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正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昇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B1審判長法官 張耀彩~B2法官 侯東昇~B3法官 陳玉完
~B書記官 徐惠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