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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紫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益
法定代理人
林秀葉
再審被告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昌
訴訟代理人
周雯惠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細繹原判決後,發現原判決除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多所誤認外,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爰一一指明如下:(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份(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解釋,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明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二)狀第三點主張依雙方承攬契約之規定,再審被告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完工,如逾期完工則須每日罰款新台幣總價之千分之三。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如期完工,一再拖延,為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再審原告並曾一再以電話催告再審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立,要求其儘速完工。惟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此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加以調查或表示其不採用之意見,竟認為「..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於上訴人逾期施工時為催告之通知..」?則原判決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2)、按債權行為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此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因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僅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至於再審原告與國家安全局(國安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乃再審再告與訴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再審被告無涉。況查,國安局(八九)齊由字第一五八號函僅載明「紫雲公司承攬本局工程無逾期完工情形」,而並非表示「家王公司承攬紫雲公司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是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是否逾期,應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來認定,而該契約既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完工,則再審被告遲誤前開期限,自應負遲延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業經國安局以八九齊由字第一五八號函復本院明確,自應認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 主張有如期完工為可取..」(參見原判決理由項第三點第二部分,原判決第七頁),則原判決將「再審原告與國安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二不同之契約混為一談,顯亦違反民事法律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規定。

(二) 判決理由及主文予盾之部份(1)、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則記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另於判決理由項第四點認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工程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即於上訴人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原判決第十頁)。也訧是說,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據以判定再審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惟查,原判決理由項第三點第二部份(原判決第八頁)竟又記載「..更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之完工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逾期四十三日完工之抗辯,自不足取」。則原判決於「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部份,認定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而於「再審被告遲延完工應扣款」之部份,卻又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完工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則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2.原判決理由項第四點認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工程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即於上訴人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原判決第八頁),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有關工程總價,乃須待竣工後按驗收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參見再審原告第一審答辯狀被證一)。換言之,再審被告於工程完竣欲請求工程款時,須先提出實作數量表,經核對無誤後,再審原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乃民法第二三五條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然而,綜觀本案事實,再審被告一再以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金額加以請求,而非以實做數量加以請求,且一再托延不提出實作數量表供再審原告核對,以致再審原告無法核算工程款。因此,關於本案,再審原告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責任。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應即於上訴人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依兩造間前述承攬契約係約定「付款辦法4﹑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四十五天期票)」。也就是說,於完工驗收後,再審原告仍可以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來支付工程尾款,則此時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起算(六月三十日加上四十五日),則原判決認定「依約」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亦顯有違誤。

(三)、再審原告對此確定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前揭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茲依序指摘如下:

(1)原判決理由項第三點第四部份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毛明敏及被上訴人之職員陳朝慶..」、「..有上訴人之職員毛明敏簽認之單據為證..」(參見原判決第九頁)。惟查,毛明敏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而陳朝慶乃上訴人之職員,故原判決此部份顯係誤寫。

(2)原判決理由項第四點「..0000000+前開被上訴人就美耐板計算差價誤算之金額28500 ..」(參見原判決第九頁),惟查美耐板為雙面,故再審原告主張應扣款28500*2 並無錯誤﹐而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就美耐板計算差價有誤算,顯屬誤認。另原判決理由項第四點認定」..其含稅金額為 0000000*1.05=0000000..」(參見原判決第九頁),此部份之「0000000」亦顯為「0000000」之誤。

(四)、綜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並發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是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乃屬「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範圍,不得再執為主張再審之訴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誠屬主觀誤解,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六號給付工程款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國安局(八九)齊由字第一五八號函僅載明「紫雲公司承攬本局工程無逾期完工情形」,並非表示「家王公司承攬紫雲公司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業經國安局以八九齊由字第一五八號函復本院明確,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有如期完工為可取..」(參見原判決理由項第三點第二部分,原判決第七頁),則原判決將「再審原告與國安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二不同之契約混為一談,顯亦違反民事法律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根據國安局之上開覆函,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係屬該文書證據力斷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有無違誤之問題,至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係屬學說上之名詞,既非法律或判例,不論有無違背,均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二)狀第三點主張依雙方承攬契約之規定,再審被告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完工,如逾期完工則須每日罰款新台幣總價之千分之三。而再審被告竟未依規定如期完工,一再拖延,為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再審原告並曾一再以電話催告再審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立,要求其儘速完工。惟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此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加以調查或表示其不採用之意見,原判決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謂:「根據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為利息請求部分之記載 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向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另再審所提出之傳真函,核其內容僅為敘述請款之金額及方式而已,並未表示完工日期為何日,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逾期四十三日完工之抗辯,自不足取。」,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攻擊方法,表示不採用之意見,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僱工修繕費二萬五千元,認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並於主文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同此數額之諭知,核其所持理由及給付之數額,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於理由欄有關完工日期之敘述,若干用語即使不盡週延,亦非屬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係屬判決應否更正之另一問題,尤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佩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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