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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二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戎 浩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丁○○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乙○○以新台幣拾貳萬元、己○○以新台幣陸萬元、戊○○以新台幣柒萬元、甲○○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⑹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 Ltd.為發展臺灣地區業務,並基於賦稅優惠之考量,透過其旗下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港商艾斯克公司,英文名ASK Computer System(HK) LTD)在臺間接投資設立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ASKComputer System(HK) LTD TW Branch),嗣因僑資稅賦優惠取消,美商ASK Co-mputer Systems Ltd.遂合併Data3、INGRES等公司,而新設The ASK Group INC.並趁此際成立美商亞斯克電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The ASK Group(Taiwan)INC.即被上訴人公司),且欲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回歸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投資。基於臺灣分公司業務延續與進行等因素,The ASK Group INC.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草擬一份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業務移轉協議書),內容載明「若無其他異議,將以附件方式將臺灣分公司資產移轉至臺灣新分公司(附件中言明資產及員工概括移轉)」,該草案分別傳真至香港、臺北及兩地E-rnst&Young會計師事務所,其間除香港Ernst&Young通知The ASK Group INC.變更草約日期及公司名稱外,臺灣分公司並未接獲任何變更草約內容及附件之通知,該業務移轉協議書顯已依原訂計畫簽訂而存放於The ASK Group INC.。

㈡又從The ASK Group INC.與臺灣地區Ernst&Young會計師事務所往來之相關文件中,可看出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所有之資產、負債及員工等,均概括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且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相關文件及業務文件,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承續原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傳真信函影本十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報導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詢附件一至附件九是否為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資產等概括由美商亞斯克公司承受之相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傳真文件中,除附件九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外,均未提及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定有業務移轉協議之事實,而附件九亦無雙方代表之簽名,故該協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雖函覆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與該所留存資料相符,並略述各該附件之內容,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間以簽訂該協議書,此觀諸其業已說明附件八僅為「草約」性質甚明,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經雙方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變更公司名稱之法人證明書影本、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影本、法人證明書影本、經濟部認許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外國公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影本、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聲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所制訂之「人事規章」中,就員工之退休、資遣等事項均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概括承受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後,又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伊等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丙○○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資遺八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未休假工資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代墊費用二萬元);㈡丁○○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未休假工資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代墊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未付薪資一萬三千零四十元);㈢乙○○四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未休假工資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代墊費用一萬二千元、未付薪資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㈣己○○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未休假工資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代墊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元);㈤戊○○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資遣費十七萬四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未休假工資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未付薪資一萬一千六百元);㈥甲○○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資遣費十六萬七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未休假工資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未付薪資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未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屬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從未定有比照適用勞基法之人事規章,至上訴人陳稱原任職之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頒訂之人事規章中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惟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其間亦無任何繼受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他公司之人事規章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原任職於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嗣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公司因內部改組,遂終止與上訴人等人之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單(見原審卷第十四、十六、十九、二十頁)、聘僱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僱傭契約終止函(見原審卷第十三、、五九、六十、六一、一0一頁)、離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任職之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為延攬臺灣地區優秀人才,於八十一年間制訂頒布「人事規章」,就員工之資遣及退休等事項比照我國勞基法之規定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The ASK Group(TAIWAN) INC.〕係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其於我國境內之營業項目包括:「⒈商業應用套裝軟體之銷售業務。⒉企業電腦化之諮詢顧問業務。⒊客戶電腦應用程式之規劃設計與開發業務。⒋國外商用套裝軟體之代理經銷業務。」,此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

