昇公司並無積欠再審被告貨款。 系爭協議書竟就金昇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八十五年四月間買賣三十萬片光碟貨款三 百九十萬元,商議折價一百五十萬元後,以二百四十萬元達成協議,約定由再審 原告之夫李燦煌給付一百十萬元,而由再審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則系爭協議書因 其標的即貨款之債務,自始客觀不存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係因 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再審原告自無給付義務。詎原確定判決竟稱再審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對金昇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云云,違反證據法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金昇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匯款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十 元給再審被告,有一審卷內交通銀行匯款明細分類帳可稽,再審被告竟稱該筆匯 款係金碟公司客戶捷威公司透過世華銀行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 在原審提出之被上證六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其匯款人及收 款人均係被上訴人,亦與再審被告所稱不符,原確定判決竟以該世華銀行匯款單 認定前開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匯款係捷威有限公司匯款給再審被告,並非 再審原告匯款給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金昇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買賣系爭貨物,係從八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有再審被告提 出之「應收帳款繳款一覽表」為憑,且根據張金丁在一審庭所提之金卡公司八十 五年五月四日給李燦煌之書箋,顯然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 預收款,若如再審被告所稱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金昇公司有積欠貨款, 何以再審被告未以此三百五十萬餘預收款抵償?再審被告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答辯(二)狀提出被上證七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所列八十三年九、十、 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三月之貨款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元,與再 審被告所稱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三月之應收帳款一百十九萬八 千四百元云云,亦不相符,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折讓二萬二千六百元之情 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提出出口報單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稱:「前開一 、一七五、八二0元匯款係支付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 四年二、三月之應收帳款一、一九八、四二0元,扣除折讓二萬二千六百元后之 餘額。」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書箋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就系爭協議書所示,簽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有「確認允收」 等字,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書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若依系爭書 箋已有清償貨款之事實,何以再審原告及李燦煌會簽定系爭清償協議書。其次 ,李燦煌已依照協議書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適足證明有交易之事實,且 對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見。 2、縱再審原告曾以甲○○、朱美茶名義匯款給金卡實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惟此為再審原告與金卡公司之資金往來,與金碟公司無關,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預付貨款情事。 3、張金丁於原訴訟程序中既非金碟公司法定代理人,也非訴訟當事人,其陳述及 所提文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貨款清償之事實。 4、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所承擔之金昇公司債務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 及再審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再審原告取得債權等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1、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未指出該法 規之具體內容。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所主張之理由,顯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取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0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 字第四二五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慶,嗣變更 為郭春霞,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二四八至二 四九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證人張金丁於原程序第一審庭提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給 再審原告之夫李燦煌之書箋,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十萬片光碟貨款 三百九十萬元業已清償,從而再審原告無可承擔之金昇公司債務可言,且依再審 被告所提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證人張金丁於一審庭提之資料及一審卷內之交通銀 行南港分行應解匯款明細分類帳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 證金昇公司並無積欠再審被告貨款,則系爭協議書因其標的即貨款之債,自始客 觀不存在而無協議之效力,再審原告即毋庸依該協議書負給付義務。因認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請求廢 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 五七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再 審原告雖以依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一)狀被上證一之應收帳款 繳款一覽表、證人張金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一審作證庭提之資料、一審卷 內之交通銀行南港分行應解匯款明細分類帳記載,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申請書,再審被告對金昇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系爭協議書以自始客觀不 存在債務為承擔標的,應屬無效,再審原告毋庸負給付義務等情,主張本院確定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屬審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五、六項就其認定再審 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對金昇公司貨款債權存在,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標 的不存在而無效為不足採之證據及理由詳加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依一審卷內交通銀行匯款明細 分類帳(一審卷第一0一頁)可證金昇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伊名義匯 款二、三六二、0八0元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收受之二、三六 二、0八0元匯款係捷威公司透過世華銀行匯出並非再審原告匯出,違反證據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八十九)世復興字第0三四一號函所附之票據影本載明金額為貳佰叁拾 陸萬貳仟零捌拾元整,發票人為捷威有限公司,而傳票影本載明匯款人及收款人 均為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見本院再審卷第二一九頁), 且依交通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年二月九日交南港發字第九0三七九000三三號函 ,亦表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台幣二百三十六 萬二千零八十元至該分行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為「同上」即 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當日匯入匯款資料影本(見本院再審卷 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㈡認定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匯給再審被告之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依匯款單所載,係捷威有限公司透 過世華銀行匯出,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四三頁),並非再審原告所 匯出,已至明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未能舉原確定判決有何 其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採 。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證人張金丁於一審提出金 卡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給李燦煌書箋之記載(見一審卷一0三頁),主張再審 被告已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十萬片CD裸片三九0萬貨款,金昇公司已清償, 從而再審原告並無承擔金昇公司債務可言,原確定判決顯有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該書箋為「金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用紙,且無再審被告金碟公司之具名;而其中第三點所載「四月份帳款NTD4,998 ,600元」未表明係再審被告公司之帳款;而其計算結果「四月帳款將不足1,631, 170 元」,亦未表明系爭貨款已清償,則難認此項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認,係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 真實之陳述。查上開書箋為證人張金丁於一審出庭作證時所提出(見一審卷第九 四頁),非再審被告於訴訟上之陳述應無自認之可言,況如前所述,該書箋未表 明貨款已清償,則再審原告以此書箋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 事 第 十 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