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
- 再審原告
- 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芳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 再審被告
- 昶億針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二巷一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曾通知王麗雲到場作證,而原確定判決憑空捏造證人王麗雲之證詞並據為裁判基礎,顯違背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原確定判決並未遵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就布料瑕疵與交貨遲延之比例為詳細調查,遽認再審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扣款金額,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斷,顯有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基礎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三)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於再審被告之布料並無瑕疵,毋庸負擔瑕疵賠償責任,然就再審被告遭訴外人美商伍和富公司扣款一事,卻以賠償金包括成衣瑕疵與交貨遲延,二者無法區分為由,而認再審原告須就扣款金額負擔三分之一為當,其前後理由矛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近日發現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傳真通知再審原告,告知美商伍和富公司通知系爭貨物遭客戶以有瑕疵為由退貨並請求賠償,顯見再審被告所請求者乃是成衣瑕疵部分,並未包含有交布遲延部分,而再審被告所謂遲延純屬其臨訟編造之詞,故如經斟酌此一新證物,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傳真信函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所指證人王麗雲部分,應為美商伍和富公司員工戴麗真,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筆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交清貨物,並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開始交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交清,已嚴重逾期五十七日,並造成再審被告未能於美商伍和富公司所要求之時間內交清貨物,致影響伍和富公司對該貨物之銷售,因而伍和富公司要求扣款,並非不合理,而該項成衣之延遲,係肇因於再審原告之遲延交布,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亦因對交貨遲延部分負責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已明白宣示「爾後如有交期延誤而造成之損失,概由有泰公司(即再審原告)負責」,則本件成衣貨物,既因交期延誤而造成損失,則再審原告自應對此負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對交期延誤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一)援用未經訊問之證人王麗雲之證詞,又未依證據即認定再審原告應分擔再審被告因給付成衣有瑕疵及交付遲延而賠付美商伍和富公司總額三分之一之比例,且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不須負給付布料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一方面竟又認定再審原告應分擔前開再審被告賠付美商伍和富公司包括瑕疵及交付遲延之賠償總額三分之一之責任,顯屬理由矛盾,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發見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信函一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從未主張再審原告交付遲延,而該證物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此項新證物,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等情,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2)中雖記載證人王麗庭、王麗雲證述等文句,惟觀其前後文為:「...末查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因成衣有前述瑕疵,且交貨遲延為美商伍和富公司扣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固據證人王麗庭(應為「王麗雲」之誤寫,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易字卷第五頁背面所附之再審原告起訴狀)證述屬實,並有扣款罰款通知書影本及該分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影本各乙件為憑,惟證人王麗雲證稱賠償金是包括成衣瑕疵及交貨遲延,但遲延交付成衣所占之比例究竟為若干,協商賠償金當時並未明白區分,二者是一起計算」(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頁所附之判決正本)。再參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證人王麗雲係再審被告之職員,且僅提供書面證明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縮減率不足,並非有關前述扣款及賠償金協商等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而前開扣款及賠償金協商事項則係證人即伍和富公司職員戴麗真於前揭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到場所為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所附之判決正本),顯見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證人王麗雲證稱賠償金及扣款等事項之記載,應係將證人「戴麗真」誤寫為證人「王麗雲」,僅屬該確定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而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四、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交貨遲延之損害所占之比例究竟為若干亦始終無法舉證加以區別」,乃綜合兩造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舉證,及「審酌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先前已加付工人加班費及空運費七十五萬餘元,...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本身應負之瑕疵責任亦不下於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數額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頁所附判決正本),故並無不適用證據或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至其所為此項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依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查原確定判決自始至終均認定再審原告不須負給付瑕疵責任,僅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而其關於再審原告應負擔上開扣款數額三分之一之認定,係針對上開扣款中關於交付遲延部分所占之比例,而非包括瑕疵責任,此觀之前揭引句至明,是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雖得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該項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發見再審被告傳真予伊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信函一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伊有交付遲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傳真信函之內容,係通知再審原告關於國外客戶對於成衣瑕疵要求賠償之事實(見本院再易字卷第八頁),顯見該傳真信函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有關國外客戶就成衣瑕疵索賠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再審被告並不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交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是縱經斟酌該傳真信函仍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