七、五八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在分業類別上應屬「資訊服務業」,查「資訊服務業」在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雖無直接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一0三號函(見本院勞上字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憑,然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訂,依此立法宗旨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倘依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利,而自行訂定規則就員工之相關勞動條件比照勞基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等主張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制訂人事規章,就資遣、退休等事項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報請亞太地區總部認可後實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黃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人事行政規章,退休資遣事項有附註比照勞基法辦理,有經過總經理丙○○認可,亞太地區分公司經理也有到臺灣分公司認為可行。‧‧‧人事規章有向亞太地區報備,並沒有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有什麼人事規章?)由總經理授權給我草擬一份公司的管理規章,‧‧‧就人事工資、資遣等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載在本規章後面有寫本規章未盡事宜依勞依法規定比照辦理,草擬後交給總經理丙○○,然後再報到亞太區新加坡的總部,總部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回覆做的人事規章可以接受(acceptable),我記得是用 fax簡單的答覆說這個文沒意見。」(見本院勞上字卷第五十九頁),且另一離職員工即證人張慧玲亦到庭證稱:「(人事規章內容有無提及員工如果遣散,而資遣費及預告通知有無比照勞基法,及有無列舉?)我記得其中一點註明如未盡事宜比照勞基法,‧‧‧資遣部分提到比照臺灣的勞基法。」、「黃莉莉是我的上司,也就是行政部門主管,規章是黃莉莉草擬的,我只幫忙看,我記得傳真回來上面是寫著approve。」(見本院勞上字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經核該二人就人事規章之內容及報備核可之經過,所述大致相符,僅關於亞太地區總部傳真函回覆用語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按該回覆內容無論係acceptable或 approve,均為核可接受之意,況亞太地區財務行政部經理楊忠平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人事規章是用中國的勞基法規定,‧‧‧被告臺灣分公司准用勞基法規定有報上我們總公司,我們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見該人事規章經總經理丙○○認可後,確已向亞太總部報備實施,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人事規章業經總公司認可,辯稱該人事規章應不具效力云云,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原擔任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第七十六頁背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丙○○就臺灣分公司業務之處理,本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嗣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進行清算亦以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勞上更㈡卷第四十七頁,及參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應無疑義),而人事規則之制訂又屬發展業務及內部管理之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丙○○自得本於其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就臺灣地區之人事行政事項訂定相關規則,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港商艾斯克公司對丙○○之職權有何限制,或就何項業務尚須經總公司之批准始得執行,自不得僅以該人事規章未經總公司批准而謂其不具效力。況被上訴人丙○○就臺灣分公司之事務既有經理權存在,縱港商艾斯克總公司另就人事事項加以需經總公司或其他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經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是該人事規章無論是否經總公司或亞太總部之認可,均不影響其對於全體員工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不足採。

