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科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 再 審 原告 科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 再 審 被告 雷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明 住台北市○○路一七二號七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一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上訴。㈡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前審就第一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所言,該英國 人已表明再審原告為其在台灣之代理人此點並無異見,且經再審被告自認。前審 未適用自認規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已生自認效果,應適用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 ,該名英國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已成立生效。是關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事項與再審被告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自應於該名英國人與再審被告間生效。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業已表示曾向該名英國人收取無著後始向再審原告收取,顯 見再審被告業已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該名英國人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非為契約當事人甚明。且提單之簽發係由運送人自行為之,已成為國際運送慣例 ,再審原告從未要求再審被告簽發提單,且運送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自不能 以提單認定契約當事人,前審竟以提單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運送之約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判決適用之法規顯 而易見係屬錯誤情形。若再審原告陳明應使用何一法條始為正確,則已是認定事 實後之適用法條問題,非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該名英國人業已表示再審原告為伊在台灣之代理人,且 亦經再審被告自認此事,是既然再審被告已明知再審原告為該名英國人之台灣代 理人,且此事業經該英國人以電話向再審被告表明,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該名英國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既已成立並生效,是關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事項與再審被告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自應於該名英國人與再審被告間 生效,亦即,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所示,自應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 告所為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之諸意思表示事項,皆認為屬於代理該名英國人而為 者,進而認英國人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運送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又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表示伊因為曾向該名英國人收取運費無著後始向再審原告收取 ,顯見再審被告業亦已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該名英國人與伊,否則,伊 焉有向非為契約當事人之人收取運費之可能,足見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非為兩 造甚明等語。以上再審理由,均係對二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責,而未具體說明 二審適用何條法規之不當,其再審並無理由。且事實上,前審係以再審原告並非 以代理人之旨與再審被告訂約,提單上託運人亦為再審原告之名,故未對再審原 告作有利之認定,該理由已在判決書中說明,其見解並無錯誤。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自認之事實可知,運送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運送物、目的地、運送方式、期間及運費等,業經再審被告與託運 之英國人達成合意,運送契約顯已於再審被告與該英國人間成立,再審原告僅係 該英國人之代理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提單之填發及其上託運人之 記載係由運送人即再審被告自行為之,並非由託運人簽章完成者,亦非即為運送 契約之內容。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自認規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前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責 ,而未具體說明前審適用何條法規之不當,其再審並無理由。且前審係以再審原 告並非以代理人之旨與再審被告訂約,提單上託運人亦為再審原告之名,故未對 再審原告作有利之認定,該理由已在判決書中說明,其見解並無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 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訴訟中自認再審原告僅係該英國人之代理人,運送契約存在於再審被告與 該英國人間,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自認規定,遽以提單上託運人為再審原告之名, 認定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論據。惟查,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以: ㈠上訴人(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間委 託伊運送貨物一批,由基隆運送至英國泰晤士港,伊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 提單,提單之託運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託 運人,伊為運送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提單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 對系爭提單載其為託運人,並予以收受,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英國人向上訴人表示有系爭貨物自台灣運送至英國,並委 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英國人已表示被上訴人係其在台灣之代理人,並經其自認 在卷云云。然查:⒈英國人僅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貨物要運回英國。至於運送 契約之成立,其重要之點譬如貨物多少、起迄港、時間、運費均未談及,而由 被上訴人完成。自難認英國人與上訴人就此成立運送契約。⒉被上訴人並非以 代理之旨與上訴人訂約,而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且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 ,應填載託運單記載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各項;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 載提單。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苟非被上訴人 言明其為託運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為填載提單,况提單 其上託運人明白載明被上訴人名稱,並無代理之旨,自不能任由被上訴人空言 否認。⒊被上訴人對系爭提單上記載其為託運人並未表示異議,而予以收受, 即承認其為託運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誤載其為託運人。⒋上訴人 固曾自認被上訴人係該英國人在台之代理人等語。然代理人並非不得自為託運 人,該自認並非謂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該英國人,自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 關,被上訴人執前詞辯解,殊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係設備進口商,故須用伊之名義報關出口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係實際上出名之人,即應負該名義者之法律責任。况用其名義為託運人, 既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即應負託運人之責任,縱被上訴人確為該英國人之在台 代理人,亦係其與該英國人之內部關係,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經核上述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自認之內容範圍加以審酌並認 定再審被告固曾自認再審原告係該英國人在台之代理人,然代理人並非不得自為 託運人,且該自認並非謂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該英國人等情,有如前述。上 述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部分,均已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再審原告茲 就上述確定判決主張之事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符,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