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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九一之一六二號

右抗告人因公證結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論旨略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並未強制禁止同性戀者相婚,同性戀者相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詎原法院公證處竟拒絕抗告人請求與林建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次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舉行公証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証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証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再參以民法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均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顯見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為限。茲抗告人請求與林建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自屬違反法令之事項,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自不得作成公證書,原法院公証處所為拒絕抗告人請求公証結婚之處分,自無不當,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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