五、復查港商艾斯克公司之前身為Galaxyson Ltd.,成立於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於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ASK Computer Systems(Hong Kong) Ltd.,即港商艾斯克公司,嗣在台灣成立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算終結,而被上訴人公司The ASK Group (TAIWAN)INC.則係設立於美國德拉威州,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後成立之臺灣分公司,此均有公司註冊證書(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十二頁)、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見本院勞上更二字卷第四十七頁)、法人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十四頁)、經濟部認許證(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十七頁)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五十八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據此辯稱其與港商艾斯克公司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無合併或從屬之關係,故該公司縱訂有比照勞基法之人事規章,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均為美商The ASK Group,INC.(更名前為ASK Com-puter Systems,INC.)之從屬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將其所掌控之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回歸由美商The ASK Group,INC.直間投資,遂透過Diwan Ernst& Young 會計師事務所(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台灣設立新分公司,並簽訂業務移轉協議書(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至新設立之臺灣分公司即The ASK Group(TAIWAN),INC.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往來傳真信函九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七十九至九十八頁),該等文件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致會北登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回覆與該所存留資料相符(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則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而自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函件可得知:控股公司The ASK Group,INC.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即就在台灣設立新分公司TheASK Group (TAIWAN),INC.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申請事宜,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討論,此有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傳真信函二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其等亦陸續就如何清算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及將其資產移轉於新成立之臺灣分公司等相關事宜磋商諮詢(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二頁),The ASKGroup,INC.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傳真信函中提出業務移轉協議書(BusinessTransfer Agreement)草約一份,其內容包括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所有業務、資產、義務及債務、契約、員工等權利義務事項概括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並於函文中特別註明「I have enclos-ed a draft which we will use unless you adviseus by Monday(our time)thatit needs to be changed」(除非你們在星期一前有何建議,否則我們將會使用附件之草約)(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九十四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協議未經兩造簽名,僅屬草約性質,尚不能證明兩造有簽訂該移轉協議書之事實云云,然查,香港Ernst & Young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一日所發之傳真信函中,就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表示「We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a-bove agreement signed by Ingres (HK)PtyLtd.Since be appointed liguida-tors of the Company on 30 june 1993.Therefore,the agreement should bedated 30 June 1993 instead of 25 June 1993.」(我們承認已收到由 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因為我們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被指定為〈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清算人,故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應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九十八頁),顯見該業務移轉協議書除日期部分需為調整外,悉依原訂計畫執行,並未遭刪除或擱置,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The ASK Group,INC.已取消原預定之業務移轉計畫,上訴人主張該業務移轉協議書業經雙方簽名同意而生效一節,自堪予採信。況查,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於八十二年間「購買」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之資產,並留用其員工(見原審勞上更㈣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且就員工於原公司之薪資及年假日數,均續予採認(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二十三頁),而證人黃莉莉亦於原審證稱:「三、本來我們香港商公司於八十二年改組,所有員工由美商亞克斯吸收,作業完全一樣。四、改為美商公司,年資、制度、福利完全沒有中斷,在美商公司繼續不中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無論在營運資產、人員進用上,均承受自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間有概括承受之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所頒布之「員工手冊」中,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除受公司懲戒而遭解雇外,在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將給予預告通知或經斟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並未設有員工資遣比照勞基法辦理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新的人事政策,該人事政策就員工之資遣明訂需簽署離職棄權書後始得領取資遣費,上訴人既拒不簽署,自無權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人事政策章程影本及其節譯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及第一0七至一0九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手冊」係The ASK Group,INC.所制訂,其內容均為英文,且未明訂適用之地區、範圍,以該公司之跨國性質及企業組織之龐大,該員工手冊之內容是否一體適用於全球各地之從屬公司,實有疑義,況證人黃莉莉亦於原審證稱:「不管是美商或香港商人事規章都准用勞基法。‧‧‧美商公司並沒有新的人事規章,完全依照香港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等語,則上訴人等陳稱該「員工手冊」並未在台灣分公司公布實施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關於員工之資遣應依員工手冊之規定辦理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組合公司在收購The ASK Group,INC.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頒布之人事政策,其中關於員工之資遣,明訂「被資遣散之員工必須簽署一份離職棄權書。」,此有該人事政策影本及其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該規定與原人事規章中「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相較,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按被上訴人公司所沿用之人事規章,在性質上應屬勞工與雇主間就勞動條件已有合意,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內容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倘雇主片面將該人事規章作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尚無強令勞工全然接受之理,本件上訴人等於得知該人事政策後,既均已表明不願接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該人事政策所定之資遣方式,辯稱上訴人尚須簽訂離職棄權書後,始得領取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得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人事規章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年資及平均工資,除每月車輛津貼一萬元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最後一段),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薪資單四紙、聘僱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二十頁),依前揭己○○之聘僱函所載「車輛津貼一萬元係每月給付」,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上訴人乙○○、己○○雖未提出薪資表,然彼曾聲請原審命對造提出,原審法官亦曾當庭口頭裁定命對造於五日內提出,而不提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一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己○○、戊○○、甲○○均任職未滿二年,雖請求以二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惟此係被上訴人以簽署離職棄權書為條件(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此三人並未簽此書面,自不能以此計算。茲依前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丙○○部分: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五年六個月又二十八天,每月工資為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原證二號)。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八十八萬一百一十七元(計算式157633×67/12=880117),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⑵上訴人丁○○部分:丁○○自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三年十一個月又二天,每月工資為九萬七千八百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原證四號)。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97800×4=391200),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共計四十八萬九千元。

⑶上訴人乙○○部分:乙○○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二年十一個月又三天,每月工資為九萬五千八百元,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95800×3=287400),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計算式95800×2/3 =63867),共計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

⑷上訴人己○○部分:己○○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八天,每月工資為八萬一千八百元,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十萬九千六十七元(計算式 81800×16/12=109067),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1800×2/3=54533),共計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⑸上訴人戊○○部分: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一年十個月又十七天,每月工資為八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原證七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 87000×23/12=166750),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計算式87000×2/3=58000)。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⑹上訴人甲○○部分:甲○○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共計九個月又四天,每月工資為八萬三千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原證八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3800×10/12=69833),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1800×1/3=27933),共計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分別給付丙○○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四十八萬九千元、乙○○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己○○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戊○○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甲○○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予審酌,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第七項所示,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於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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