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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加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程弘模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被上訴人
偉傑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0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運送契約確屬存在: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積極承認兩造間有運送關係,而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等同於當事人之自認,此自認為積極自認,而非擬制自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隨時追復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兩造間之運送關係,顯無足採。

㈡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系爭空運提單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提單,而非同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託運單。被上訴人開具空運提單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運送契約確屬存在。

二、因民用航空法無貨物損害賠償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海商法,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未具受貨條件之人提貨,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㈠受貨人DEAL TEXTILE公司發給上訴人之出貨條件,即BNP條款第四十七A,原文為:AIR WAYBILL MUST ISSUED ONLY BY:OCEAN CROWN TAIWAN LTD ORTHEIR AGENT,意指受貨人將本件出貨事宜委託OCEAN CROWN公司處理,所以才要求提單(AIR WAYBILL)必須是該公司或其代理人所開立,上訴人錯翻為:所有運費必需付給ALL-CONNECTIONS INTERNATIONAL LTD(即被上訴人),顯與原文不符。而OCEAN CROWN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並非兩造單獨成立運送契約,僅係完成L/C的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實係受貨人之複代理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交付空運提單予上訴人,係為完成上訴人之押匯條件,並非上訴人持有空運提單即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又貨物到達比利時甚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運費,益證兩造間無運送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就運送關係為爭執,但嗣後即發現確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之運送關係不存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之,要無自認之效力。

二、縱認兩造間有運送關係存在,惟系爭貨物已由貨主委託OCEAN CROWN公司再委託VATINEL公司辦理清關提貨手續,由所附之IM4文件觀之,內含此批貨物之詳細內容,包括提單號碼等項,此屬提貨申請文件之一,顯見貨主代理人已依正常通關程序申請,比利時海關亦准通關放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三、本件貨物以空運為之,並無海商法適用。而民用航空法對航空運送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被上訴人以依約交貨,並無可歸責事由,受貨人未支付款項,亦屬買賣雙方之債權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出口一批貨物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訴外人DEAL TEXTILE公司提領貨物,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美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類推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比利時海關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已依運送契約由受貨人受領,及上訴人已從華僑商業銀行押匯取得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出口貨物一批至比利時布魯塞爾,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台灣出口通關與理貨作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對帳單及被上訴人所填發之空運提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該筆貨物運送至比國布魯塞爾時,因其代理人即比國當地海關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貨物為未持有銀行背書之合法提單之買受人所提領,致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此視同自認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與上訴人有運送關係,惟其後於書狀中已否認之,依前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故運費為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一。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報關費、倉租、逾時規費等,共計四千零四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無運費項目,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空運提單內有運費到付記載,惟並無金額之記載,已難認兩造間就運費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運送契約,況依運送系爭貨物之泰航公司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記載,運費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已付清(FREIGHT PREPAID,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如兩造間確實已有運費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貨物通關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時,斷無不就運費併予收取之理,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就運費所約定及所約定之運費數額,則其空言主張兩造約定貨物到達後再結算運費,故運送契約已成立等語,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與比國之買受人DEAL TEXTILE公司係採信用狀交易,依該信用狀電文第四十七A項規定「AIR WAYBILL MUST BE ISSUED BY: OCEAN CROWN TAIWAN LTD ORTHEIR AGENT」(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其正確之中文翻譯應係:空運提單必須由「OCEAN CROWN TAIWAN」公司或其等之代理人開出(上訴人翻譯為:所有運費必需付給ALL-CONNECTIONS INTERNATIONAL LTD〈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顯與原文不符,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被上訴人為CROWN TAIWA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運送方式,已因信用狀該項之記載,而為申請開狀人即本件之買受人,透過開狀銀行而加以指定。運送人既由買受人指定,本件貨物計價方式又採FOB離岸價格計價,有提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是以關於運費、運送人、運送物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俱由買受人與運送人協商,無出賣人置喙之餘地,故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本件之買受人,即DEAL TEXTILE公司與運送人間,至為顯然。再參以前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項目觀之,均屬貨物運送前因通關所生之本地費用,故兩造間縱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應止於上訴人於貿易條件中之履行責任終了時點,即岸邊交貨(FOB)之岸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責任於將貨物通關並送上運送人之機艙,即已終了,不得認兩造間有自台灣中正機場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國之運送契約存在。

㈣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惟提單填發後,運送人對於提單持有人固應依提單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填發提單後,既已將提單交付他人(上訴人自承其現並未持有提單,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貨物如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亦僅提單之持有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持有提單,則其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㈤況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DEAL TEXTILE公司,此有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五頁),而系爭貨物經送達目的地後亦經DEAL TEXTILE公司領取,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人之責任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系爭貨物為未付款且無銀行背書之提單不完整之買受人所提領,致上訴人受有貨物全部滅失之損害等語。惟按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提單,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售予DEAL TEXTILE公司,被上訴人則已將該貨物交付予DEAL TEXTILE公司,既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DEAL TEXTILE公司,已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尚無將運送物喪失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縱買受人持以領取貨物之提單不完整,僅嗣後運送人對正當持有提單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上訴人於收取貨款前,將提單交付他人,即係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他人,自不得以買受人未給付貨款無權領取貨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貨物全部滅失之損害賠償。

㈤海商法規定之適用,均以海上運送為前提,本件係航空運送而非海上運送,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規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兩造間自我國中正機場至比國布魯塞爾間之運送契約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DEAL TEXTILE公司,已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並無將運送物喪失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海商法有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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