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正緯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昇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欠缺處分權能,嗣雖提出其與三緯公司間,記載移轉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陳國昇」,該讓與行為無效,原判決不察,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該無效行為仍不因三緯公司監察人簽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事後「追認」,使之有效,且其追認行為是屬於前程序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不得審酌。
⒉起訴後受讓債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根本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排除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暨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是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他造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以經變造之合約書主張渠出售衛浴設備予再審原告,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顯係主張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再審被告上訴時,提出所謂「債權讓與證明書」,改稱於第一審判決後受讓「三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售予再審原告衛浴設備一批之價款,並謂原契約實際出貨之總價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云云,可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暨「當事人」俱已變更,則原審判決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退步言,本件變更後之實體法律關係已非第一審所得審酌,影響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單純之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對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有關訴訟程序之異議恝置毋論,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判決基礎之證物確經變造:
⒈再審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之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起訴時顯非存在,可見再審被告負責人在「三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上,加蓋再審被告之戳記充作出賣人,並於買受人名稱欄旁擅自填載制式「合約書原本」所無之再審原告「姓名」、「地址」及「電話」,將再審被告列為客戶,據此,原判決採經變造之「合約書」為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理由。
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三緯公司僅「售予甲○先生衛浴設備乙批」,顯與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合約書計二批衛浴設備不合,又該證明書復謂「實際出貨」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較二合約之總價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三元(254,479元+91,534元=1,169,513元)短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實則此項短少之價金,係在衛浴設備按合約明細裝設完成後,三緯公司自行向李秉盈收取入帳之部分貨款,惟再審被告妄稱「有部分退貨」云云,藉以掩飾三緯公司明知買受人為李秉盈並向其收款之事實,則原法院未履勘「南京東路」與「仁愛路」現場之衛浴設備是否與合約書所載貨品明細相符?有無再審被告所稱「退貨」情節?顯然未盡調查重要證據之義務,遽採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㈢原判決因適用法規錯誤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被告與三緯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既有無效之原因,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原判決原無庸審認再審原告與三緯公司間有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而三緯公司既然曾向李秉盈收受價款,則原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曾代為議價、墊付訂金,並簽收合約書,即推定再審原告為買受人而非代理等節,顯無由成立。況再審原告持有合約書正本,係因李秉盈委託再審原告點收衛浴設備各項明細之用,則原判決謂再審原告「實無可能」至今保有該契約原本云云,顯不足採。又「南京東路」與「仁愛路」二合約之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斯時買受人李秉盈因身在南部不克自行簽約付款,再審原告乃受託於當日代為簽收二份合約書,同時開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到期支票代為墊付訂金,嗣八十七年一月初李秉盈回台北,即開立票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同額支票歸還再審原告,並無不符情理之處,乃原判決不解訂金應於訂約時給付,謂無必要由再審原告以個人支票墊付云云,洵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前訴訟程序即以準備書㈠狀主張債權受讓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則再審原告顯於斯時已知悉該不合法事由,揆諸首開說明,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抗辯再審被告所主張受讓債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判決認此部分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再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違反有關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行為並非絕對無效:法定代理亦為代理之一種,違反禁止雙方法定代理之行為,僅屬無權代理,自得由法定代理人追認或否認。又禁止雙方法定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公司之利益,與公序良俗無關,此觀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在向公司為清償債務時,雙方法定代理仍為有效,顯見雙方法定代理並非絕對禁止。
㈢監察人代表三緯公司所為行為,確係一獨立之債權轉讓行為:再審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轉讓證明書係由監察人林淑慧代表三緯公司所為之另一轉讓行為,此觀該證明書上所載:「----本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董事長陳國昇先生代表同意將上開對甲○先生之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正之債權全部讓與貴公司。茲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本公司特再由監察人代表同意轉讓上開債權(含遲延利息)全部予貴公司」自明。是監察人代表三緯公司所為行為,確係一獨立之債權轉讓行為,且轉讓之債權含遲延利息,其轉讓範圍復大於前次轉讓行為。又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提答辯狀中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主張三緯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係一獨立之債權轉讓行為,從而原確定判決洵屬正當。至於再審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讓與時間應該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然後由監察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追認,效力溯及及生效」,乃係就違反禁止雙方法定代理之行為如採效力未定見解時,認上開嗣後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應同時具有追認之效力,並非主張嗣後之債權轉讓行為,沒有「轉讓」效力而僅有「追認」效力。
㈣本件再審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或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據此,本件再審原告不得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部分退貨乙節,為原判決所採認,並詳述理由,原判決並已就該轉讓債權證明書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三緯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三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違反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竟認其有效,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始主張受讓債權,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已變更,原判決竟未經伊同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影響伊審級利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原判決採用之經變造之合約書,亦有同條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另「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內容與合約書不符,而前訴訟程序中未履勘「南京東路」與「仁愛路」現場之衛浴設備是否與合約書所載貨品明細相符?有無再審被告所稱「退貨」情節?