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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

再審原告
新榮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欽
再審被告
久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令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㈠、再審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其不知悉再審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擬在馬來西亞銷售,且亦不知於馬來西亞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云云。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上開抗辯,曾於本院原訴訟中先後提出證人即合作人盛亞昌之解釋信,用以證明再審被告確自始即已知悉系爭貨品係為出口至馬來西亞銷售,且其於當地試銷時即業已知悉於當地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惟本院於原訴訟中卻以再審被告否認上開解釋信之真正,而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為由,論斷上開解釋信並無證據力,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業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訴外人盛亞昌之解釋信,以資證明再審被告確自始即已知悉系爭貨品欲出口至馬來西亞銷售,不能用中華民國日期等情,惟再審被告但否認該解釋信為真正,而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4),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解釋信並無證據力,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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