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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丁寶蔡翁金針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
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坤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十六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六十六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係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法條既明定『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限制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以「該勞資爭事件」為限,法條並非規定凡在調解期間任何事由資方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參酌同法第八條所定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之規定。本件兩造之爭議事件為「勞動地點之更動」,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因拒絕到新地點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足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本件勞資爭議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至蘆竹廠工作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向上訴人副總經理吳志青表示不願至蘆竹廠工作,則被上訴人即應繼續在八德廠工作,乃被上訴人於吳志青表示不同意收回人事命令後,於九時許離廠,此後未到蘆竹廠亦未到八德廠上班,亦未請假,直至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被上人始將車之鑰匙交彭石城副廠長(前訴訟代理人魏煥榮所陳述四月八日交出鑰匙係誤記日期,應予更正),扣除四月五日國定假日被上訴人繼續曠工已達三日以上,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四月一日至三日連續三天到八德廠上班,三月廿日請假三天(指四月四日至六日請假三天),迨四月七日返回公司上班為上訴人拒絕,均屬不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經扣除兩造無爭執之非經常性給與誤餐費及未數獎金二項後,其資遣費乙○○應為新台幣(下同)二0八,二五0元、甲○○應為四0八,五0九元,縱認應給與資遣費,其數額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乙○○二一五,六三一元、甲○○四一一,三四五元,原判決就資遣費之計算,顯有錯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該條文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者,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依工會法第三十七條「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之規定以觀,本條既明定「在調解期間」起迄時點應採狹義為理由,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或一方申請書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本件被上訴人為勞資爭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縣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知而於同年四月廿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上開通知,兩造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

㈡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績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認關係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勞工法令,而違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濫用權利非法調動被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拒絕接受,故仍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二、三日連續三天至八德廠上班,並要求總經理收回該項調職令,但遭拒絕,其又擅將被上訴人之出勤卡及排班號碼牌抽走,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車,嗣因四月四、五日為民族掃墓節,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日向公司副總經理以書面提出請假(四月四、六日)二天,假畢被上訴人隨即於四月七日返回公司,但上訴人仍拒絕被訴人工作,被上訴人祇得交出車子鑰匙並向縣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並經縣政府調解,詎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上訴人顯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其解僱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並為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迄今,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羊稠十三鄰十六號公司所在之工廠內。嗣因被上訴人甲○○拒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提不合理之資遣方案,而被上訴人乙○○則因受通知自八十八年起無底薪,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年資不再計算一事向勞工局申訴,上訴人竟為此而未經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逕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公告將被上訴人等調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號工作。被上訴人等認提供勞動地點之變更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且因人地生疏、上班路途遙遠之故,該項調動不利於被上訴人,抑且蘆竹廠之銷售量非持續成長,該項調動即非經營上所必須,上訴人此舉有權利濫用之嫌,顯違勞動契約,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請其於五日內撤回該變更契約之公告,逾期不為撤回,即以該函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未置理。此外,被上訴人亦為上開爭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縣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詎上訴人竟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無故曠職為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解雇被上訴人,顯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於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駕駛員應服從主管長官之調派,不得違抗,且上訴人之八德廠及蘆竹廠均設在桃園縣境內北東兩地,因蘆竹地區預拌混凝土銷售數量日漸增多且運送上有時效之限制,預拌混凝土車輛及駕駛均有不足,為經營上之需要,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將被上訴人二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調往蘆竹廠。調動後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且乙○○住處距蘆竹廠與八德廠均為八.二公里,甲○○之住處距蘆竹廠雖增加為十七.五公里,但只差五分鐘之車程,未作不利之變更。詎被上訴人二人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終止契約。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係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然觀諸被上訴人等所發之律師函,其文義內容並未就該勞資爭議業已申請調解一事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完全不知有協調之事,且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逾三日之理由解僱被上訴人,自無違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此外,有關計算資遣費之基礎即平均工資,應扣除誤餐費及米數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乙○○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羊稠十三鄰十六號公司所在之工廠內;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公告將被上訴人等調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號工作;被上訴人等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為上開爭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縣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通知書係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無故曠職為由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解僱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卡、律師函既回執、申訴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勞資字第六四七六一號開會通知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正德字第0一八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以無故曠職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等語。經查;

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者,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且對照工會法第三十七條「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之規定以觀,本條既明定「在調解期間」,起迄時點應採狹義解釋,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所發律師函之文義內容並未就該勞資爭議業已申請調解一事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完全不知有協調之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無違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調職之爭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縣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該通知書係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抗辯稱不知有協調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發函終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收受該之函之時間分別為十六、十七日,且縣政府係接到勞資爭議被上訴人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始發上開通知書召開協調會議,故縣政府接到被上訴人完備申請書之日應在同月十五日之前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同月十六、十七日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此,上訴人如於該期間內因該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則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該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調動爭議而將彼等二人解僱,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曠工而解僱,非因調動之勞資爭議而解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本在桃園縣八德市工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等調至桃園縣蘆竹鄉工作,被上訴人等不服該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吳副總經理請求收回調動令遭拒後,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於同月十一日將貨車鑰匙交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調動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調動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二、三日連續三天至八德廠上班,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之出勤卡及排班號碼牌抽走,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車,嗣因四月四、五日為民族掃墓節,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日向公司副總經理以書面提出請假(四月四、六日)二天,假畢被上訴人隨即於四月七日返回公司,但上訴人仍拒絕被訴人工作,被上訴人祇得交出車子鑰匙並向縣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其將出勤卡抽走等語,惟其於原審答辯㈡狀中曾主張;被上訴人於四月一日要求吳副總經理收回人事令時,吳副總經理曾說明公司人事令不可任意更改,請被上訴人至蘆竹廠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至蘆竹廠打卡等語(原審卷,六六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四月一日起調至蘆竹廠工作,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至蘆竹廠工作並於蘆竹廠打卡,衡情自不可能將被上訴人之出勤卡仍留在八德廠,也不可能在八德廠為被上訴人排班,讓被上訴人仍留在八德廠工作。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被調至蘆竹廠後仍可於八德廠工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勤卡及排班號碼牌抽走,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車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拒絕其於八德廠上班而無法於八德廠工作,其復因不服調動而不願至蘆竹廠工作,則被上訴人自四月一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是否構成無故曠工,應視上訴人之調動是否合法而定,如上訴人之調動依法不生效力,則其拒絕被上訴人至八德廠工作應認係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曠工。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工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仍應認為係屬調動之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於勞資爭議期間為之。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以無故曠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等語,為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該規定,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發函解雇被上訴人既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且有損被上訴人等勞工之權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

六、關於資遣費之數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四十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即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數額為據,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資遣費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應與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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