顯然未盡調查重要證據之義務,遽採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則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主張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嗣後不得再執禁止雙方代理事由提起再審,判決就其受讓債權部分,認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再審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據此,本件再審原告不得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部分退貨乙節,為原判決所採認,並詳述理由,原判決並已就該轉讓債權證明書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於訴訟無礙,得任意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就於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例外規定,雖未及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此係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致,非謂於第二審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上訴後表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三緯公司,三緯公司已將該價金債權讓與伊,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審被告既均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則其嗣稱價金請求權係受讓自三緯公司,顯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無須經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㈣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債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卻未能證明刑事程序之確定或無法進行,則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部分退貨乙節,為原判決所採認,並詳述理由,原判決並已就該轉讓債權證明書為斟酌(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並無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㈥次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於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再審被告與三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國昇,業為再審被告是認在卷,則三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再審被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二頁),乃渉及雙方代理行為,在其未證明已獲本人同意或承認前,難認該讓與行為有效,雖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雙方代表禁止規定,應為自始無效,尚不足採,惟原判決未予調查該讓與行為是否業獲本人同意或承認,逕認其有效,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雖以該讓與書於前程序即已提出,再審原告未爭執雙方代理,乃構成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再據為再審原因云云,然該條但書規定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本件原判決因請求金額未逾九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從循上訴審救濟,再審原告自不受該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二、本案有無理由: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三緯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總價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三緯公司已依約交貨並施工完畢,惟被再審被告除付訂金廿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外,剩餘價金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給付,三緯公司已將該價金債權讓與伊,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陳述上開債權讓與業經三緯公司監察人承認等語。再審原告則以:伊未向再審被告購買衛浴設備,買受人實為訴外人李秉盈,伊無付款義務,且再審之訴仍應以前程序辯論終結之事實為準置辯。
㈡查再審被告主張三緯公司與再審原告訂有衛浴設備買賣契約,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自三緯公司受讓該價金債權等情,有合約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可佐(合約書有二份,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其名稱一者記載「李小姐(仁愛路)」,一者記載「李小姐(南京東路)」,前者價款合計九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後者價款合計廿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以下就前一合約簡稱仁愛路合約,後一合約簡稱南京東路合約),再審原告雖抗辯該衛浴設備均係李秉盈所購,其非買受人云云,惟查:1該二契約之「簽收者」欄均由再審原告簽名,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係於訂約時簽名,非送貨時簽收,再審原告亦稱是拿合約書時簽名,所謂簽收係指簽收合約,因當時李小姐人在南部,拿合約來時李小姐不在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再審原告係於三緯公司作成契約,交付予伊時簽名;而該契約原本現仍由再審原告持有,經再審原告提出於法院,如再審原告係因李秉盈人在南部,暫代其收受,理應於收受後即轉交李秉盈,或於點收貨品完畢後轉交,實無可能至今仍保有該契約原本,是再審原告稱係代收合約書,抑或嗣後所稱點收衞浴設備明細云云,顯非事實,再審原告既係於再審被告交付契約時簽名,又非代收文件或貨品,復未表明代李秉盈簽約之旨,堪認係屬買受人之簽名。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稱其係受李秉盈之託,代其與三緯公司進行衛浴設備之議價程序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三九頁),足見再審原告曾參與買賣契約之進行,且依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上,已有其簽名,該南京東路合約上復載有再審原告所營甲○設計有限公司之電話及統一發票編號,該二合約之訂金計三十五萬八百五十三元(系爭仁愛路合約之訂金為廿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餘為南京東路合約訂金)亦由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再審原告。2再審原告雖以:因再審被告急於出貨,故央求伊先代墊訂金,該筆墊款業經李秉盈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支票如數償還,且李秉盈傳真之字條載明「三緯方面我是跟一位譚順民先生連絡,價格----他說約莫可以給我五五折」,可見再審被告明 知買受人係李秉盈等語為辯;惟查,再審原告簽發之訂金支票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期,而依其所述,李秉盈係交付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期之支票以返還墊款(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摺記載,其係於同年一月九日兌領),李秉盈付款予再審原告既在再審被告受領該款之前,可見李秉盈非不得自行以支票付款,實無必要由再審原告以個人支票墊付訂金。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李秉盈傳真資料縱認屬實,惟再審原告稱「李秉盈決定施工項目後傳真予伊(按該傳真文記載「三緯方面我(指李秉盈)是跟一位譚順民先生連絡,價格跟你(指再審原告)通過電話後大概跟他談了一下,他說約莫可以給我五五折等語),並請伊代為議價,其後三緯公司承辦人員譚順民並將估價單傳真予業主李秉盈,李秉盈將該估價單傳真至伊服務之公司,請伊再行瀏覽並提供建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卷第三九頁反面),可見該傳真係訂約前所為,再審原告事後既參與議價,又以自己名義簽約及交付訂金,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該訂約前之傳真文自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明。3又系爭仁愛路合約之價款原載九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其後因有部分退貨而減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稽,另南京東路合約之價款已付清,此據再審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卷準備書㈠狀記載),故扣除前已付定金後,再審被告請求之價款並無錯誤;再審原告雖指二合約總額非僅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相差部分應係由李秉盈給付,可見李秉盈始為買受人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契約既由被再審被告簽立並交付訂金,顯係由再審原告訂約,則部分價款縱由使用人李秉盈直接支付,亦無從因其事後付款之事實,即認其為買受人。又再審原告係甲○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於起訴前所發存證信函,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為收件人,固有錯誤,惟當事人未詳究契約內容,未諳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人格有別,而於起訴前發生錯誤之情形,事所常有,被再審被告指再審被告明知買受人為李秉盈,因而發生是項錯誤云云,亦難憑採。4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合約書影本加蓋公司戮記,並於買受人名稱欄擅填再審原告姓名、地址及電話,惟再審原告與三緯公司為系爭買賣訂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有無於所執合約書上加註事項,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5準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三緯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一節,堪信為真。再審被告主張業自三緯公司受讓價金債權,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再審原告雖辯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三緯公司售予「甲○先生衛浴設備乙批」,與伊提出「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合約書計二批衛浴設備不合,其內容出於偽造,且於再審程序中,不得再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新事實云云,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故當事人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再審被告於再審程序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准許。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出貨金額、尚欠貨款金額以觀,自係涵蓋「南京東路」及「仁愛路」二批衛浴設備。而該債權讓與,復經三緯公司之監察人林淑慧承認,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本審卷為憑,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堪認再審被告確已自三緯公司有效受讓餘欠債權,故其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三、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再審之訴。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